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416,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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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6號
異 議 人 甲○○ 通訊處所
異議人因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
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3號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

而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前就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23號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提起異議,因其異議不合法,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駁回在案。

異議人復於民國97年8 月14日、97年9月5日分別提出國家損害賠償暨聲請等訴異議狀、國家損害賠償暨聲請等訴補呈狀,就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就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聲明不服,其異議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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