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949,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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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4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裁定已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原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91號確定民事裁定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如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有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所謂「不明確」、「不可能」,完全係相對人保險公司之片面語氣,民事調解契約一旦成立即為有效,原審所為喪失法院中立公正聽訟之客觀立場,與憲法、民法中契約自由之精神相違,且原裁定法官與抗告人恐有嫌怨,應自動迴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3、4款規定,對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96年12月21日以苗栗縣苗栗市93年民調字第0136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97年度執字第591號以調解書內容數額、賠償之倍數不明確,執行名義有不明確,無從執行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於駁回之裁定確定後,對之聲請再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受理後,以抗告人原再審聲請狀僅泛言駁回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有何合於該再審事實之具體事實,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衡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僅稱原裁定為一案重複雙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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