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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8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 5P-769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行駛,途經慈雲路碰撞相對人之女李梓毓所乘騎GRB -181號機車,致李梓毓人車倒地,李梓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相對人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恐抗告人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虞;
為此,求為准予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665號、75年度臺抗字第 453號亦分別著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 1、2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三、本院查相對人所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於前揭時地與相對人之女李梓毓發生車禍,致相對人之女發生死亡之結果,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實體上之爭議,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認;
而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尚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不予准許;
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認已為相當釋明,而依其聲請,為准予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容有未恰。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裁定既有可議,無以維持,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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