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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23號
抗 告 人 張春英(即常青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90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
866條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扺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88號判例及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執原法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
259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債務人甲○○(
即原名陳佐聯,下稱甲○○)於93年9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2萬元抵押權予國
泰世華銀行,並於94年1月5日將該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10頁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租期自94年1月6日至99年1月5日止,且經原法院以該不動產有前開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作為拍
賣條件,先於97年4月23日第1次拍賣期日,訂300萬元為最低拍賣價額,因無人應買,又於同年5月28日第2次拍賣期日,改訂最低拍賣價額為240萬元,仍無人應買
;
再於同年6月25日第3次拍賣期日,以193萬元為最低拍賣價額(已低於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2萬元),
該次拍賣期日因拍賣條件內容變更而停拍等情,有卷附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本
票、原法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第1、2次拍賣公告、不動
產拍賣(無人投標)筆錄、第3次拍賣及停拍公告可憑
(見原法院卷第10至24頁、第59至62頁、第68頁、第86頁、第89頁、第109頁、第113至114頁、第141頁),可徵甲○○與抗告人間前開租賃關係存在,致系爭不動產
無人應買,自屬影響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甚明。
㈡、從而,原法院以前開租賃權存在,致系爭不動產拍賣無人應買,而影響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准國泰世華銀
行之聲請,除去前開租賃權,於法自無不當。抗告意旨
僅以租賃契約為有效,前開租賃權不能除去為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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