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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06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6年4月1日,第三人甲○○向抗告人承租台北市○○街○○街235巷3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249建號),租期至98年4月1日止,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
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並請求除去系爭租約;
原法院竟於97年9月23日以北院隆97執辛字第7646號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約;
抗告人雖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
惟基於買賣不破租賃法則,系爭租約應由拍定人承受,且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不應被剝奪,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1月26日就系爭房屋與基地設定51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存續期限自95年1月23日至125年1月22日,嗣由相對人承受前開權利,債權額為425萬3037元本息,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與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第124至127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5858號案卷第2頁)。
抗告人固與甲○○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
惟原法院於97年9月11日以530萬元底價第一次拍賣上開房地,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但無人應買,此有拍賣公告與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第128頁),足認系爭租約已影響拍賣價格與第三人承買意願。
如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減價20%為第二次拍賣,其拍賣底價僅424萬元(5,300,000*0.8=4,240,000),顯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
故原法院依前揭規定除去系爭租約,以免相對人抵押權遭受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租約既經法定程序除去,抗告人謂甲○○應享有買賣不破租賃與優先承買權保障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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