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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3月21日因身體不適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下稱國泰醫院)看診,經該院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甲○○診斷伊罹患高血壓及痛風,除開立處方藥及止痛藥Clinoril(下稱系爭止痛藥)予伊服用外,並請伊回診抽血檢查。
伊遂於91年5月4日回診抽血檢查,檢查結果,伊腎臟肌酸酐指數(creatinine)高達6.2mg/dl,有異常狀況,同年6月17日再次回診,由該院另名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丙○○看診,詎被上訴人丙○○未善盡醫師之義務,告知伊驗血報告項目及其結果之具體內容,亦未指示伊應前往腎臟科作進一步檢查或服用不同藥物以抑制病症,逕於伊病歷上記載「Doing well」(即沒問題)等字樣,並再開立相同處方藥予伊服用。
伊自91年8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國泰醫院回診10餘次,被上訴人國泰醫院之門診醫師均未告知伊腎臟功能有異常狀況,仍開立相同藥物予伊服用。
93年3月16日伊再次回診而由被上訴人甲○○看診時,向被上訴人甲○○表示伊有身體極度衰弱、全身無力等情,被上訴人甲○○仍未作進一步檢查,僅開立系爭止痛藥予伊服用,93年3月24日凌晨伊因左側肢體無力而被送至被上訴人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急診室,經腦部電腦斷層及抽血發現患有嚴重腎臟衰竭,自當日起即須持續接受規則血液透析之治療(洗腎)。
被上訴人甲○○及丙○○均為行使高度專業性醫療業務之人,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73條及醫師法第12條等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其等於診療時未告知伊驗血報告之結果及腎臟方面的病情、未建議伊另至腎臟科作進一步之檢驗,顯未盡到必要之注意,致伊延誤治療時間達21個月,又其等既已由伊病歷內驗血報告,明知伊腎功能不佳,卻仍開立會破壞腎臟功能之系爭止痛藥予伊服用,其等用藥亦不符合醫療常規,致伊因此須終身洗腎以維持生命,伊因而亦受有生命縮短及存活率降低之損害,被上訴人甲○○及丙○○因前開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及生命權,且其等之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與被上訴人國泰醫院締有醫療契約,被上訴人甲○○、丙○○為被上訴人國泰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於診療時既有前揭過失行為,被上訴人國泰醫院自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就被上訴人甲○○及丙○○之過失,致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因此所受勞動能力之減少、交通費及看護費等生活上費用之增加,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合計866萬6840元,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66萬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5年間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現更名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就醫時,其病歷中血液檢驗生化報告書顯示上訴人之肌酸酐指數達2.3mg/dl,明顯高於正常值上限之1.5mg/dl,並於異常情報上記載「H」,顯見上訴人當時即知自己罹患腎臟疾病,又其轉至該醫院痛風科進一步作腎臟功能檢測(肌酸酐清除率)時,醫生並於其病歷上計算上訴人肌酸酐清除率(Ccr)為「24」,且於其後註明此項檢查之男性平均正常值約為100,就此重要檢驗結果,該院醫師自當告知上訴人並記載於其病歷中,可見上訴人當時即知自己腎臟功能僅剩下正常值之四分之一。
再者,施作肌酸酐清除率之檢驗須由病人配合收集其24小時之尿液,上訴人若非經醫生告知或主動察覺腎臟功能異常而需作進一步之檢測,無從查知該情形。
另由被上訴人國泰醫院於93年3月24日作成上訴人之急診病歷,其中載明上訴人曾向醫生陳述自己有長達20年之腎臟結石病史,且經手術治療,至其他醫療院所追蹤腎臟疾病等情,顯見上訴人明知自己有腎臟病史、診治及追蹤治療之經驗,卻未告知被上訴人甲○○及丙○○該項病史,其逕為指摘被上訴人甲○○及丙○○未盡告知義務,並非有理。
而被上訴人甲○○僅於91年3月21日及93年3月16日開立系爭止痛藥予上訴人服用,其間相隔2年,被上訴人甲○○經衡量上訴人為慢性腎衰竭病患,因而選用開立對於腎臟副作用最小之系爭止痛藥予上訴人,用藥並無不當,其所為醫療行為顯無疏失。
縱認上訴人於至被上訴人國泰醫院就診時,就自己腎功能異常乙情並不知悉,其即未定期至醫院就診追蹤,即便其接受腎臟專科醫師之診療,亦可能無法完全避免腎衰竭病程之進展,被上訴人甲○○及丙○○之醫療處置行為與上訴人其後因自然病程演進而生進一步惡化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腦血管病變則與腎臟衰竭無關之獨立事件。
再者,一般慢性腎臟病患,只要按時接受血液透析,仍可自理日常生活,並尚有勞動能力從事一般事務性工作,上訴人勞動能力並非全部喪失。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洗腎期間須長達10年,從而其主張受有交通費之損害並無理由。
至上訴人請求看護費部分,則因其並無因施作血液透析產生低血壓之情形,該部分之請求並無可採。
另上訴人本身即屬重度腎衰竭之病況,其病程本即進展至末期腎衰竭病規則血液透析治療之程度,上訴人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5年9月14日至和平醫院內科就診,並為血液檢查,檢驗結果顯示其肌酸酐指數為2.3mg/dl。
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至該院痛風門診科就診,嗣接受肌酸酐清除率之檢查,於同年10月14日回診時,經門診醫師計算出其肌酸酐清除率為24ml/min。
㈡上訴人於91年3月21日至被上訴人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內科就診,經被上訴人國泰醫院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甲○○診斷上訴人罹患高血壓及痛風,遂要求上訴人抽血檢查,並開立系爭止痛藥予上訴人服用。
㈢上訴人嗣於91年5月4日至被上訴人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內科回診,由被上訴人國泰醫院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丙○○看診,上訴人前揭血液檢驗報告顯示其當時肌酸酐指數達6.2mg/dl,被上訴人丙○○並未於當次門診病歷中記載上訴人該項血液檢驗報告之結果。
㈣被上訴人甲○○於91年3月21日及93年3月16日二次,開立系爭止痛藥予上訴人服用,每次服用7日。
㈤93年3月24日凌晨上訴人於家中昏厥,經送往被上訴人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急診,測得其肌酸酐指數為16.9mg/dl,經診斷上訴人係因腎衰竭導致中風,目前則須規律於每週二、四、六接受血液透析治療。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甲○○、丙○○對於上訴人之診療行為,與上訴人腦血管病變及必須接受洗腎治療間有無因果關係。
茲分述如下:1.按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醫療法第65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91年5月4日至被上訴人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內科回診抽血檢查,檢驗報告顯示其當時肌酸酐指數達6.2mg/dl,被上訴人丙○○並未於當次門診病歷中記載上訴人該項血液檢驗報告之結果,其後上訴人多次回診,先後由被上訴人甲○○、丙○○看診,亦均未於病歷為此記載,亦未將檢查結果告知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違反前開規定,當非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有腎臟病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於85年9月14日即至和平醫院內科就診,並作抽血檢查,檢驗結果顯示其肌酸酐指數達2.3mg/dl,已出現異常狀況,嗣於同年9月19日至同院痛風門診就醫,於痛風病歷表上表明自己未被告知有腎臟病之事實,雖有台北市聯合醫院95年11月16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4493200號函(原審卷㈠,284頁)可稽。
然上訴人於85年9月19日至和平醫院痛風科就診時,並配合進行肌酸酐清除率之檢查,檢查結果肌酸酐清除率為24ml/min之事實,亦有該醫院病歷可按(見原審卷㈠,23-4頁、23-8頁),而肌酸酐清除率之檢查,須採集受檢者24小時之尿液量,應可推知上訴人已被告知其腎功能異常之訊息,經原審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同署95年9月15日檢送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55頁),參以上訴人於和平醫院檢查時,所提供之尿量為1500cc(見原審卷㈠,156頁),益可證明已經較長時間之蒐集,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知悉其有腎臟病,應屬可信。
上訴人既於85年間接受和平醫院前開尿液檢查,復於91年3月21日因身體不適至被上訴人國泰醫院就診,並於同年5月4日接受抽血檢查,常理而言,上訴人於91年6月17日回診時,醫師當會將檢查結果告知,即令醫師未主動告知,上訴人亦會追問。
徵諸上訴人於93年3月24日至國泰醫院急診時,已向醫師表明其有20年之腎結石病史,有當日急診病歷可證(病歷第13頁)。
是上訴人於至被上訴人國泰醫院就診時,當已知其患有腎臟病,本應隨時注意自身病情,尋求適當之醫療協助,且依上訴人於91年6月17日回診當時情形,仍有清楚意志及自由行動能力,亦可期待上訴人得尋求適當之醫療協助,縱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未將前開檢查結果告知上訴人,對上訴人尋求適當醫療協助之機會,並無任何影響。
2.原審囑託醫審會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鑑定結果,均認為系爭止痛藥屬於非類固醇消炎藥中,對腎臟毒性較少者,文獻中曾報告給予肌酸酐小於3mg/dl之輕度腎功能缺損病患,服用系爭止痛藥200毫克,每天兩次,共服用11天,腎臟功能仍能維持穩定,但對於中重度腎功能缺損病患,有系爭止痛藥仍會造成腎功能惡化,故應小心使用,特別是重度腎臟功能衰竭之患者,有前開醫審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258頁),台北榮總96年4月16日北總內字第096000540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㈡,51頁)可參。
又依醫審會前開鑑定意見,本件若被上訴人甲○○於知悉上訴人患有重度腎功能缺損下,仍予上訴人服用者,即不符合醫療專業處置(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
可知於知悉腎功能嚴重缺損之病患投以系爭止痛藥,確實有不符合醫療專業處置之情形。
查被上訴人甲○○於91年3月21日及93年3月16日二次,開立系爭止痛藥予上訴人服用,每次服用7日,為兩造所不爭,於91年3月21日開系爭止痛藥時,尚未作血液檢查,被上訴人甲○○當不知上訴人之肌酸酐指數達6.2mg/dl,為重度腎臟衰竭,因此,其予上訴人服用系爭止痛藥,固無違反醫療專業之問題。
然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血液檢查報告完成後,有看過該報告(見原審卷㈡,7頁),而肌酸酐指數6.2mg/dl以上,已屬重度腎臟衰竭,亦有台北榮總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㈡,51頁),是被上訴人甲○○於93年3月16日仍使用系爭止痛藥,並不符合醫療專業之處置。
3.依上訴人於和平醫院及被上訴人國泰醫院之就診病歷,可以判定上訴人為慢性腎衰竭病患,而慢性腎衰竭病患之病情會隨時間進展,依91年5月上訴人之腎功能判斷,若接受腎臟專科醫療,亦可能無法完全避免腎衰竭之進展,有台北榮總97年6月5日北總內字第097000984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190頁)。
至於若未使用系爭止痛藥,則於病情會於何時進展至必須以「末期腎衰竭併規則血液透析」(即洗腎)治療之程度,固無標準速度,受飲食、藥物、血壓控制、生活習慣等因素影響,然依上訴人之血清肌酸酐 (Cr),於85年9月時,為2.3mg/dl,91年5月4日為6.2mg/dl,於93年3月24日至被上訴人國泰醫院急診時,為16.9mg/dl之進展速度判斷,於93年3月16日被上訴人甲○○即急診前1週,被上訴人甲○○第二次使用系爭止痛藥時,上訴人之血清肌酸酐,當已逾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定血清肌酸酐 (Cr)≧10 mg/dl之洗腎標準,即使被上訴人甲○○未使用系爭止痛藥,上訴人亦無法避免以洗腎方式進行治療腎衰竭之結果。
前開台北榮總97年6月5日北總內字第0970009842號函、鑑定醫師97年5月29日函亦同此意見(見原審卷㈡,190頁、217頁),參酌被上訴人甲○○於91年3月21日使用系爭止痛藥後,並無加速腎臟衰竭之情形發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於93年3月16日第二次使用系爭止痛藥,與上訴人必須以洗腎方式治療腎臟衰竭之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
要言之,被上訴人甲○○、丙○○未將上訴人血液檢查結果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於93年3月16日使用系爭止痛藥,固難認全無疏失之處,然此與上訴人因腎臟衰竭必須接受洗腎治療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4.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甲○○、丙○○未就腎臟病為適當治療,故發生腦血管病變致左側肢體無力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腦血管病變與腎臟病為單獨事件,二者無因果關係等語。
查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即令腦血管病變係因嚴重腎臟病所引發,因被上訴人甲○○、丙○○之醫療行為與上訴人發生嚴重腎臟病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因腦血管病變所生左側肢體無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丙○○之醫療行為,與上訴人發生腦血管病變及因腎臟衰竭必須接受洗腎治療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腎臟衰竭必須接受洗腎治療之損害,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國泰醫院賠償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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