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909,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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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0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0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即相對人持原執行法院士院鎮96執貴7660字第09600655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 24901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及另一債務人嚴棣雄之財產,嗣經原執行法院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5小段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950、及台北市○○區○○街96巷16號地下1層所有權全部,由第三人張輝煌以新臺幣224萬元拍定(見原執行法院卷127、139頁)。

原執行法院因而作成分配表,並指定民國(下同)97年 6月27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見同卷174、175頁)。

茲抗告人未依限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乃遲至97年 7月31日始向原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就分配表所列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見同卷191、192頁),顯已逾期,是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早在97年 5月23日即已提出分配表異議狀云云。

惟查,抗告人並未在97年 5月23日對分配表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至另一債務人嚴棣雄雖在97年 5月23日向原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因相對人對該聲明異議表示反對,而嚴棣雄又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亦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見原執行法院卷183、188、189頁), 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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