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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民國96年10月6日97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關於聲請人聲明事項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裁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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