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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28號
抗 告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原擔任伊營業處顧問,為伊推介招攬理財或保險業務,今相對人推介之保險契約事後因故遭撤銷,相對人應依兩造約定退還其已受領之報酬新台幣(下同)23萬7697元,惟經抗告人催討,相對人卻置之不理,迄無具體回應,甚且遷移他址,今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債權日後得以受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
伊於原法院已提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證據,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提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3萬769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參諸該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固提出載有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之台北双連郵局97年9月23日第4554號存證信函郵局、信封封面影本,以為釋明。
然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僅23萬餘元,金額甚小,相對人何須為此變賣財產逃匿?何況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台北市○○○路○段38之1號九樓,並非抗告人前開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台北市○○街26巷5號4樓,亦有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故上開存證信函顯不能釋明相對人有遷移不明之事。
抗告人就相對人何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空言「今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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