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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目前眾訟纏身,經濟困乏,無資力支付對民國97年7月21日臺灣臺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丙○○妨害名譽,相對人乙○○不當行使公權力,侵害其權利為由,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法院97年7月21日裁定應繳納第2審裁判費414,000元,聲請人不服此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項、第483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該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因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無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適用,應屬不得抗告。
聲請人對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可能,衡諸首揭規定,其對抗告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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