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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消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變更,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創新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被上訴人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賀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3元。
㈢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以13.8公分×4.6 公分之規格,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各一日。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6日在潤泰創新公司經營之大潤發中崙店以每份49元之價格購得群賀公司生產製造之糯米腸兩份(下統稱系爭糯米腸),翌日發現系爭糯米腸之有效期日遭塗改而不敢食用。
系爭糯米腸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關於標示之規定而有瑕疵,上訴人請求賠償價金之損害98元,原審卻判決群賀公司得減免責任,致上訴人僅能取回部分價金,對上訴人欠公平。
群賀公司就系爭糯米腸及其陳列銷售之賣場,負有事先觀察、事後監督管理之責任,其賠償責任不應減免。
㈡上訴人於94年1月7日下午曾打電話至大潤發中崙店申訴,經該店員工承諾退還98元。
嗣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未主動退還價金,且於消費者保護官調處後,回覆稱未接獲上訴人之申訴電話而無法服務,嚴重貶低上訴人之誠信與人格,無解決上訴人申訴之誠意,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㈢上訴人相信大潤發網站關於「我們的保證」之內容,而選擇至大潤發中崙店購物,且認為該店之商品不會踰越廣告所稱保存期限,故購物時未認真看標示,未料買到超過保證期限之商品。
系爭糯米腸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標示規定,亦不符合上開網站內容保證之新鮮度,致上訴人有消費損失,且因無法食用系爭糯米腸而受挨餓之苦,爾後亦無法信任所有商家之廣告,精神上之損失無法形容。
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就其行為登報,降低上訴人及消費大眾之損失。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補稱略以:大潤發網站係由大潤發公司與潤泰公司經營維護,當時未考慮熟食保存期限較短,致疏忽作該保證,非故意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其後已將該保證內容自網頁刪除。
上訴人若買到過期商品可於1個月內退換,何況系爭糯米腸未過期。
大潤發中崙店係潤泰創新公司之加盟店,全稱應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
大潤發中崙店職員有承諾返還價金98元予上訴人,潤泰創新公司願意如數返還,調解時即開好96年2月27日期面額98元及1元支票各1張。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大潤發網站資料等影本為證。
理 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與群賀公司共同賠償價金損害98元及精神慰撫金1元,經原審判決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應共同賠償價金損害65元、群賀公司應賠償價金損害20元,並駁回請求群賀公司賠償價金損害13元及請求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與群賀公司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部分,嗣上訴人於本院除聲明請求群賀公司賠償價金損害13元外,另請求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核係擴張對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與群賀公司共同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嗣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共同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報紙,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月6日前往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共同經營之大潤發中崙店,以每份49元之價格購買群賀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糯米腸兩份,翌日發現系爭糯米腸包裝上標籤之有效日期、加工日期遭塗改、變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關於標示之規定而有瑕疵,因而不敢拆封食用,群賀公司未就系爭糯米腸盡監督管理之責,應與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共同賠償上訴人所受價金之損害。
又系爭糯米腸不符大潤發網站所公告「我們的保證…當商品保存期限僅剩6分之1或3天(含)即視為過期,將之先行下架」之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且經上訴人向大潤發中崙分店申訴,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遲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妥適處理,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等情,求為判命群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元,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元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以13.8公分×4.6公分之規格, 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各一日之判決(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
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則辯稱:大潤發中崙店新開幕期間因員工不熟悉標價機之操作,未於列印前取消標價條碼上之日期,於列印之標價條碼上重複標示保存日期,為免造成消費者混淆,乃將重複標示之有效日期塗銷,並非擅自塗改保存期限;
另大潤發公司與潤泰公司疏未考慮熟食保存期限較短,致於大潤發網站為保證,並非故意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其後已將該保證內容自網頁刪除;
系爭糯米腸當時並未逾保存期限,經送鑑定亦無問題,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其人格權受侵害,不得請求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潤泰創新公司願返還價金98元予上訴人等語。
另群賀公司辯稱:其生產製造之系爭糯米腸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為完整之標示,至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另行黏貼標籤標示加工日期、有效日期及塗銷有效日期,與群賀公司無涉,大潤發網站之公告亦與群賀公司無關,另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為潤泰創新公司,並非群賀公司,不得請求群賀公司賠償價金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之97年 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0、81頁之9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大潤發網站資料):㈠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前往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共同經營之大潤發中崙店,以每份49元之價格購得群賀公司生產、製造、包裝之糯米腸兩份(下統稱系爭糯米腸),尚未拆封食用。
群賀公司於系爭糯米腸包裝上均有「保存期限(冷藏15日)」之標示,並分別標示有效日期94年1月6日(下稱系爭6日糯米腸)、94年1月8日(下稱系爭8日糯米腸);
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之員工在系爭糯米腸包裝上另黏貼標籤,系爭6日糯米腸包裝上之標籤載有「加工日期93年12月23日」字樣,標籤上之有效日期則已塗銷,系爭8日糯米腸上之標籤載有「加工日期94年1月6日、有效日期94年1月8日」字樣。
㈡群賀公司為系爭糯米腸之生產、製造、包裝者,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為系爭糯米腸之經銷、販賣者,均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企業經營者,亦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所稱食品業者,應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系爭糯米腸之包裝上標示有效日期。
㈢94年1月6日當時之大潤發網站網頁有「我們的保證…我們嚴格控管貨架上商品的新鮮度,當商品之保存期限僅剩6分之1或3天(含)時,即視為過期,將之先行下架」等內容,其後修改該內容為「我們的保證…我們嚴格控管冷藏乳品、冷藏果汁的新鮮度,當上架商品的保存期限僅剩3天(含)時,即將之先行下架,以保持商品最佳品質」。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糯米腸未依法標示有效日期,亦不符合大潤發網站保證之新鮮度,致上訴人不敢食用,經向大潤發中崙店申訴後,未獲妥適處理,因而受有價金及人格權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糯米腸之包裝是否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標示有效日期、製造日期,致上訴人受有價金之損害?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是否於大潤發網站之廣告對於系爭糯米腸之有效期限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㈠系爭糯米腸之包裝是否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標示有效日期、製造日期,致上訴人受有價金之損害?⒈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有效日期。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糯米腸包裝上標示之加工日期、有效日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上開規定而有瑕疵,致上訴人不敢拆封食用,受有價金之損害等情,請求群賀公司與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群賀公司所否認。
經查,群賀公司於系爭糯米腸包裝上均有「保存期限(冷藏15日)」之標示,並分別標示有效日期94年1月6日、94年1月8日(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難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上開規定。
至於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雖在系爭糯米腸包裝上黏貼標籤,另行標示加工日期及有效日期,縱然其標示有瑕疵,惟群賀公司既非上訴人買受系爭糯米腸之交易相對人,故上訴人請求群賀公司賠償其價金之損害,並無理由。
何況,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在系爭6日糯米腸包裝上黏貼標籤記載「加工日期93年12月23日」字樣,並塗銷標籤上之有效日期,自加工日期93年12月23日推算15日,正是群賀公司標示之有效日期94年1月6日,另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在系爭8日糯米腸之包裝上黏貼標籤記載之「有效日期94年1月8日」,與群賀公司於包裝上標示之有效日期亦相符,僅贅列「加工日期94年1月6日」,難謂有變更有效日期之情形,尚難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上開規定。
此外,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糯米腸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4頁之97年 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故系爭糯米腸之包裝縱然未標示製造日期,亦難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上開規定。
㈡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是否於大潤發網站之廣告對於系爭糯米腸之有效期限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上訴人?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糯米腸不符大潤發網站保證之新鮮度,因認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而依消費者保護法23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就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1元。
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則否認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
經查,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於94年1月6日在大潤發中崙店販賣之系爭糯米腸,其有效日期分別為94年1月6日、同年月8日, 固然不符當時大潤發網站關於「我們的保證…我們嚴格控管貨架上商品的新鮮度,當商品之保存期限僅剩6分之1或3天(含)時,即視為過期,將之先行下架」之廣告內容,惟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於大潤發網站上所為新鮮度之保證,雖未能於系爭糯米腸交易中履行,亦僅得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既未主張或證明大潤發中崙店販賣之眾多商品均有不符上開廣告內容之情形,尚難僅因系爭糯米腸不符上開廣告內容,遽謂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或以此方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再者,上訴人縱然因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之廣告內容不實或引人錯誤,致誤為購買系爭糯米腸,亦僅生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
故上訴人請求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為無理由。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向大潤發中崙分店申訴後,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妥適處理,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就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等語,因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於申訴之日起15日內妥適處理,其效果僅為消費者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故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並不因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處理,即須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人格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另上訴人指稱: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曾於消費者保護官調處後,回覆稱未接獲上訴人之申訴電話而無法服務等語,縱然屬實,亦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㈢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本件尚難僅因系爭糯米腸不符當時大潤發網站廣告保證之新鮮度,遽謂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34條規定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亦無理由。
縱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群賀公司賠償價金損害13元,及請求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與群賀公司)共同給付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對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擴張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及變更請求其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以13.8公分×4.6公分之規格, 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各一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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