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143,2009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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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相 對 人 張志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志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7年5月29日97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准許返還予聲請人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應予更正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4年度存字第3300號提存事件伊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252萬元,本院上開裁定准予返還,然相對人已依台北地院95年度取字第4446號事件收取一部分之擔保金,爰聲請就准予返還之擔保金數額為更正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94年8月2日提存252萬元,嗣相對人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5年8月8日院信民直字第0950009354號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100萬元及執行費用8,000元(執行案號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665號),業於95年10月5日領取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提存卷、取回卷查明屬實。
故本件聲請人所得請求返還之擔保金額,應扣除相對人已取回之上開金額,為1,515,850元(擔保金2,520,000+利息3,850-1,008,000=1,515,850),是本院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書原本及正本主文,其中關於250萬元係誤載,爰更正為1,515,85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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