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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38號
抗 告 人 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者,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文義觀之,可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
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保險金履催未付,相對人為外商公司,在目前全球金融危機蔓延,有一發不可收拾之虞,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亦岌岌可危,倘相對人於金融風暴中倒閉、撤資或脫產,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請求裁定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6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且抗告人業已獲法院裁定准訴訟救助在案,則該應供擔保之金額,自應由國庫負擔之。
抗告人已提出剪報24張,由該剪報資料內容,即可知全球金融風暴危機蔓延,投資人慘賠,人壽保險業首當其衝,相對人在台上市股票下滑至谷底,是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
況相對人內部作業情形本非外人可得窺知,而抗告人現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中,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苛以抗告人釋明之責,亦有失公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剪報資料,用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該剪報僅係報導目前各國金融風暴及政府紓困之情節,其報導內容並非針對相對人,更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已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心證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謂其已為釋明,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即有未洽,又抗告人目前雖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中,然其非不得託由他人代為處理之,並無何不公平之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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