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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15日
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 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指摘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 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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