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967,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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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67號
抗 告 人 晟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康立平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兩造既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系爭商品亦經相對人交付於債務履行地,兩造應有契約之履行重心為債務履行地之預知,且相對人債務給付不完全所生之解除事由,債務履行管轄地法院應屬易於立證之法院,故本件訴訟由原裁定法院管轄應符立法意旨。

詎原裁定認本件契約解除、返還價金之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經查兩造約定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為相對人交付系爭商品之處所,然此僅能認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係相對人「履行交付系爭商品債務之地」;

本件既係抗告人主張解除兩造間商品採購單之契約而提起返還價金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意旨,自應以賣主即相對人所在地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

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

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四、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訂購SOD-LIKE咖啡、可可、抹茶等產品,雙方約定交貨地點為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即台北縣新莊市○○路229號8樓之2。

因相對人交付之產品與包裝標示成份不符,抗告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已支付之價金、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計新台幣(下同)217萬8750元等語。

兩造既約定以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本件又係因解除契約所生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

抗告人依此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將之裁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洵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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