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更(一),17,2008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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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
再 抗 告 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關係且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同月23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惟再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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