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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75號
抗 告 人
即第三 人 乙○○
抗告人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蘇美燕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5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執字第105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蘇美燕雖為夫妻,惟已非實質夫妻,財產並無合併。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門牌台北市○○路○段280號10樓房屋 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93地號應有部分149/10000基地, 乃債務人自行出資購買,伊曾代債務人清償其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部分欠款,並請求暫緩執行,系爭房屋目前由伊向債務人承租並居住使用,債務人並未無居住其內。
甲○○並非本件執行標的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不得聲請除去租約,原法院竟依甲○○聲請准予除去伊之租約,違反民法第273條、第283條及第1004條等規定,應屬違法等情。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強制執行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相同。
三、經查:
㈠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所有,先於96 年5月22日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安泰銀行, 嗣於96年5月31日再設定8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甲○○;
其後,債務人逾期未清償債權人安泰銀行之借款本息,經安泰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96年度促字第3905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等情,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稽 (原法院卷第5-1、8、13-20頁),堪信為真實。
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債務人所有系爭房地確設定上述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債權人甲○○,抗告人指摘:甲○○並非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抗告人陳述:其與債務人於96年10月15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5日至98年10月15日止,自96年10月15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業經原法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據覆綦詳,有該分局97年6月9日北市警分戶字第09731439500號函附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在卷 (原法院卷第101-102頁)。
㈢依上所陳,債務人與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租賃契約,乃債務人於96年5月22日、96年5月31日先後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安泰銀行、甲○○以後之事。
因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指定97年8月15日為第1次拍賣期日,拍賣條件註記第五項:「拍定後不點交(士林分局97.06.09函覆第三人乙○○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租期自96年10月15日起訖98年10月15日止)」,屆期無人應買,有拍賣公告暨新聞紙、第一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原法院卷第136-137、139頁)。
參以債權人安泰銀行之債權為7,921,971元、自96 年8月28日起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10、自97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業據債權人安泰銀行陳報(原法院卷第4頁),則算至97 年11月28日止,上開債權約為8,254,152元【7,921,971 +(7,921,971x2.69%x15/12)+(7,921,971x2.69%x69%x6/12x0.1)+ (7,921,971x2.69%x8/12x0.2)= 8,254,152】;
另加計債權人安泰銀行已繳納之本件強制執行費用63,676元及地價稅與房屋稅合計19,030元等優先受償費用,有原法院收據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可參 (原法院卷第2頁反面、第167-169頁),總計約8,336,858元。
足認: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已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況原法院就下次拍賣依法尚須減價20%核定最低底價(已達852萬元),勢必影響債權人甲○○之債權清償甚明。
則原法院依債權人甲○○於97年8月28日之聲請(原法院卷第163-164頁),以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之租賃關係 (原法院卷第173頁),核與前開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相符,洵屬正當。
系爭房地登記於債務人名下,已如上述,核與抗告人及債務人間依民法第1004條規定選擇採行何種夫妻財產制無關,亦與民法第273條連帶債務及第283條連帶債權無涉,抗告人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除去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洵屬正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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