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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 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以自己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則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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