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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台灣建賜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已停業倒閉迄今,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700,000元,而有如下之債務:積欠陳風育、蘇君臨、蘇龍雄各96,000元、160,000元、440,000元(含工資及資遺費);
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服份有限公司北寧支庫、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貸款各15,000,000元、1,500,000元;
積欠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貨款3,000,000元;
積欠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3,785,31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罰鍰5,768,700元。
抗告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經全體股東同意,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情。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自承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現金700,000元,且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785,318元未繳納,經依職權估計本件可能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含破產管理人報酬、郵票費、場地費及刊登報紙公告費)約200,000元。
因抗告人之資產僅700,000元,惟其稅捐債務高達3,785,318元,縱予以宣告破產,其財產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不足以清償所欠稅捐,更遑論其他破產債權,因而認抗告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且因抗告人之資產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致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已,並無剩餘財產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有違破產宣告係為將抗告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之目的,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因此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示,抗告人已不能清償債務,符合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而得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原裁定以同一優先順位別無他債權人,即遽認定抗告人無多數債權人存在,進而認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顯然與法不合。
又稅捐債權優先,固為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所明定,但破產程序之進行,一切均應依破產法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原則,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因此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更優先於稅捐債權,而抗告人尚有700,000元現金資產,應足以應付微薄之財團費用或是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剩餘之大部分現金,應可依破產法規定優先受償順序供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
再而,若本件宣告破產不成立,則抗告人之財產,即無從依破產程序進行分配,縱使有優先權之營業稅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優先受償。
此外,本件原裁定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及相關規定,依職權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未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有關資料,顯難謂已依法調查事實及證據。故原裁定用法似有違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又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主張之債務中,包括有積欠陳風育2個月之工資64,000元、蘇君臨2個月之工資64,000元、蘇龍雄3個月之工資110,000元,以及積欠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3,785,318元(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
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未滿6個月之工資債權,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均屬破產法第112條所規定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具有優先權之債權,故能否再認無多數優先債權人存在?
而得認無破產之實益,即應予調查審認。又抗告人主張其
目前有現金700,000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則其資產是否已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應予
以調查審認。
㈡綜上所述,原法院遽認抗告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所為破產宣告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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