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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 理 人 丙○○
上 訴 人 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逸仙首馥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甲○○變更為丁○○,有逸仙首馥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逸仙首馥第4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錄可稽,茲由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戊○○起訴主張:乙○○係坐落系爭大廈門牌台北市○○○路76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明知建商出售系爭大廈時即聲明系爭大廈3樓以上為純住宅使用,僅1樓得設置排除某些業種之商用店家,系爭大廈規約亦有相關規定,且本身曾因出租房屋之使用問題,與逸仙首馥管委會發生爭執,竟隱暪上情而告知戊○○系爭房屋得供其開設醫療診所營業使用,使戊○○陷於錯誤,而與乙○○於95年3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
詎戊○○於95年4月間開始裝潢系爭房屋後,竟遭逸仙首馥管委會阻擾施工致延宕工期;
95年5月間戊○○之源逢診所開業後,逸仙首馥管委會阻止診所醫師進入系爭大廈,要求診所客戶換證、登記、量體溫,致戊○○需至1樓接客戶, 並於電梯內設樓層管制卡、電梯內外張貼公告稱戊○○違規使用系爭房屋,又提高診所管理費等,影響戊○○診所經營,戊○○要求乙○○出面改善,未獲置理;
戊○○並於95年11月6日接獲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43號執行命令, 命戊○○不得將系爭房屋作非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使用,如不履行,將拘提、管收或處怠金,致戊○○不得已結束診所營業。
戊○○已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向乙○○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乙○○、逸仙首馥管委會上開行為,致戊○○結束診所營業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租約因撤銷而自始無效,乙○○收取戊○○已給付之租金26萬8,000元及押租保證金20萬1,000元,共計46萬9,000元,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 。
另甲○○當時為逸仙首馥管委會代表人,綜理系爭大廈各項事務,對於系爭大廈人員進出管理、住戶裝潢工程及裝卸物品等事項,及是否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知之甚稔,竟為上開行為而侵害戊○○權利,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甲○○應與逸仙首馥管委會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等情,爰求為命㈠乙○○、逸仙首馥管委會、甲○○應連帶給付戊○○332萬4,326元(包括⒈轉讓沙發、茶几、桌椅、書櫃、護理床等損失80萬6,270元,⒉冷氣設備、飾板裝飾等損失33萬500元,⒊電腦設備、電話裝置、網站設計、廣告設計等損失18萬1,180元,⒋固定裝潢損失60萬6,376元,⒌營業損失每月至少70萬元,暫以95年11月、12月2個月共計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乙○○應給付戊○○4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逸仙首馥管委會應給付戊○○332萬4,326元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應給付戊○○7萬6,972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戊○○其餘之訴。
戊○○、逸仙首馥管委會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乙○○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
㈡乙○○、甲○○應與逸仙首馥管委會連帶給付332萬4,326元及自96年 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乙○○應再給付戊○○39萬2,028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逸仙首馥管委會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則以:戊○○向乙○○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大廈規約並無禁止大廈住戶經營商業行為之規定, 僅於第19條第5項第1款限制1樓商用店家不得設置八大行業、餐廳、酒吧、小吃店、咖啡廳、速食店、牙醫診所、理容院、茶室、汽機車修理業、殯葬業、宗教團體等。
而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7款、第9條之1規定, 系爭大廈坐落土地亦允許使用醫療保健服務業。
戊○○向乙○○承租系爭房屋時,係由戊○○之夫即訴外人黃上高出面接洽、簽約,訴外人即乙○○之父洪振發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告知黃上高有上開規約限制, 戊○○則以其係在3樓開設高級健檢中心非一般之診所,並無牴觸上開規定之虞,乙○○自無隱瞞實情,詐欺戊○○之情事。
系爭大廈規約第20條第5項第1款禁止於系爭大廈從事醫療診所之規定,於雙方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存在, 係逸仙首馥管委會於95年4月15日針對戊○○而修訂,逸仙首馥管委會阻擾戊○○從事醫療診所之行為,與乙○○無關 。
系爭大廈使用執照記載地上2層至地上13層用途為H2,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惟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住宅類變更為辦公、服務類中之診所,在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者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衛生局亦核發營業執照予戊○○,系爭房屋依法得作為開設診所營業使用。
乙○○於戊○○遭逸仙首馥管委會阻撓期間,即不斷與逸仙首馥管委會溝通協商,並於逸仙首馥管委會對其等提起上開假處分時,出錢委請律師擔任共同代理人以為辯護,乙○○並無怠於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另戊○○尚積欠系爭房屋遭逸仙首馥管委會執行假處分前之租金 、電費及管理費計12萬4,028元,應自押租保證金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就戊○○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逸仙首馥管委會、甲○○則以:逸仙首馥管委會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侵權行為主體。
系爭大廈位於國父紀念館旁,建商銷售時即設計為地上2層至地上13層之豪宅社區,為維護2層以上住家安全,1樓店家之出入口獨立, 有別於住宅區之門禁管制,住宅區規劃設計裝有保全門等12道安全防護,即入口大廳有24小時警衛櫃檯門禁管制,訪客須至服務櫃檯登記並經住戶確認後方可換證通行等安全管制,進藝術光廊亦必須通過讀卡感應。
系爭大廈規約第14條不論修正前後皆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損害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即做純住宅使用。
93年間東南亞爆發禽流感疫情,94年10月下旬台北市教育局宣布各級學校教職員及學生實施早晚量體溫,戊○○開設之診所,出入者皆為病患,而系爭大廈採中央空調設計,為預防呼吸系統疾病患者不察其病情,乃順應教育部上開規定採體溫測量,以免漫延傳染疾病,逸仙首馥管委會依規約執行職務,以維護住戶之居住安全及環境衛生,屬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不法刁難或侵權情事。
系爭大廈2樓以上部分,於興建完成之初, 即規劃作純住宅使用 ,且95年4月15日修正前之規約第19條第5項第1款已明白規範作為商業用途者為1樓店家 ,並限制其營業種類,系爭大廈規約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強制禁止規定,含戊○○在內之全體住戶應受其拘束。
逸仙首馥管委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制止戊○○繼續開設診所,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職務,並經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96號裁定准許,嗣該假處分聲請雖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可見法院對本件是否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律見解不一,遑論逸仙首馥管委會係依決議執行職務,要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
另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7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5394900號函所示, 戊○○開設之源逢診所係因其自身不明因素,而於95年 7月27日辦理歇業,源逢診所非因逸仙首馥管委會聲請上開假處分而結束營業,且非該假處分效力所及。
況戊○○於與乙○○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明知系爭大廈2樓以上僅得作為住宅使用, 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甲○○並未以個人名義對戊○○聲請假處分,自無對於戊○○有何侵權之行為。
甲○○為逸仙首馥管委會之主委,於逸仙首馥管委會對戊○○聲請假處分時掛名為其法定代理人,亦係執行其職務,戊○○未能提出甲○○與逸仙首馥管委會間有何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戊○○請求甲○○與逸仙首馥管委會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逸仙首馥管委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逸仙首馥管委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就戊○○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現金或等值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㈠系爭房屋係乙○○所有,戊○○於95年3月9日與乙○○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租金每月6萬7,000元。
㈡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內容為:地上1層用途為一般事務所(G2);
地上2層至地上13層用途為集合住宅(H2)。
而H2類組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係指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㈢戊○○租賃系爭房屋係開設源逢診所。
㈣戊○○於95年5月間開業後,逸仙首馥管委會實施換證、登記、量體溫等措施。
㈤逸仙首馥管委會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法院於95年 9月2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496號裁定准許,並於95年11月6日核發95年度執全字第4443號執行命令, 命戊○○、乙○○不得將系爭房屋作非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使用,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5年度抗字第1761號裁定廢棄而駁回逸仙首馥管委會假處分之聲請,逸仙首馥管委會對之提起再抗告, 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裁定駁回再抗告,逸仙首馥管委會復對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臺抗字第83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㈥依95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4日間之系爭大廈規約第1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損害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第19條第5項第1款規定 :「社區商用使用規定⒈1樓商用店家不得設置以下業種:八大行業、餐廳、酒吧、小吃店、咖啡廳、速食店、牙醫診所、理容院、荼室、汽機車修理業、殯葬業、宗教團體等影響大樓住戶安寧及權益以及大樓環境生活品質之相關行業,並於出租前提報管委會核備」。
依95年4月15日以後之系爭大廈規約第14條第5項第1款規定 :「本棟大樓2樓以上(含2樓)以上為純住宅,住宅部分之各持分所有者,應將其所有之住宅部分,專為供於住宅之用,不得用於其他之用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96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1761號、最高法院 96年度臺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原法院執行命令、系爭大廈規約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等可稽(原審卷11-23、90-94、279-281、319-320頁),堪信為真實。
六、戊○○主張乙○○明知系爭大廈2樓以上為純住宅使用,僅1樓得設置排除某些業種之商用店家,竟隱暪上情告知伊系爭房屋得供伊開設醫療診所營業使用,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 。
伊於95年5月間在系爭房屋開設源逢診所後,逸仙首馥管委會對伊為上開各項行為,影響伊診所經營,並對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致伊結束診所營業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332萬4,326元,伊已向乙○○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乙○○、逸仙首馥管委會、甲○○(當時為逸仙首馥管委會代表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乙○○收取伊租金26萬8,000元及押租保證金12萬4,028元(扣除已確定之7萬6,972元部分), 共計39萬2,028元,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等語,則為乙○○、逸仙首馥管委會、甲○○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逸仙首馥管委會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逸仙首馥管委會既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從而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是戊○○請求逸仙首馥管委會應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洵屬無據。
㈡乙○○部分:⑴查戊○○係於95年3月9日與乙○○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依95年4月15日修正前系爭大廈規約第14條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損害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且無下開第20條規定(原審卷116、118頁),可知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 系爭大廈規約並無限制2樓以上不得供營業使用,逸仙首馥管委會係於乙○○出租系爭房屋供戊○○開設診所使用後, 始針對戊○○之診所,而於95年4月15日修正該規約第14條第5項第1款為:「專有部分之用途:1.本棟大樓2樓(含2樓)以上為純住宅,住宅部分各持分所有者,應將其所有之住宅,專為供於住宅之用,不得用於其他之用途」(原審卷126頁),並增加第20條第5項第1款、第6款規定:「1.商用店家不得設置以下營業種類:八大行業、餐廳、酒吧、小吃店、咖啡廳,速食店、醫療診所、理容院、茶室、汽機車修護業、殯葬業、宗教團體或其他具污染性、危險性或其他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營業。
… ⒍使用執照登記為住4-1, 2樓(含)以上樓層區(漏『分所有』等文字)權人不得至主管機關申請為商業用途,如有違反者,該區分所有權人應對其他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129-130頁), 以阻撓戊○○診所之營業。
又逸仙首馥管委會曾以乙○○出租系爭房屋予戊○○開設診所,違反使用執照登記之使用用途,且系爭大廈規約已修正,戊○○及乙○○違反該規約,該診所出入份子複雜,造成管理上之困難及危害住戶健康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戊○○及乙○○將系爭房屋作非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使用,如已為非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使用,應立即停業,雖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並於95年11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惟該裁定業經本院以戊○○於系爭房屋開設診所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在案為由廢棄而駁回逸仙首馥管委會假處分之聲請確定(原審卷279-280頁), 可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已對系爭房屋開設診所之用為相當評估後,認為並未違反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且對住戶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應無急迫之危險。
另原法院在逸仙首馥管委會對戊○○及乙○○所提起禁止戊○○及乙○○就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作經營醫療診所用途之訴訟(96年度訴字第1569號)中,曾函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經該局於96年7月12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5394900號函覆稱 :「該診所申請設立時所提出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4-1』, 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使用規定係屬醫療保健服務業允許使用之範圍,本局依相關法規審核並於 95年4月24日核准設立,另該診所業於95年7月27日辦理歇業在案」(原審卷166頁),且該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逸仙首馥管委會敗訴在案(原審卷326-330頁), 益見乙○○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戊○○時,並無不得經營診所營業使用之限制,逸仙首馥管委會嗣後雖針對此案在其規約限制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大廈之使用,惟尚難以該修正後之規約遽認乙○○對戊○○有詐欺之行為,戊○○主張乙○○對伊為詐欺一節,自無可取。
乙○○既無詐欺之情事,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戊○○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應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⑵戊○○雖又主張乙○○提供錯誤資訊予伊,致伊陷於錯誤,伊得依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規定,向乙○○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乙○○所有,系爭房屋於乙○○出租予戊○○開設診所使用時,系爭大廈規約並無限制,嗣於戊○○租用後,逸仙首馥管委會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修改規約為不得開設醫療診所,足見乙○○亦無提供錯誤之資訊予戊○○,戊○○主張因被詐欺或錯誤而撤銷系爭租約,乙○○依民法第91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⑶戊○○雖另主張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戊○○所述,其經營診所所受上開各項阻撓行為均係逸仙首馥管委會所為,且證人黃上高亦證稱係逸仙首馥管委會於裝潢時限制工人之進出及管制戊○○親朋好友進入等情(原審卷266頁背面-267頁), 實非可歸責於乙○○;
而逸仙首馥管委會對戊○○於系爭房屋開設診所,因有傳染病防疫安全上之疑慮,理應由戊○○與逸仙首馥管委會為適當溝通說明以為解決,且乙○○抗辯伊於戊○○遭逸仙首馥管委會阻撓期間即不斷與逸仙首馥管委會溝通協商,並於逸仙首馥管委會對伊等提起上開假處分時,出錢委請律師擔任共同代理人以為辯護,嗣係因戊○○要求伊賠償,否則要提告,雙方談不攏,且戊○○決定要搬離系爭房屋,伊始未再提起抗告乙情,戊○○亦不爭執(本院卷257頁), 可見乙○○於系爭房屋之使用遭受妨害時,亦本於出租人地位盡力幫助戊○○排除,尚難認乙○○有怠於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況原法院上開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嗣亦經本院廢棄而駁回逸仙首馥管委會假處分之聲請確定。
系爭房屋既為乙○○所有,且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依當時之系爭大廈規約及相關法令,系爭房屋均得作為診所使用,則乙○○將系爭房屋依其合法可使用之用途出租予戊○○,尚難認乙○○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⑷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乙方(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乙○○) 新臺幣20萬1,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原審卷11頁)。
查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曾交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押租保證金計20萬1,000元予乙○○,為乙○○所不爭執。
系爭租約既經戊○○終止(按戊○○於 96年3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乙○○其搬遷之事,並將系爭房屋鑰匙寄還乙○○,該函於同年月31日送達乙○○〈見原審卷311、312頁〉,應認戊○○已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戊○○依約請求乙○○返還押租保證金,應屬有據,惟戊○○尚積欠系爭房屋遭逸仙首馥管委會執行假處分前之租金、電費及管理費計12萬4,028元, 為戊○○所不爭執,乙○○主張自該押租保證金中扣抵,應屬有據,經扣抵後為7萬6,972元,戊○○僅得請求乙○○返還押租保證金7萬6,972 元。
又乙○○尚難認有何詐欺或提供錯誤資訊予戊○○之行為,戊○○據此撤銷系爭租約,於法無據,已如上述,則系爭租約於戊○○終止前,仍為有效,乙○○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所收取之租金26萬8,000元, 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是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再返還39萬2,028元部分(即租金26萬8,000元+押租保證金12萬4,028元),自屬無據。
㈢甲○○部分:查逸仙首馥管委會係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對戊○○之上開假處分聲請,甲○○因當時為逸仙首馥管委會之主委,乃掛名為其法定代理人,甲○○並未以個人名義對戊○○聲請假處分,且戊○○亦不能舉證證明甲○○個人對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尚難認甲○○對戊○○有侵權之情事 。
另原法院於95年11月6日所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其效力僅及於戊○○,並不及於源逢診所之負責人高山(原審卷16、189頁), 源逢診所自無須因該執行命令而停止營業。
再者,戊○○亦未能提出甲○○與逸仙首馥管委會間有何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是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甲○○應與逸仙首馥管委會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91條、第2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3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乙○○、逸仙首馥管委會、甲○○應連帶給付332萬4,3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乙○○應再給付39萬2,0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屬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逸仙首馥管委會應給付戊○○332萬4,3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有未合,逸仙首馥管委會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戊○○請求乙○○、甲○○應與逸仙首馥管委會連帶給付其332萬4,3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乙○○應再給付其39萬2,0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屬不應准許,則原審就此部分為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戊○○之上訴為無理由,逸仙首馥管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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