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41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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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丙○○
乙○○
複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10號及1602號事件,均源自同一94年度執字第13002號案件,其承審法官皆係呂淑玲法官。

按實務見解,若合議庭法官均相同,如無事實上困難,均不得由同一股法官承辦。

而呂淑玲法官因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宿怨,且曾參與本件強制執行所衍生問題之審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應為第32條之誤)第7款為自行迴避,竟不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大法官釋字第178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對債務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002號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另追加債務人周德,並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97年度執字第8535號受理,並於97年4月1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周德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610號受理。

㈡惟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002號、97年度執字第8535號之承辦法官分別為許永煌、陳雅玲、鍾任賜等人,而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10號之受命法官呂淑玲並未曾參與前開執行事件之任何第一審裁判,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至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02號與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10號各為獨立之事件,並無上下級審之關係。

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32條第7款情事,聲請人執此主張,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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