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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丁○○
丙○○○
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詹文凱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四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
㈡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逾期者,即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返還土地事件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土地之所有權,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屬於財產權訴訟,應以當事人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核徵裁判費。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1.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 1小段第177及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
2.上訴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圍籬拆除,返還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3.前項之請求無理由時,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及元利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56萬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上訴人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9-190 頁)。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土地等請求之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主張自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元利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渠等,被上訴人元利公司無法移轉返還時則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即上訴人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前開第1.、2.項聲明係以系爭土地之價價值為所受之客觀利益,前開第3.項聲明則為給付不能之金錢賠償,可見前項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又上訴人就第1.、2.項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第177、150地號土地之價值,於起訴時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76,500元、57,700元,面積依序為2,959平方公尺、81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兩造並均同意系爭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原審卷㈠第35-38 頁、本院卷㈠第64頁反面),則此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億7,321萬5,900元【(76,500x2,959)+(57,700x812)= 226,363,500+46,852,400=273,215,900】,與上訴人所為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856萬8,960元互相競合,則依前開說明,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前開土地價值 2億7,321萬5,900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2萬5,794元,上訴人在原審僅繳納70 萬3,416元,尚欠繳152萬2,378元(2,225,794-703,416=1,522,378)。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上訴後在本審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西元2005年10月7日、2005年11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上訴人國民黨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964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葉中川名義。
4.被上訴人元利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56萬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上訴狀足憑( 本院卷㈡第324-337 頁)。
是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之前開數項標的間互相競合,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土地之價值2億7,321萬5,900 元定為上訴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據以核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33萬8,691元,上訴人僅繳納105萬5,124元,尚欠繳228萬3,567元(3,338,691-1,055,124=2,283,567)。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2萬2,378元、第二審裁判費228萬3,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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