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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784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784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之定期存單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由本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7號判決,命聲請人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提存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784號)。
惟因准予提存日起至今已逾1年,原擔保之上開存單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1 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
此項法定質權之效力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
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
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該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應斟酌其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所述尚無不合,惟未慮及併應斟酌法定孳息之價值,爰由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詢結果,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784號提存事件中所提供之定期存單(編號:H031528、H031527),迄97年11月6日為止,應支付之利息為16萬2,888元(81,444元+81,444元=162,888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國世城東字第0970000045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審酌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加計其孳息,合計為1,016萬2,888元(其計式為:5,000,000元+5,000,000元+81,444元+81,444元=10,162,888元),認聲請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其價值應與1,016萬2,888 元相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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