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9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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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93號
抗 告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甲○○
上列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救字第一五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僅抗告人甲○○一人向第一審法院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法院並未對抗告人丙○○有所裁定,丙○○遽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當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甲○○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三重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抗告人甲○○曾以相對人乙○○間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原法院年度95訴字第12714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裁定駁回確定,該訴訟旋以未預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確定後,未幾即提起本件訴訟之同一訴訟;

經查其在前訴訟程序中九十六年投資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財產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而抗告人於前訴訟遭裁定駁回確定後,既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已難謂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且經本院調取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明細,依該財產所得明細所示,抗告人甲○○九十六年薪資所得為24萬2千餘元,較諸其就本案訴訟所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64萬元),顯有餘裕;

復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即難認係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是抗告人甲○○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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