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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國字第27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9 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國字第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內政部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原法院於97年6 月26日裁定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原法院乃於97年7 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異議人復對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仍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97年8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8月19日寄存異議人住所地之新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異議人迄未依限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本院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異議人雖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原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以其曾繳納費用為由聲明異議,惟上開繳納款項之證明,核本件抗告費無涉,其聲明異議,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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