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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即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目前眾訟纏身,經濟困乏,無資力支付對民國97年6月4日臺灣臺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4,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存證信函以為釋明。
經查,聲請人無任何財產,其95年度所得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兢技所得4,000元,96年度所得有滿堂紅餐開發有限公司給付為薪資55,833元、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給付之其他所得5,000元,96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核發急難救助金5,000元,97年5月2日復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士林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取領1,000元,已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應否受准駁之判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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