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358,2008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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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依憲法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10條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主文記載「聲請駁回」,乃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以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且未能釋明已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為理由,駁回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

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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