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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0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訴外人東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邀同訴外人林忠輝為連帶債務人,及相對人乙○○為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2年4月20日及82年4月21日,向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合計為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期限2個月,東怡公司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石碇鄉○○○段摸乳巷小段7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為擔保。
嗣於82年6月19日清償期屆至時,東怡公司要求展延1年,上開借款屆期前,東怡公司並陸續另以支票貼現方式向伊借款,其中一筆以訴外人上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期公司)支票貼現之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50萬元債權),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為解決東怡公司與伊間之上開債務,曾於83年8月5日與伊會帳確認借款各有600萬元及50萬元,簽具對帳單確認相對人除上開借款本金外尚欠利息共計24萬7,000元。
㈡嗣伊於84年間就系爭600萬元借款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共受償286萬6,588元,尚欠363萬7,745元未獲清償。
因除系爭600萬元借款受部分清償外,其餘之系爭50萬元債權及上述對帳單中所言之利息24萬7,000元皆未獲清償。
伊與相對人為解決前開債權,乃於86年12月27日訂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但實為和解契約,雙方同意將前開對帳單中所述利息24萬7,000元視為本金,並確認東怡公司與伊間之借款已累積至1,373萬6,222元,協議以500萬元解決,由相對人簽立5張本票用以支付,惟嗣後相對人完全未履行系爭借據即和解契約之內容。
㈢雖伊曾於93年1月13日起訴請求東怡公司、相對人及訴外人林忠輝返還系爭600萬元借款,扣除拍賣抵押物所得金額,實際僅請求363萬7,745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伊勝訴在案,嗣雙方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629號清償借款事件就前開剩餘363萬7,745元之借款債權達成訴訟上和解,然該和解之標的係關於伊與相對人間之借款保證債務,而非伊與相對人就東怡公司與伊間之1,373萬6,222元借款債務所為之和解契約,二者請求權有所差異,故伊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借據即和解契約,自不受前揭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即無重複起訴及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㈣兩造既稱所簽立和解契約為借據,可見相對人係創設500萬元之借款債務以代替其為東怡公司所保證之1,373萬6,222元債務,且該和解契約明定簽發5張本票為清償之擔保,惟到期皆未兌現,是相對人尚未履行前揭500萬元之返還義務。
因伊就363萬7,745元之借款債權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本於訴訟之誠信原則,僅就其餘136萬2,255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136萬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自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以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乙○○給付136萬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基於其與相對人乙○○於86年12月27日所簽立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而該借據所約定之內容,係將相對人乙○○擔任東怡公司向抗告人借款保證人,而積欠抗告人之600萬元債權,及其餘支票借貸74萬7,000元債權,予以確認各該債權斯時連同利息計算之總額已達1,373萬6,222元,其等進而約定全部債務即由相對人乙○○以500萬元予以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顯見該借據約定之內容,係將之前相對人乙○○擔任保證人而應負清償責任之系爭600萬元債務,與另一筆支票借貸款74萬7,000元所涉之債務,一併合意僅由相對人乙○○清償其中500萬元之方式處理。
而系爭50萬元債權係東怡公司(公司編號00000000者)向抗告人所借,相對人並未擔任此部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乙○○並非該支票借款部分之債務人,顯然該借據所約定者,關於系爭600萬元債權部分,其等係確定該約定數額即為相對人乙○○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至於超過該數額之其餘請求權,抗告人即予以拋棄,而關於其餘支票借貸74萬7,000元之債權,則有創設由相對人乙○○同意在該總額500萬元之範圍內,亦債務承擔而須負清償責任之意,則雖然本件抗告人係基於前述與相對人乙○○另簽立之系爭借據為請求原因關係,然因系爭借據有確定與相對人乙○○間關於系爭600萬元債權間法律關係之效力,自不得與系爭600萬元債權關係割裂而謂二者非屬同一債權法律關係,且顯然系爭借據所約定相對人乙○○應負責之500萬元債務中,有一部分係基於系爭600萬元債權所由生之部分,僅係因系爭借據係就二不同債權一併約定和解之金額,而有致抗告人並無法具體區別說明該借據所約定相對人乙○○應清償之500萬元中,係若干金額乃基於系爭600萬元債權所由生之問題。
四、次查,抗告人曾於92年10月16日基於系爭600萬元債權,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乙○○與東怡公司、林忠輝連帶給付尚未獲清償之363萬7,745元借款,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25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勝訴,惟相對人乙○○與林忠輝不服提起上訴,嗣雙方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629號清償借款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上字第629號案卷查明屬實。
觀諸抗告人斯時所指該金額之由來,僅指系爭600萬元債權尚未清償之餘額,更曾於該事件之第一審9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具體說明僅以該600萬元債權關係中未獲清償之餘額作為請求之原因事實(見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5125號卷㈠第73頁),嗣相對人乙○○與東怡公司、林忠輝抗辯因抗告人於86年12月27日與相對人乙○○簽立系爭借據,系爭600萬元債務已由相對人乙○○及其父孫明德承擔,不得再向東怡公司、林忠輝請求給付,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5125號卷㈡第21至30頁),抗告人亦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並陳稱:系爭借據並不是新債清償,而在債務的結算,本件我們請求的金額也是在雙方約定的500萬元範圍之內(見同前卷第34頁),嗣雙方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629號清償借款事件洽談和解過程中,更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一致陳稱: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至今日為止會算為363萬7,745元及自9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東怡公司不在今日和解範圍內(見本院95年度上字第629號卷第76頁反面),嗣兩造於該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經會算結果,確認為363萬7,745元及自9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相對人及林忠輝)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抗告人)120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㈠96年2月9日給付80萬元。
㈡96年3月25日給付40萬元。
三、如上訴人按前項方法如期給付完畢,則被上訴人拋棄其餘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孫明德之請求;
如上訴人有任何一期未按期給付,則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上訴人並願連帶給付第一項之本息。
四、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而抗告人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亦自陳:系爭借據中之600萬元,與系爭600萬元借款是同一個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卷第95頁反面),則兩造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629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乙○○及林忠輝僅在120萬元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於其等如數清償時,抗告人即拋棄對於其餘請求之權利,就前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系爭600萬元債權之法律關係部分,於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範圍中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因之,抗告人起訴所據之136萬2,255元,抗告人既稱係以500萬元扣除前訴訟上和解所確認之363萬7,745元後,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此餘額,如前所述,該500萬元中有若干乃基於系爭600萬元債權所由生者,既已無從區別,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所請求之餘額中,自同有因無法區別而仍有包括基於系爭600萬元債權所由生者之問題,惟不論此部分金額究竟若干,仍須以法律關係予以區分特定,亦即兩造既曾就系爭600萬元債權之法律關係成立前述訴訟上和解而發生既判力,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本件起訴金額中,屬於基於系爭600萬元債權所由生者,仍屬起訴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之先位聲明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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