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336,2008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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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亦有規定。
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業於97年10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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