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41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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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南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聲明對何訴訟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97年10月31日命其補正其聲明,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至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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