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951,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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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51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聯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之假扣押關於限制在原法院轄區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並得就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外之財產為假扣押。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以書面合意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相對人聯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於96年10月11日起邀同相對人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連續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3,300萬元,並約定: 依相對人聯盛公司開立之各借據上所載方式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聯盛公司於97年10月1日有退票紀錄(退票張數有20張,退票原因為存款不足,退票金額總計8,105,579元),可知其票信不良。
抗告人遂依兩造補充授信契據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6條約定, 主張相對人聯盛公司之借款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相對人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
頃聞相對人將進行脫產行為,恐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原裁定准許假扣押,惟限定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法未合等語。
原裁定略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借據影本等件外,復陳明願供擔保以釋明之不足,爰裁定債權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 得對債務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有選擇權,僅債權人聲請之法院若為本案管轄法院者,債權人得對債務人在法院轄區外之財產囑託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假扣押;
若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者,則僅得就該院轄區內之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相對人聯盛公司因存款不足已有退票20張、 金額總計8,105,579元之情事,業據提出借據、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5-10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有所釋明,另並陳明願供擔保,則原法院酌定150萬元為擔保金,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無不合。
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簽訂之約定書第1條: 「……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第10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
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4-21頁), 可見雙方合意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抗告人欲保全債權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為本案管轄之法院,自應就相對人之財產准許假扣押,以達抗告人保全債權之目的。
原法院並非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竟僅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係對抗告人之權利行使為不必要之限制,確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該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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