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94,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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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94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本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6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上開判決書業於97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97年9月9日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裁定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判決書係未與其同住之父涂國龍於97年8月15日代收,至同年月19日始交付抗告人,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固提出二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查原法院於調解及審判程序中,將文書送達於抗告人之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9巷39號住所時,均曾由涂國龍以同居人身分於同址代為受領(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1頁、訴字卷第10頁),抗告人皆遵期到庭未有遲誤,且未曾抗辯送達有何不合法之處,自難僅據其父之戶籍設址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51巷14弄1之1號,與抗告人之地址不同,即認涂國龍非抗告人之同居人。

是原法院於97年8月15日將前述判決書正本向抗告人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9巷39號住所為送達,而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涂國龍收受乙節,應認送達已屬合法,其上訴期間應於97年9月8日(含在途期間2日及假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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