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邱景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永輝均為民國(下同)94 年12月3日所舉辦94年第15屆桃園縣觀音鄉(下稱觀音鄉)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於同年月9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張永輝當選為第15屆觀音鄉長。
然上訴人與張永輝就系爭鄉長選舉均涉嫌賄選,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選偵字第25、32號提起公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對張永輝提起當選無效訴訟。
就上訴人涉嫌賄選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
就張永輝涉嫌賄選部分,則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5 年2月24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張永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判處張永輝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另本院於95 年11月29日以95 年度選上字第4號判決張永輝當選無效確定,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乃於92 年2月10日舉辦觀音鄉鄉長補選(下稱系爭鄉長補選)。
上訴人於獲判無罪確定後,即開始積極評估再參與系爭鄉長補選之可能性,而於上開當選無效判決確定後,即確定參選,嗣並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6年2月16 日公告其當選。
然上訴人於系爭鄉長補選競選期間,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林裕團(為觀音鄉農會理事長,擔任上訴人就系爭鄉長補選之農會團體總召)、梁新汶(為觀音鄉農會常務監事,擔任上訴人就系爭鄉長補選之農會團體執行長)、梁興明(為觀音鄉鄉民代表,擔任上訴人就系爭鄉長補選之新坡區競選總部總幹事)、徐永金(為觀音鄉鄉民代表,擔任上訴人就系爭鄉長補選之新坡區競選總部執行長)、黃文星(為桃園縣黃姓宗親會觀音分會總幹事,擔任上訴人就系爭鄉長補選之宗親後援會執行長)、呂世名(為觀音鄉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並擔任上訴人之機要秘書)、陳子福(為觀音鄉鄉公所秘書,兼任上訴人之司機)及張同興等人,共同為下列賄選行為:㈠於95 年9月下旬某日,由陳子福開車搭載上訴人分別前往梁新汶及林裕團住處,由陳子福下車當場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梁新汶及林裕團,作為上訴人日後請託梁新汶及林裕團在系爭鄉長補選競選期間幫忙輔選及賄選之酬勞。
㈡於95 年11月4日,上訴人在其觀音鄉○○村○○路○段698號住處,將前次涉嫌賄選被查扣而於無罪判決確定後發還之高山茶葉(下稱系爭茶葉)其中70份茶葉禮盒(每1份禮盒含2罐荼葉,下稱系爭茶葉禮盒)交付予林裕團及梁新汶,由彼等2人自95 年11月間某日起,將系爭茶葉禮盒陸續贈送予觀音鄉農會中同派系之農會理監事12人、代表44人及小組長23人,替上訴人賄選拉票。
其中觀音鄉農會理事彭成雍、農事小組長莊火基、謝盛春、黃承昌及會員代表陳子福、呂世名等6 人,均明知林裕團、梁新汶係為上訴人賄選,仍收受系爭茶葉禮盒並允諾投票支持上訴人。
而上訴人為避免所贈送之系爭茶葉禮盒遭查獲並追查來源,竟先於95年10月18日透過其配偶徐金鳳向訴外人葉度波索取35,000元之收據,並指定於收據上填載買受人為林裕團,葉渡波因考量上訴人向其購買補選用背心及旗幟,尚有182,000 元之貨款未付,乃向不知情之鍾明通索取蓋有金豪企業社戳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5 張(下稱系爭收據),並分別於該收據上偽填買受人為林裕團、內容為禮盒(茶)14盒、單價500元、總價7,000元等字樣後,將系爭收據交付予林裕團留存以備日後訴訟上使用。
㈢自95年11月中旬起,上訴人交付系爭茶葉5大包(含145罐茶葉)予呂世名,由呂世名分送予觀音鄉草漯地區某些特定選民,期約就系爭鄉長補選時投票予上訴人。
呂世名除將其中部分茶葉分送予特定選民外,於96 年2月16日將所餘尚未分送之系爭茶葉載回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事後則聘用呂世名為觀音鄉長機要司機以作為酬謝。
㈣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上訴人委由黃文星以上訴人之名義各交付30萬元賄款予徐永金及黃遠日(為觀音鄉鄉民代表,擔任上訴人就系爭鄉長補選之觀音區競選總部執行長),又於同年月27 日晚上9時20分許,親赴梁興明住處,交付30萬元賄款予梁興明等鄉民代表,行求彼等於系爭鄉長補選時投票支持上訴人。
上訴人與黃文星再透過梁興明、徐永金之安排,交付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賄款予觀音鄉上大村村長卓聖森、大同村村長葉君鑑及金湖村村長許大進,黃文星並親口表示該賄款係由上訴人出資,請上開收受賄款之鄉民代表及村長投票支持上訴人並全力為上訴人動員拉票。
上訴人嗣又藉由卓聖森各發放5,000 元賄款予觀音鄉上大村第1、2、3 鄰鄰長黃玉炎、黃承昌及卓火堃,行求於系爭鄉長補選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
㈤上訴人為求在觀音鄉大潭村選區勝選,於96 年2月初某日,由陳子福駕車搭載上訴人前往張同興住處,交付張同興現金5,000 元,要求張同興轉交予陳榮江。
張同興隨即於96 年2月初某日,以電話聯絡陳榮江相約在觀音鄉○○路農會附近見面,並將上訴人所交付之5,000 元轉交予陳榮江,行求期約陳榮江在系爭鄉長補選投票日,全家7票至少5票投票支持上訴人,陳榮江收取上開賄款時亦當場允諾。
㈥上訴人為鞏固票數,於96年2月5日下午,透過黃文星選取特定人為樁腳(黃承昌為其中之一),並發放每位樁腳1,500 元走路工費用,由該等樁腳於投票當天,以頭戴黃色帽子(即上訴人競選時所使用而未繡有「觀音鄉長候選人乙○○」記號之帽子)在各個投開票所對前來投票之民眾點頭示意之方式,確保已受賄及已受拜託之選民投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又於96年2月9日晚上10時25分許,以電話直接囑咐黃承昌要繼續在投開票所前戴上述帽子識別並點頭示意,提醒已受賄之選民不要投錯票;
復於翌(10)日即投票當日上午8時28 許,以其行動電話聯絡黃遠日,告知「對手已在草漯地區整夜全面下了(賄選買票)」,與黃遠日討論是否要在觀音地區買票,黃遠日則請上訴人以電話聯絡歐道信後,至觀音區競選總部等候。
上訴人所為上開賄選行為,已對系爭鄉長補選結果產生影響,並藉此當選為觀音鄉鄉長。
爰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透過陳子福各交付1 萬元予林裕團及梁新汶,要求彼等2 人為上訴人進行賄選。
又上訴人之配偶徐金鳳交付系爭茶葉予林裕團、梁新汶,及要求葉度波開立不實之系爭收據,均非出於上訴人之授意,且與系爭鄉長補選無關。
而林裕團、梁新汶係為感謝觀音鄉農會理監事、會員代表及小組長之辛勞,始贈送系爭茶葉禮盒,亦與系爭鄉長補選無涉。
另張同興交付予陳榮江之5,000 元,係張同興之老闆吳隆道將之裝在黃色信封內放置於張同興家中,至張同興將該5,000 元交付陳榮江,並要求陳榮江及其家人於系爭鄉長補選時投票支持上訴人,完全係出於張同興個人主觀上之揣測,非出於上訴人之授意。
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各項賄選情事,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永輝均為94 年12月3日所舉辦系爭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於同年月9 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張永輝當選為第15屆觀音鄉長。
惟因上訴人與張永輝就系爭鄉長選舉均涉嫌賄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分別以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以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對張永輝提起公訴。
就上訴人涉嫌賄選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犯有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以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個月,褫奪公權2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
就張永輝涉嫌賄選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張永輝犯有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以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處張永輝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另本院於95 年11月29日以95年度選上字第4 號判決張永輝當選無效確定,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乃於95 年12月28日公告於96年2月10日舉辦系爭鄉長補選,上訴人亦登記參選,嗣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6 年2月16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選偵字第5、9、13、14、15、16、18號起訴書、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以上見原審卷第47至74頁),本院95年度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95 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以上見桃園地檢署96 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㈡第108至165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5年12月28日桃選一字第0950750663號公告、96年1月3日桃選一字第0950750676號公告、96年1月30日桃選一字第0960750083號公告、96年2月16日桃一字第0960750148號公告及選舉結果清冊(以上見原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㈠第324至32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96 年11月7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鄉長補選有上述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交付1 萬元予林裕團、梁新汶以作為於系爭鄉長補選競選期間為上訴人輔選及賄選之酬勞部分:
⒈上訴人否認有各交付1 萬元予林裕團、梁新汶以作為於系爭鄉長補選競選期間為上訴人輔選及賄選之酬勞;
而陳子福在上訴人因系爭鄉長補選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亦否認有於95 年9月底駕車搭載上訴人至林裕團及梁新汶住處,分別交付彼等各1 萬元之事實(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㈡第268頁,原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㈠第248頁,卷㈦第106至107、112至113、116 頁);
另林裕團、梁新汶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否認有自上訴人收受1 萬元之事實(見原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㈠第272頁)。
⒉梁新汶固於96 年5月1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自首,並陳稱:「大約95 年9月底某日中午時,乙○○由司機陳子福駕車來我…住所,當時祇有我在家中,我知道乙○○來我家後,就在我家的庭院接見他們,當時乙○○坐在車上未下車,僅有陳子福下車,陳子福看見我,就拿1 萬元現金(該現金並未以任何袋子包裝)交給我,並未說任何話,將現金交給我後,就駕車載乙○○離去」,「乙○○叫陳子福交給我1 萬元時並未表示任何意思,事後我才知道他要參選觀音鄉鄉長補選,其目的是要向我賄選買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保證字第2號卷第254至255頁)。
又林裕團亦於96 年5月11日前往桃園縣調查站自首,陳稱:「大約95 年9月底某日上午時,乙○○由司機陳子福駕車來我…住所,當時祇有我在家中看報紙,陳子福下車後敲我家大門…陳子福就拿1 萬元現金(該現金並未以任何袋子包裝)交給我,當時我有拒絕收受,但陳子福仍執意交給我,隨即就準備要駕車離去,我出來跟他打招呼,才發現當時乙○○有坐在車上未下車,之後,陳子福就載乙○○離去」,「乙○○叫陳子福交給我1 萬元時並未表示任何意思,但我瞭解目的是為乙○○參選觀音鄉鄉長補選要我幫忙拉票輔選」,「(收受上開1萬元後)我與梁新汶曾於95 年11月中旬以後,陸續致贈品名『茶韻精選茗品』之紅色茶葉禮盒2罐或綠色罐裝茶葉2罐給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理事、監事、代表及小組長,替乙○○賄選買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㈡第254至255 頁)。
惟查梁新汶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實沒有(乙○○在95 年9月下旬某日到我家交給我1 萬元現金)這回事,因為那天被調查站叫去,心理很害怕,調查員說關我8年、9年,所以我才亂編說乙○○在95 年下旬某日有到我家拿1萬元給我」等語(見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㈤第163至164頁);
林裕團亦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95 年9月底陳子福)無(交付1萬元給我)」,「96年5月11日檢調單位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因為當天我跟梁新汶是分開來,梁新汶是早上10 點半去調查站,我是當天下午3點半去調查站。
我報到的時候,他叫我到簡報室去等候,調查站的葉組長說聽說有人送1萬元給你,我說沒有,如果說有人送給我1萬元,你可以請他跟我對質。
他又對我說要照實說,不然要關10年、8 年。
我因為有糖尿病要趕著回去吃藥,所以照著他的話說」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㈤第171頁)。
又查被上訴人就系爭鄉長選舉另案起訴請求判決張永輝當選無效事件,於95年11月29日始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5 年12月28日始公告將於96年2月10日舉辦系爭鄉長補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於前案獲判無罪確定後,有意參選系爭鄉長補選,亦不可能於95 年9月底即開始進行拉票、賄選活動。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有經由陳子福各交付1 萬元予梁新汶及林裕團,依彼等所述情節,梁新汶及林裕團均係直接自陳子福收受1 萬元現金,而陳子福當時並未表示交付金錢之目的,且梁新汶及林裕團亦均未與上訴人交談,故梁新汶及林裕團顯係基於自己之主觀臆測,認為該款項係作為上訴人日後請託梁新汶及林裕團在系爭鄉長補選競選期間幫忙輔選及賄選之酬勞。
又梁新汶及林裕團於收受該款項後,雖有分送系爭茶葉禮盒予觀音鄉農會理事、監事、代表及小組長之情事,然該贈送茶葉禮盒之行為並不構成賄選行為(詳如後述)。
是尚難僅憑梁新汶及林裕團在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上開供述內容,即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鄉長補選確有賄選行為。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林裕團、梁新汶發送系爭茶葉禮盒予觀音鄉農會幹部進行賄選部分:
⒈林裕團、梁新汶確有於系爭鄉長補選投票日前致贈系爭茶葉禮盒予觀音鄉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林裕團、梁新汶所贈送之系爭茶葉禮盒係自上訴人之住處取得,亦據林裕團、梁新汶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
又系爭茶葉禮盒係上訴人前因系爭鄉長選舉涉嫌賄選遭查扣而於獲判無罪確定後經發還之系爭茶葉之一部分(詳如後述),而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28日向桃園地檢署全數領回扣案之系爭茶葉,此有沒收物品扣押物發還受領書及委託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05至307頁),足證林裕團、梁新汶係於95年11月28日之後始贈送系爭茶葉禮盒予觀音鄉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長。
⒉林裕團固於96 年4月30日前往桃園縣調查站希望以污點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95年11月3、4號左右,乙○○大女兒『美麗』打我行動電話…給我及梁新汶…叫我們去觀音鄉白玉村乙○○住處,我與梁新汶就各自開車前往…乙○○向我們表示,如果他參加鄉長補選時,要我與梁新汶替他輔選,由我擔任農會總召,梁新汶擔任副執行長,並交給我們紅色『韻』及綠色高山茶葉,共70份,計140 罐,要我們把茶葉送給農會理、監事、代表及小組長,意思要我們送給他們茶葉時,請他們支持乙○○參選鄉長,我們答應乙○○請求後,就將前述70份茶葉帶回去,當時我與梁新汶各帶一半」,「我與梁新汶將前述茶葉送給農會理、監事、代表及小組長,當時雖然沒有明白表示要他們投票給乙○○,但他們都知道這個意思,就是鄉長補選時要投票支持乙○○」,「我與梁新汶11月3、4號左右拿到茶葉,於11月10號將前述茶葉發送差不多時,就有人反應我們送出去的茶葉是乙○○賄選案法院退回之茶葉,我們聽到後就不敢再送,所以才有7 份…被檢調查扣」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36至137頁);
又秘密證人A2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為求系爭鄉長補選當選,自95年12月中旬起,透過林裕團、梁新汶贈送系爭茶葉禮盒予觀音鄉農會各理事、會員代表、小組長,表明系爭茶葉禮盒是上訴人所贈送,並當面要求各小組長支持上訴人當選補選鄉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保證字第2號卷第136頁)。
惟據林裕團在原審到場證稱:「(於系爭鄉長補選前)是徐金鳳給我(茶葉)的,數量約70份,1份2盒,我大概(和)梁新汶1 人拿一半左右」,「我與梁新汶第2天討論這茶葉不要錢,這2年來感謝農會理監事、組長的辛勞,想說要拿去送給那些理監事、組長,感謝他們的辛勞」,「以住家為準,比較靠近誰就由靠近的去送」,「(70份)沒有(送完),還有7份,於96 年2月8日就被檢調單位搜索拿走了」,「他(指梁新汶)的應該是已經送光了」,「(去送茶葉時)有些沒有碰到,就向他家人講,講些感謝辛勞的話」,「是徐金鳳說她有3 大包(茶葉),你要的話就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78頁);
另梁新汶亦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林裕團致贈系爭茶葉禮盒純粹係為了感謝觀音鄉農會理監事、小組長、會員代表對農會的辛勞,與系爭鄉長補選無關等語(見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㈤第159至160頁);
又據獲贈系爭茶葉禮盒之觀音鄉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長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林裕團、梁新汶贈送系爭茶葉禮盒時並未要求於系爭鄉長補選時投票支持上訴人,所獲告知贈送系爭茶葉禮盒之原因亦與系爭鄉長補選無關(各該證人之證詞摘要如附表所示),且其中馮騰安、江陣、卓聖琳、楊聯欽、梁春成、巫金水及謝武光等人並表明彼等與林裕團、梁新汶非屬同一派系(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㈠第72頁背面、78、141、176、194、213 頁,卷㈡第72頁,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㈢第4頁背面)。
足證林裕團、梁新汶贈送系爭茶葉禮盒予觀音鄉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長時,並無對該等受贈者行求期約,使彼等於系爭鄉長補選時投票予上訴人,而上開受贈者於收受系爭茶葉禮盒時,亦無認知林裕團、梁新汶所贈與系爭茶葉禮盒之目的,係作為使其於系爭鄉長補選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
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林裕團、梁新汶所為上開贈送系爭茶葉禮盒之行為,係該當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⒊秘密證人A4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於95 年11月底或12月初自梁新汶受贈系爭茶葉禮盒,事後聽說系爭茶葉禮盒是上訴人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 年度保證字第2號卷第145至146頁);
惟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1月份林裕團及梁新汶)有(送茶葉給農會系統的人)」,「(我是)聽別人說的」,「我不曉得(梁新汶及林裕團送茶葉給農會系統的人,有無涉及選舉這方面事情)」,「(我本身)有(收到林裕團及梁新汶所送的茶葉),「忘記收茶葉的時間」,「是(由家人代收)的」,「(我家人)沒有(告訴我,林裕團、梁新汶送茶葉時說什麼話),「沒有(伴隨茶葉留下什麼紙條或是信件)」,「我沒有問(梁新汶、林裕團為何要送茶葉)」,「沒有(親耳聽見梁新汶、林裕團送茶葉時說要支持乙○○競選觀音鄉長)」,「(事後林裕團或是梁新汶)沒有(無特別去找我或是告訴我送茶葉的目的)」,「不知道(梁新汶、林裕團所送的茶葉是從何處來的)」等語(見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㈤第28至34頁)。
又據秘密證人A6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於95年12月間,林裕團及梁新汶至其家中致贈系爭茶葉禮盒,梁新汶稱係要慰勞農會小組長,後來看到彼等2 人為上訴人站台助選,始知彼等2 人支持上訴人,嗣於上訴人觀音地區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林裕團主動要求農會幹部支持上訴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保證字第2號卷第173至175頁);
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選舉3個月之前」,「梁新汶及林裕團)有(送茶葉給我)」,「他們說是農會送的」,「(當時)沒有(要求支持乙○○競選觀音鄉長補選)」,「無(交付觀音鄉長競選的文宣)」,「我不知道(所收受的茶葉是從何處來)」,「沒有(在其他任何場合聽過林裕團或梁新汶曾經說要我支持乙○○參選觀音鄉長補選)」等語(見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㈤第71至73 頁)。
另秘密證人A7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於收到林裕團所贈送之系爭茶葉禮盒之後幾天,林裕團在農會農事小組會議中當眾要求農事小組長在系爭鄉長補選時支持上訴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保證字第2號卷第181頁)。
又秘密證人A12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5年10月底有自梁新汶受贈系爭茶葉禮盒,收到該禮盒時不知道梁新汶送茶葉之目的,但於95年12月初,經謝盛春告知是為上訴人補選鄉長之用(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保證字第2號卷第236頁);
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95年11月間梁新汶及林裕團送茶葉給農會代表理監事及小組長的事情)」,「(我本身)有(收到茶葉)」,「是常務監事(梁新汶送的)」,「(當常務監事送給我茶葉時,他)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送茶葉)」,「(我)沒有(主動問他送茶葉之目的)」,「(梁新汶送茶葉時,)沒有(說送茶葉就是希望我投票支持乙○○補選觀音鄉長)」,「沒有(說他茶葉來自何處)」,「(我認為梁新汶送茶葉)可能是慰勞我們農會的選務人員 (嗣改稱為『幹部』)一年的辛勞」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㈤第102至103、106、111至112頁)。
綜合上開證詞,益證林裕團、梁新汶於贈送系爭茶葉禮盒時,並未與受贈者期約於系爭鄉長補選時投票支持上訴人。
至林裕團、梁新汶事後固分別擔任上訴人就系爭鄉長補選之農會團體總召、農會團體執行長,並為上訴人站台輔選,且於公開場合要求觀音鄉農會幹部投票支持上訴人,然林裕團、梁新汶於贈送系爭茶葉禮盒時既未提及有關系爭鄉長補選之事,要難僅因彼等事後為上訴人從事輔選活動,即據以認定林裕團、梁新汶贈送系爭茶葉禮盒之目的係為上訴人向農會系統人員賄選。
⒋查林裕團、梁新汶未曾向證人鍾明通購買茶葉,系爭收據係由葉度波依徐金鳳之指示開立後交付予林裕團等情,業據證人鍾明通、葉度波、林裕團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60至161、167至168、177、248至249、254頁,原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㈠第249頁,卷㈥第38、92至95 頁),並有系爭收據可證(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55至159 頁)。
又查證人徐金鳳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鄉長補選前)是他們(指林裕團及梁新汶)到我家拿(茶葉)的」,「約95年間(拿的),幾月我忘記了」,「(拿了)3 大袋,好像是茶葉盒裝著,不知道幾盒」,「他們1人提1袋走」,「因為我女兒要出去上課,車子檔在門口,我女兒就把另1 袋拿出去」,「是他們來我們家泡茶,他們提到這茶葉不錯,我說你們要就給你,而且他是在我們家要去洗手間看到有茶葉,問我說怎會有這個,我說要你就拿去」,「因為上次選鄉長就被扣押一批茶葉,所以我現在對於茶葉很敏感」,「林裕團要拿茶葉時有說要開收據,我說我可以請人家來開,所以我就請葉度波開立收據」,「(收據)是林裕團拜託我開的。
因為以前選舉時都會與葉度波作些背心、帽子,所以我第一個就想到他,但我也不曉得林裕團拿那收據要做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74頁),所述核與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96 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㈢第135至138頁)。
又據證人陳賢吉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理事長林裕團曾經在去(95)年8至9月間,向我表示因會員代表非常支持農會,渠將購買禮物送給代表及理監事以為酬謝,我因觀音鄉農會經營困難,財務並不健全,乃事先向他表示我不要,希望將禮物送給其他人,因而在事後我沒有收到『茶韻精選茗品』禮盒(即系爭茶葉禮盒)」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15頁)。
足見林裕團係於張永輝另案當選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即擬購買禮物贈送觀音鄉農會幹部以表達慰勞之意,嗣經上訴人之配偶徐金鳳同意而無償取得系爭茶葉禮盒3 大袋,林裕團及梁新汶即將該茶葉禮盒分贈予觀音鄉農會幹部,然為避免他人知悉該茶葉禮盒實係來自上訴人,林裕團乃經由徐金鳳請託葉度波出具不實之系爭收據,虛構系爭茶葉禮盒係由林裕團自行出資購買。
經核彼等所為此部分之行為固非正當,然尚難據此即足認定上訴人係透過林裕團、梁新汶以贈送系爭茶葉禮盒予農會系統人員之方式進行賄選,再經由徐金鳳向葉度波索取系爭收據,以避免遭查獲。
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呂世名發送系爭茶葉予觀音鄉草漯地區之特定選民進行賄選部分:
⒈呂世名否認有在系爭鄉長補選競選期間將系爭茶葉分送予選民為上訴人賄選之事實,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系爭茶葉是上訴人前次涉嫌賄選案遭查扣後發回之茶葉,上訴人為參選系爭鄉長補選,怕又因系爭茶葉涉嫌賄選,因而將之寄放在呂世名住處,幾天後,李春長至呂世名住處稱上訴人叫他來載一些茶葉回去賣看看,李春長並搬走1 大袋即30 罐茶葉,其餘115罐茶葉一直寄放在呂世名住處,迄於96年2月16 日始由呂世名載回上訴人住處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㈡第43、51、52、104、116、290頁,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㈠51、52、55、290至291頁)。
而陳子福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則供稱:「我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乙○○打行動電話…給我要我去他住處觀音鄉白玉村幫忙處理法院退回綠色及紅色包裝之高山茶,乙○○在電話中表示,將法院發回之茶葉不論是賣掉或送人,祇要處理掉就可以,隔日下午2 時左右,我就駕車前往乙○○住處,到大門口前之庭園看到約有560罐(約有280斤)上面貼有封條法院退回綠色及紅色包裝之高山茶, 我隨即將200多罐茶葉(含前述袋子)約100 斤放進我車中,因我車子僅能載約100斤茶葉,另將其中3大袋約150罐茶葉約6、70斤放進乙○○倉庫中,作為日後送親朋好友使用,剩下約140 罐左右則打算第2 次再來載,正要離去時,呂世名恰好也來,我隨即請呂世名將剩下的140 罐左右載到李春長那裡,由我再來處理。
我有將前述茶葉約400罐約200斤賣給李春長,金額為4萬元」,「我在隔2日後有再來乙○○倉庫中領取茶葉,發現該茶葉已不見了,因為存放前述茶葉是我自行主張,所以我不敢問乙○○前述茶葉之去向」,「呂世名僅將其中30罐左右載到李春長那裡,其餘100 罐左右則寄放在家中,直到選舉過後,農曆過年前幾天某日,乙○○已當選鄉長,他叫我開車載他去各地廟宇拜拜還願,當時好像在新竹五指山或義民廟 (詳細地點已記不清楚了)呂世名有打電話給乙○○請示如何處理法院發還茶葉,結果被乙○○罵王八蛋」,「呂世名請示乙○○後,我有告訴乙○○,我答應賣給李春長是200斤茶葉,尚缺50 幾斤,因為被呂世名寄放在家中,乙○○聽完後,隨即要我叫呂世名將寄放在呂世名家中之50幾斤茶葉載給李春長,之後我就叫呂世名依乙○○指示,將50幾斤茶葉載給李春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㈡第262頁)。
查呂世名與陳子福所述情節雖未完全相符,然對照徐金鳳前述證詞 (詳見㈡、⒋所載),堪認上訴人所領回前次涉案遭查扣之系爭茶葉,其中約200 多罐茶葉係由陳子福運走並委託出售,另3大袋茶葉約6、70斤由陳子福暫放於上訴人之倉庫,嗣經徐金鳳贈與林裕團,而由林裕團及梁新汶分贈予觀音鄉農會幹部;
餘145 罐茶葉則由呂世名運回,呂世名再將其中30罐茶葉委由李春長出售,所餘115罐茶葉暫寄呂世名住處,於96年2月16日再由呂世名運回上訴人住處。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呂世名發送系爭茶葉予觀音鄉草漯地區之特定選民以進行賄選一節,無非以附件編號1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附於桃園地檢署96 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㈡第31頁)。
惟依該譯文所示內容,僅能證明呂世名有於96年2月16 日將系爭茶葉載回上訴人住處,而遭上訴人責罵之事實,然並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曾指示呂世名將系爭茶葉分送予觀音鄉草漯地區某些特定選民用以賄選,及呂世名有分送系爭茶葉予特定選民之事實。
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呂世名確有將系爭茶葉發送予觀音鄉草漯地區之選民而為上訴人賄選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㈣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觀音鄉鄉民代表、村長、鄰長及特定選民進行賄選部分:
⒈證人張同興固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有聽說乙○○給鄉民代表每人30萬元,村長基本上是10萬元賄選,如果有負責發文宣的,則會再加碼,我聽說觀音鄉觀音區9 個村村長都有收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 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㈢第25 頁);
又秘密證人A1亦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指使黃文星自95年12月25日起,由一位姓名不詳人士駕車載黃文星前往觀音鄉各鄉民代表(張永灶、陳江波除外)及村長處致贈每人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現金作為賄選款項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保證字第2號卷第7、8、125至127 頁);
惟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不是這樣說,我是說有這樣的傳聞,我不是很清楚」,「(乙○○)有(曾經到我住處,請我幫忙系爭鄉長補選的事情)」,「(乙○○當時有拿30萬元給我,但是我沒有收,)有用牛皮紙裝」,「他是用比的」,「比三隻手指頭」,「他沒有說(牛皮紙裡面的30萬元是用來賄選用的),他要我幫忙輔選」,「我當時沒有講 ( 這30 萬元是要發給樁腳的錢)」,「沒有(告訴檢察官說,徐永金有當面跟我說他也有收到乙○○的30萬元)」,「我當時跟檢察官說(歐道信也有收到乙○○30萬元),這是傳聞,我也是聽說的,因為歐道信沒有親口跟我說」,「(卓聖森、謝春文、許大進、葉君鑑這4個村長誰收10萬元,誰收20 萬元)這個部分我沒有說,我沒有辦法回答」,「有看到(乙○○)交牛皮紙袋(給梁興明),但是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因為是用牛皮紙袋裝的,我沒有看到錢」,「(事後梁興明)沒有(跟我提到他有收到乙○○的30萬元)」,「我是聽聞(乙○○或黃文星有交付款項給徐永金、黃遠日、葉君鑑),沒有看到」,「我當時在檢察官那邊都是用傳聞的筆錄在作」,「(我的意思)是(說當初乙○○及黃文星有送賄款給各鄉代及村長是聽聞)的」,「因為我從檢察官那邊的回答到今日的回答都一樣」等語(見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㈡第187至192、195至196 頁)。
又秘密證人A3雖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給付梁興明30萬元賄款,並透過梁興明尋找樁腳為上訴人買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保證字第2號卷第139頁);
惟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偵訊中)沒有(說到乙○○有交付30萬元的賄款給梁興明)」,「(在偵訊中及警訊中)沒有(提到乙○○有透過卓聖森交付給黃玉炎、黃承昌、卓火堃各5,000 元)」,「(在偵訊及警訊中)沒有(提到黃文星有交付賄款30萬元給徐永金、黃遠日)」,「我不知道(黃文星有無透過梁興明跟徐永金交付10萬元到20萬元不等的錢給卓聖森、葉君鑑、許大進3 人)」,「我不知道(黃文星有無受乙○○所託,以乙○○名義各交付30萬元給徐永金與黃遠日)」,「我不知道(卓聖森是否有發5,000 元給黃玉炎、黃承昌、卓火堃)」等語(見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㈤第23至24頁)。
另秘密證人A12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沒有收到5,000 元賄款,更沒有替上訴人賄選,但有聽說上訴人有發放5,000 元給每位鄰長,向鄰長買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保證字第2號卷第235頁);
嗣又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觀音鄉長補選時,卓聖森有無給該村的第1、2、3鄰鄰長各5,000元,這件事情)」,「沒有(聽過或是見過卓聖森有各拿5,000 元給黃玉炎、卓火堃、黃承昌)」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㈤第104、109 頁)。
又據秘密證人A13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於96 年1月間與朋友吃飯的場合,有聽說徐永金發給上大村第1、2、3鄰鄰長即黃玉炎、黃承昌、卓火堃每人各5,000元,聽說是徐永金透過上大村村長卓聖森發放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 年度保證字第2號卷第245至246頁)。
則依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於系爭鄉長補選競選期間,確有諸多關於上訴人發放現金進行賄選之傳聞,然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該賄選行為。
⒉秘密證人A2 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透過觀音鄉上大村村長卓聖森發放現金5,000 元予鄰長黃玉炎、黃承昌及卓火堃,另透過大同村村長葉君鑑及金湖村村長許大進發放現金5,000 元予該村多位鄰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保證字第2號卷第137至138 頁),惟其經傳喚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見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㈤22頁),而依上開證詞,實無從判斷其所證情節究係親身見聞或係傳聞所得,是亦難憑此即足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檢調人員於96年2月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葉君鑑住處查獲連號新鈔250,500 元(含千元紙鈔200張、500元紙鈔51張、100元紙鈔250張),在徐永金上衣口袋查獲現金66,000元,在梁興明住處查獲現金58,100元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㈠第159至161、172至174 頁,卷㈡第32至33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查獲之現金疑係上訴人用以支付樁腳費用及向特定選民買票之賄款,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信為真實。
又檢調人員於96年2月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梁興明住處進行搜索時,梁興明固當場撕毀其筆記本(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㈡第27 頁),惟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筆記本所載內容,有何關涉上訴人賄選之資料,是亦難憑此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扣案之黃文星個人筆記本上固有記載觀音鄉鄉民姓名,且於姓名後加註金錢並做「ˇ」記號(見桃園地檢署96 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㈢第98頁),惟查該頁筆記之頁首記載:「95.11.5 樂捐」,並於首行記載:「乙○○20,000」,而黃文星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亦供稱:該筆記所載內容係有關黃姓宗親會觀音區分會業務備忘記錄及宗親會內部捐款名單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㈢第73頁背面,原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㈠292 頁),是亦難認上開筆記本所載內容係有關黃文星為上訴人交付賄款之記錄。
⒋證人黃遠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曾聽聞村長、代表有收到乙○○好處」,「有(向乙○○求證此事),但乙○○告訴我,認為是對手選舉之手段,謠傳不要理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 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㈢第47頁背面);
又證人徐永金亦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黃文星)這個人」,「沒有(人以黃文星的名義交付金錢,要求我幫乙○○輔選)。
因為我不認識黃文星」,「(我)「沒有(交付卓聖森或許大進任何金錢,請他們在觀音鄉長補選時要投給乙○○或是支持乙○○)」,「(黃文星)沒有(透過我交付卓聖森、許大進任何金錢)」,「我從來沒有拿到(乙○○交付30萬元),選舉的時候,雙方陣營會互相攻擊抹黑,而且我也沒有向秘密證人A1 說過任何我有拿30萬元的問題」,「有(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耳聞乙○○以村長20萬元、代表30萬元幫他輔選)」,「因為當時兩個陣營選舉當中,另一陣營候選人吳宗憲那邊在政見說明會時,有在說明會中說乙○○陣營這邊每個村長、代表都有拿多少錢,然後才幫乙○○作輔選動作,所以在觀音鄉所有鄉親都有這樣傳聞在」等語(見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㈥第24至28、32頁);
另證人梁興明亦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乙○○)沒有(透過黃文星或是其他人要求去上大村、金湖村的村長用金錢綁樁)」,「(乙○○)沒有(交付現金30萬元給我)」,「我從來沒有說(有拿到乙○○的30萬元是為了賄選用的)」,「在我記憶中,只有一次,跟崙坪村以前的村長說過這件事情」,「是那個前村長對我說,你有拿乙○○30萬元的賄款,我很生氣,就跟對方說,我也可以說你有拿吳宗憲50萬元的賄款。
而且我有跟對方說,沒有證據不要亂說話」,「(我)沒有(跟別人說收乙○○30萬元)」等語(見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㈥第216至217、220至222頁);
又證人卓聖森亦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沒有(任何人給錢或賄選品要求我幫乙○○補選)」,「絕對沒有(在系爭鄉長補選競選期間給黃承昌5,000 元幫乙○○買票)」,「無(在調查局或是檢察官偵訊時表示給黃承昌5,000 元幫乙○○買票)」,「絕對沒有(向乙○○那邊拿到錢而且發放給上大村的各鄰長)此事」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㈦第169至170 頁);
又證人黃玉炎亦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鄉長補選競選期間,上大村村長卓聖森)沒有(要求我支持乙○○)」、「(於此期間)沒有(交付金錢給我)」,「(黃文星)沒有(透過村長卓聖森交付金錢要求我們去幫乙○○輔選)」,「(黃文星自己)沒有(交錢請我去幫乙○○輔選)」,「(系爭鄉長補選競選期間卓聖森)沒有(交付5,000 元給我)」,「我不知道(別人為何說我有收到5,000 元)」,「我不知道(梁興明是否有拿10萬元到20萬元不等金錢交給上大村長卓聖森)」,「(葉君鑑)沒有(送其他鄰長每人5,000 元)」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㈦第92至96 頁);
又證人卓火堃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鄉長補選期間上大村村長卓聖森)沒有(要求支持乙○○)」,「(於此期間上大村長卓聖森)沒有(交付金錢給我)」,「(黃文星)沒有(交付金錢或是透過他人交付金錢給我)」,「(乙○○)沒有(透過卓聖森發放5,000 元給我)」,「我沒有聽到,也沒有收到」,「我不知道(上大村其他鄰長有無收到)」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㈦第99至101頁)。
則上開證人均否認有自上訴人收受賄款,再遞次發放賄款予各村長、鄰長及特定選民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30萬元賄款予梁興明,及委由黃文星各交付30萬元賄款予徐永金、黃遠日,再透過梁興明及徐永金各交付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賄款予卓聖森、葉君鑑及許大進,復藉由卓聖森各交付5,000 元賄款予黃玉炎、黃承昌及卓火堃等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⒌依附件編號2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附於桃園地檢署96 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㈢第52 頁),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因認競選對手已在草漯地區全面進行買票,而於96 年2月10日投票日上午聯絡黃遠日研商對策,然尚無法由該對話內容得知上訴人事後是否確有進行賄選行為。
至依附件編號3至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附於桃園地檢署96 年度保證字第2號卷第155 頁),均未提及買票賄選情事,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交付賄款予特定選民而為賄選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㈤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張同興交付5,000 元予陳榮江,要求陳榮江及其家人於系爭鄉長補選投票支持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張同興於96年2月初某日,以電話邀約陳榮江在觀音鄉○○路農會附近見面,張同興並將上訴人所交付之5,000元轉交予陳榮江,行求期約陳榮江在系爭鄉長補選投票時,全家7票中至少5票投票支持上訴人,陳榮江收取上開賄款時亦當場允諾,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等語。
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95 年2月初至張同興家中拜票,並請求張同興幫忙向陳榮江及其家人拉票,然否認有交付5,000 元予張同興,及請託張同興將該5,000 元轉交予陳榮江,向陳榮江買票之事實。經查:
⒈證人張同興於96年5月17日向桃園縣調查站自首稱:「大約96年2月初某日接近中午,陳子福駕駛黑色賓士轎車載乙○○到我…住處,乙○○先下車進我家裡,…只有我在家,乙○○看見只有我在家中,沒有煮飯吃,就叫陳子福駕駛黑色賓士轎車回觀音競選總部打便當給我吃,期間只有我跟乙○○在對談,乙○○當時有告訴我,他評估大潭村要贏對手3 百票他才能當選,他希望全力衝刺替他拉票,而大潭村陳榮江父親陳統是支持他們宗親陳奕欽,陳榮江則是我的同學,乙○○要我去挖他家的票。
等到陳子福拿便當回來,我到門口去接陳子福的便當,隨後乙○○也從我家裡走出來,當我接過便當時,陳子福就跟乙○○說另有行程,隨即由陳子福載他離去。
當他們都離開後,我進入屋內發現客廳茶几上放著1個黃色小信封,我打開來看裡面有5張1,000元,共5,000元」,「我將5,000 元交給陳榮江,要他投票支持乙○○」,「(交給陳榮江的5,000 元)是乙○○放在我家客廳茶几上黃色小信封內的5,000元」,「我約於96年2月份初 (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我以行動電話…打給…陳榮江…,我們在電話中相約於觀音村靠近中正路農會旁邊見面,…見面當時我告訴陳榮江,這次觀音鄉長補選,希望他們全家7 票中至少有4至5票來支持乙○○,陳榮江回答我,憑他和我的交情,他們家會支持乙○○,但他爸爸老一輩的人還是會支持他們的宗親陳奕欽,年輕一輩的應該沒有問題,我當時拿現金5,000元,並告訴陳榮江這是現金5,000元,請投票支持乙○○,陳榮江則表示(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㈢第22至24 頁)。
又據證人陳榮江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6年2月初張同興拿現金5,000元給我,並告訴我要投票支持乙○○)確有此事」,「(張同興拿5,000 元給我時,)沒有(告訴我該筆錢是乙○○所出的)」(見桃園地檢署96 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3頁背面);
「因為張同興知道我們宗親是支持陳奕欽,不可能7 票都投給他,他叫我撥5票投給乙○○,才會給5,000元」,「(張同興給我5,000 元,我)是(有答應投票給乙○○),因為當時我剛出院,經濟不是很好,才會答應」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5至6頁)。
足證張同興確有於96年2月初給付5,000元予陳榮江,並要求陳榮江促使其家人於系爭鄉長補選時投票支持上訴人。
⒉陳榮江嗣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96 年2月初張同興)有(打電話約我到觀音村中正路農會旁邊見面)」,「(見面之後張同興)他拿5,000 元給我」,「(張同興)沒有(說為何交付5,000 元)」,「沒有(以任何方式去問張同興為何交付這5,000 元)」,「因為張同興以前有接濟過我」,「(張同興交付我5,000 元)當天沒有(要求我投票給乙○○)」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㈡第119至120、122、125、128頁);
復於原審到場證稱:「(我與張同興)是國小同學,(張同興)有經常資助我」,「每次都給我3、5千元」,「(96 年2月初農曆過年前,張同興)有(拿5,000元給我)」,「不知道(張同興拿5,000元給我的理由),每次拿錢資助我的理由都不知道,我覺得他只是單純幫助我」,「(張同興拿5,000 元給我時,)沒有(無告訴我說選舉要投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而張同興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其與陳榮江是觀音鄉大潭國小同學,因陳榮江患有胰臟腫瘤,並因工作遭受電擊,生活不好過,因而時常拿金錢資助陳榮江之生活,於96年2 月初農曆過年前所交付之5,000 元僅係單純資助陳榮江,並未要求陳榮江於系爭鄉長補選時投票支票支持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
惟查張同興為幫上訴人拉票,因而於96年2月初給付5,000元予證人陳榮江,要求陳榮江促使其家人於系爭鄉長補選時至少有5 票支持上訴人,陳榮江於收受該5,000 元後予以允諾等情,業據張同興及陳榮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彼等事後改稱張同興僅係單純資助陳榮江而交付5,000 元云云,顯係避就迴護之詞,要難信為真實。
⒊張同興固又在原審到場證稱:「(96 年2月初農曆過年前)有(拿5,000元給陳榮江),該5,000元應該是我以前老闆吳隆道他要給我的工資」,「(在偵查中說該5,000 元是被告乙○○放在我的茶几上的,是因)我發現黃色信封內有5,000 元是在被告離開我家後發現的,所以我認為是乙○○的」,「是吳隆道看到本案起訴後的報紙,吳隆道才來關心,說這是他放在一個黃色信封的」,「(吳隆道放錢時,我)在家,但是當時正值尾牙期間,我喝很多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
而證人吳隆道亦在原審到場證稱:「自69、70年即認識張同興,我是作桃園觀音桃科工程後,我才請張同興來幫忙,我算是他的老闆…直至95年間桃科案件結束,後來就用點工方式以每日1,000 元給付工資給張同興」,「薪資原則都是每月10日前交付,均是以現金交付,都在我工務所交付」,「有(將薪資拿到張同興家裡),只有1 次,是在點工時,日期應該是96年2月初時給他5,000元,當時大家都在喝酒,我當時是到他家,有跟他說這是點工的錢,他親自收到薪資」,「我是用黃色信封交給張同興」,「(當時)我應該是會講(這是點工的錢),且我一定會講」,「後來聽到張同興被起訴後,我才表示黃色信封是我公司發的,觀音鄉只有我們公司使用黃色信封」,「不是(事後因為看報紙後才知道張同興被起訴的,是)後來張同興出庭,喝酒時他跟我講此事,我才告訴張同興此黃色信封是我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
惟查張同興證稱吳隆道係看到刑事案件起訴後之報紙報導,始主動前來關心,並告知該放在黃色信封內之5,000 元係其所交付點工工資等情,核與吳隆道證稱其係在張同興出庭後,與張同興一起喝酒之場合,經張同興提及相關情節,始告知該黃色信封是其所交付等情,並不相符;
況倘依吳隆道所述,其係親自將該裝有5,000元之黃色信封交付予張同興,並當面告知該5,000元係點工工資,衡諸常情,縱張同興當時正在飲酒,亦不可能事後就此毫無記憶,是張同興及吳隆道所為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亦難信為真實。
⒋據張同興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我確實有交付給陳榮江5,000元的賄款,這筆5,000元賄款是誰交給我,我不確定,96 年2月初乙○○搭著陳子福開的車到我家,當時是中午11點左右,乙○○走到我家中,看到我沒有吃飯,就說要到他的競選總部拿便當給我吃,於是就請陳子福回競選總部拿便當,當時只剩下我跟乙○○兩人,不久,陳子福拿便當回來,我就出去拿便當,乙○○跟著出來,陳子福就告訴乙○○說另外還有行程,於是兩個人就離開了,等我回到屋內時,發現桌上有一個信封,裡頭有裝5,000 元,是放在我家帳單信封之上,是誰放在桌上的,我不確定,這5,000 元我後來交給陳榮江,我跟陳榮江說請他幫忙,將家中的票數撥4、5票給乙○○,因為陳榮江家中支持另一個陳姓候選人」(見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㈠248至249頁);
「我不確定(這5,000 元是乙○○留下的),因為我沒有看到」,「(陳子福離開我住處這段期間)乙○○跟我說他評估大潭村要贏過對手300 票才有機會當選,要我幫他拉票」,「(我)有(答應乙○○要幫他拉票)」,「(這段期間乙○○和我)沒有(談到金錢的問題)」,「沒有(看到乙○○把一個信封放在我的茶几上)」,「當時認為是乙○○放的,因為當天就只有乙○○跟陳子福去我家」,「因為那個信封是我在他們離開以後才發現,所以我認為是乙○○的錢」,「我不確定(乙○○與陳子福當天在進入我家之前,茶几上是否沒有黃色小信封)」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㈡第109至115 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則依張同興所證上開情節,固堪認定上訴人確有於96 年2月初前往張同興住處請託張同興幫忙拉票,然尚無法據以證明該內裝5,000 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確係上訴人所交付,而委由張同興向陳榮江買票之事實。
況當時既僅有上訴人與張同興在場,倘上訴人確曾請託張同興向陳榮江買票,衡情應可當面交付賄款並言明請託事項,焉有可能在張同興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內裝5,000 元賄款之黃色信封隨意放置在張同興家中客廳之茶几上。
是尚難僅憑張同興個人之主觀臆測,即足據以認定該5,000 元賄款確係上訴人所交付。
⒌被上訴人固提出如附件編號6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桃園地檢署96 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㈢第27頁),以資證明上訴人確有透過張同興向陳榮江買票之事實(按:譯文中「清通」即指陳榮江之父「陳統」)。
惟查依該譯文所示內容,固能證明張同興確有受上訴人之請託而向陳榮江拉票,然尚無法由上訴人及張同興之對話內容,即足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5,000 元賄款予張同興,委由張同興轉交予陳榮江而向陳榮江買票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佐證張同興交付5,000 元賄款予陳榮江,確係由上訴人出資及授意,是亦難憑此即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黃文星發放每位樁腳1,500 元走路工進行固票行為部分:
⒈秘密證人A12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之固票行動係由黃文星負責分組,組長要求於96 年2月10日投票日當天,戴黃色帽子(樣式與上訴人競選時之宣傳帽子相同,只是其上沒有上訴人名字)在現場固票,向前來投票之村民點頭,目的不是要提醒已收賄款選民不要投錯票。
事後組長有發給1,500元固票酬勞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保證字第2號卷第237至238頁);
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檢察官訊問時)沒有(說過黃承昌在觀音鄉長補選投票當天,帶著黃色帽子向特定已買過票之人點頭提醒不要投錯票)」,「我當時只是說每一個候選人都有派人在那裡(即觀音鄉上天村活動中心)作選民服務,並且(做)顧票筒的工作」,「顧票筒就是在那邊監票」,「(所謂監票)就是看有沒有人作票或是作違反選舉的動作」,「我只有說黃承昌有收1,500 元,沒有說那是走路工的費用」,「那天我在場有看到黃承昌買便當、檳榔、飲料、香煙,算一算大約值1,500元,所以那1,500元不是走路工」,「(黃承昌買便當、檳榔、飲料、香煙要)給顧票筒的人」,「不知道(黃承昌那1,500元是誰給他的)」等語(見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104至105、108頁)。
又黃承昌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在96年2月8日傍晚時刻,一名叫黃火亮的男子到我的農場拿1,500 元給我,叫我幫乙○○固票,要我在選舉當天到投開票的場所,向前來投票的上大村民點頭致意,並沒有說要向戴帽子的選民點頭致意,沒有特定的對象,然後幫助乙○○固票」(見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㈠第247頁);
「在(96年)2 月8日之前有(人給我1,500元)」,「我自己的宗親黃火亮(給的)」,「因為我家中有賣飲料、便當,1,500 元是黃火亮要我投票選舉當天送便當飲料過去社區的投票所」,「(黃火亮)沒有(說1,500 元是乙○○提供的)」等語(見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㈤第225 頁)。
復據投票當日負責在崙坪國小投開票所外固票之劉秋源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投票日當天,梁興明詢問我是否有空,如果有空要我幫忙站在崙坪國小投開票所現場外,我當時問梁興明站在開票所外幹什麼,梁興明回應『站著就好,其他事不用管』,後來約9 點多投完票後,就到崙坪國小外面的樹旁站著,直到快11點時,有人(姓名不清楚)拿1 個便當作為報酬」,「梁興明交待我站在投開票所外,後來我僅拿到中午的便當作為報酬,但我並沒有拿到乙○○任何經費」,「我僅拿到1 個便當,並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 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㈢第36頁)。
則依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黃承昌所收受之1,500 元係上訴人透過黃文星所發放;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為鞏固票數,確有透過黃文星給付每位樁腳1,500 元,委由各樁腳於投票當日派員站在各該投開票所外,向前來投票之選民點頭示意,並監看開票過程,另提供參與固票工作人員便當、飲料等,核其行為,亦不該當於係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⒉依附件編號7、8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附於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㈡第35至36頁,桃園地檢署96 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㈠第19 頁),其中關於聯絡戴帽子事宜之對話內容部分,核與賄選行為無涉;
至附件編號7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標2千5」之對話內容部分,被上訴人雖據以質疑上訴人原擬發放2,500元之走路工,嗣降為1,5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42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憑此對話內容即足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鄉長補選競選期間,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其依據96 年11月7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鄉長補選之當選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