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979,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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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79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叁仟捌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定有明文。

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 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以抗告人供擔保為條件准許假處分,委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指摘。

惟原法院裁定所命金額是否適當,抗告法院仍得加以斟酌。

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所有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原法院函請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總價為新臺幣(以下同) 6,881,602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為不能利用或處分其所有前揭房地取得資金之利息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理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於抗告人訴請撤銷贈與之訴訟期間約4年,以年利率5% 計算其所受之損害約為1,376,320元,惟抗告人抗告意旨願以2,293,867元供擔保,爰予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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