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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60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邱乾
代 理 人 羅廷祥律師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
此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
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自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執原法院82年度全字第2103號准對抗告人即債務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96萬6,8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就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507地號等10筆土地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
繼而執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4813號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換得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3747號債權憑證。
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陳勝宏、薛宗賢,經換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654號債權憑證,陳、薛二人並持此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執行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562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即本件95年度執字第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程序),復將此債讓與相對人乙○○。
抗告人除於96年12月31日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3549號提存事件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496萬6,885元之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執行外,另對債權人陳、薛二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1號),並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准抗告人於提供1,014萬4,310元之擔保金後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抗告人並已依此裁定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268號提存在案。
上開兩件擔保金之金額合計高達1,511萬1,195元,遠逾債權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所表明之本金債權459萬2,217元,足以填補其損害。
而系爭土地經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其價額為3,909萬4,253元,抗告人之欠稅1,517萬7,089元已繳納完畢,僅需扣除4個順位抵押權總金額1,490萬元,仍有高達2,419萬4,253元之價值,實已構成超額查封,應以容許抗告人即債務人選擇可供執行且足以抵償債權之財產即上開兩件擔保金為適當,其餘查封之不動產已無執行之必要,爰聲明異議,請准將系爭土地所為查封予以撤銷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之經鑑價結果為3,909萬4,253元;而系爭土地設定有四順位之抵押權,依序其擔保權利為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240萬元、260萬元、450萬元,扣除應優先受償之4個順位抵押權總金額1,490萬元,餘值尚2,419萬餘元,固有土地登記謄本、鑑定報告可憑。
惟依相對人具狀陳報現欠本金為412萬6,492元,及自8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粗估截至97年10月16日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約為1200萬3,965元。
且按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供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7條規定甚明。
是單以抗告人所提存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反擔保金496萬6,885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權。
次按執行債務人因聲請停止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依同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備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債務人就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倘經敗訴確定,債權人就其未能即時受償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得就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是此擔保金必超過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實際所受損害額仍有餘額時,方屬全體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
查抗告人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含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而依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268號提存事件提供1,014萬4,310元為擔保,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經審結確定,則上開因停止執行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已超過債權人實際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外尚有餘額?如有餘額,餘額若干?即無從算定,自難認上開擔保金尚有超過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之餘額而可供為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之財產。
是此因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除受擔保利益人放棄其質權人之權利外,尚非債務人可任意選擇以其供執行或資以抵償債權之財產。
本件抗告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已放棄其就因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此擔保金雖抗告人所提供亦難再算入抗告人得供執行之財產。
抗告人聲明異議,即有未洽,原裁定不准所請,即無不合,抗告論旨略謂:本件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約為1097萬1,351元,非如相對人所陳報之金額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非執行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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