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更(一),30,2008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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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
再抗告人 乙○○
甲○○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系爭建物(即台北市○○○路 ○段38號建物)係軍方早年撥地供再抗告人乙○○之被繼承人唐君鉑自費興建,此乃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再抗告人未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有利於再抗告人之攻防方法,原裁定未遵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竟依職權將上述攻防方法重行調查,並作成與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不同判斷,本院應依職權就上述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證據一併調查判斷,始符公平原則。

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第一項既判力,不及於「軍方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相對人不得以其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逕行請求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云云。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未表明本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闡釋之必要。

本件再抗告不合前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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