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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62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
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法院於民國(以下同)97年 7月29日以板院輔97執水字第3723號所為解除抗告人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97年 8月18日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97年9月15日原法院以執行命令諭請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於97年 9月17日已收受該執行命令,未依限補正繳納,而於同月30日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之同年10月 1日補正繳納;
惟查駁回抗告之裁定,遍閱原審卷證資料,似未經宣示或公告,迄至97年10月 7日始送達抗告人,有原審卷足稽;
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駁回抗告之裁定,於97年10月7日始生羈束力。
三、從而,抗告人於97年10月 1日補正繳納抗告之訴訟費用,其補正顯係於駁回抗告之裁定送達前,其補正仍屬有效,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合法,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容有未恰;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法院之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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