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290,2008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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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0號訴訟救助事件未依據憲法第80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審酌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遽以認定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惟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係屬對本院裁定就「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之爭執,核與裁判之誤寫、誤算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更正裁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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