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偉榮,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變
-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867地號土地(
-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於88年9月13日與乙○○簽訂土
- 四、查系爭土地於97年1月25日逕為分割台北巿大安區○○段○○
-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系爭房屋為陸軍
-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八、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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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偉榮,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有國防部令影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8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97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蘇再華、蘇煜倫、蘇煜哲、蘇瑞瑜、蘇瑞屏、蘇瑞雯 (下稱蘇再華等6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B、C、D、D+N、E、F、G、H、I、J、K、L國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且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O部分圍牆內之土地,上訴人丁○○並建造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M部分之圓型水塔以供使用。
上訴人及蘇再華等6人無權占用上開房屋及土地,占用土地面積為1,967.49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茲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076萬357元(90年7月21日至93年7月20日共3年,102,581×1,967.49×5%×3=30,274,064;
93年7月21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共2年,104,124×1,967.49×5%×2=20,486,293,合計50,760,357);
另自95年7月21日以後,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為85萬3,596元(104,124×1,967.49×5%÷12=853,596)。
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及及蘇再華等6人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B、C、D、D+N、E、F、G、H、I、J、K、L部分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暨坐落之土地面積753.72平方公尺,連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1,212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及蘇再華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圓型水塔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及蘇再華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76萬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二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5萬3,596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B、C、D、D+N、E、F、G、H、I、J、K、L部分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暨坐落之土地面積753點72平方公尺,連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1,212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圓型水塔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76萬357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二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萬3,596元。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於88年9月13日與乙○○簽訂土地地上權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買受當時登記乙○○名義之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對系爭土地可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上訴人丙○○已支付第1期款6,000萬元與乙○○,嗣於89年底、90年初將系爭房屋囑託友人即上訴人丁○○代為管理使用迄今,上訴人丁○○僅為上訴人丙○○之占有輔助人。
而乙○○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其父黃杰告知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且黃杰除於77年5月30日行文國防部,告知將系爭房屋過戶在乙○○名下外,另於78年9月29日至原審法院辦理公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乙○○,乙○○更於80年12月間完成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可知黃杰、乙○○於占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始,主觀上係明知為他人之土地,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之意旨,自得因時效完成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上訴人繼受前手之權利而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雖該保存登記嗣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在案,然上訴人丙○○與乙○○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系爭房屋係登記於乙○○名下,則上訴人既係基於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買受系爭房屋,此一善意受讓自應受到保護,故尚難以乙○○之所有權登記於事後遭塗銷而遽指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縱乙○○無從依時效規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被上訴人自77年5月30日起即得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屋,竟遲至95年7月20日方提起本訴,對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返還。
又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1日方發函予乙○○表示撤銷眷舍居住權,則乙○○與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地,縱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亦應自95年6月1日後起算。
另上訴人丙○○向乙○○買受系爭房屋時,乙○○係該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丙○○基於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買受系爭房屋進而因此占用其所坐落之土地,屬善意而受有利益之人,自應僅在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而不能因此更受損害,且上訴人丙○○業已給付6,000萬元予乙○○做為對價,其受有給付6,000萬元之損失與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此一損失應從不當得利之數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不服而提出上訴,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已於97年1月25日分割增加同小段867-1地號、867-2地號、867-3地號等土地,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十B、D、G、I、J、K等部分(即本件判決附圖所示A、A'、B、D、D'、G+N、G'+N '、I、I'、J、K等部分),並將該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原判決第三項前段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677萬7,260元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且無受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且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尚得對已逾上訴期間之其他部分,擴張上訴之聲明,是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核無不合,且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之主張,要難採取。
四、查系爭土地於97年1月25日逕為分割台北巿大安區○○段○○段867、867-1、867-2、867-3地號等4筆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B、C、D、D+N、E、F、G、H、I、J、K、L部分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其面積為753.72平方公尺,連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1,212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967.49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占用使用之範圍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40、141頁;
本院卷第153至156、203頁),且據臺北巿大安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本件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48頁;
本院卷第205頁)。
另上訴人丙○○係於88年9月13日向乙○○買受當時登記於乙○○名下之系爭房屋及對系爭土地可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
嗣被上訴人訴請乙○○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91年7月30日確定在案。
乙○○於簽訂前開契約後即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丙○○使用,上訴人丙○○再於89年底、90年初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丁○○管理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地上權及建物買賣契約書、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32、64、77至86頁;
本院卷第160頁),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系爭房屋為陸軍總司令部於45年間以公費所興建,所有權亦屬中華民國,伊則為管理人,但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房屋為陸軍總司令部於45年間以公費所興建,71、74年間經國防部總務局出資增建、改建完成,所有權屬中華民國,原係配與乙○○之父黃杰之官舍等事實,有國防部總務局軍眷業務管理組製作之眷舍移交清冊、房屋詳細資料、房屋中文清冊、國防部總務局列管高級長官官舍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51頁)。
是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至30頁)認定系爭房屋為陸軍總司令部所興建,71年、74年間並經國防部總務局出資增建、改建完成,所有權當屬中華民國,乃判決乙○○應將其就系爭房屋所為台北巿大安區○○段○○段4047 建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確定。
上訴人丙○○嗣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乙○○所有,伊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前案未通知伊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經本院92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丙○○之請求,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屬中華民國所有,現由伊管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為其父黃杰於45年間出資興建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應無可取。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黃杰於任職中之84年1月1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判例意旨,黃杰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丙○○係基於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乃於88年9月13日與乙○○簽訂地上權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屋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此一善意受讓自應受到保護,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 (司法院院字第1919解釋參照)。
故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在私人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
系爭房屋於80年12月2日由乙○○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丙○○於88年9 月13日與乙○○簽訂土地地上權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屋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時,上開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並未塗銷,固有土地地上權及物買賣契約書影本、前案判決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32、68至72頁),惟上訴人丙○○並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未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無主張善意受讓之餘地,上訴人據以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殊難採取。
㈣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上訴人雖辯稱乙○○對於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已有地上權,是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云云,惟系爭房屋為官舍,所有權屬中華民國所有,因配由黃杰居住使用,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契約,在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前,黃杰是基於使用人之身分而占有使用,乙○○係隨同其父而居住之眷屬,乙○○尚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上訴人上開所辯,殊難採取。
㈤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前民法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辯稱:黃杰曾於77年間申請登記系爭房屋之稅籍,復於77年5月30日以手函載明請求將系爭房屋過戶於乙○○名下,且於78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乙○○,並辦理公證在案,雖提出手函及公證書為證(見原審第87至91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曾收受上開手函,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實其說,故難推認被上訴人至遲於77年5月30日即應知悉上情。
再者,上開手函載述:「敬啟者杰現住之台北巿復興南路一段二九七號宿舍因敝眷侯夢遼已於前年病逝而杰臥病三總亦已逾四年請將杰現住之宿合過戶在小女乙○○名下…」,黃杰既於主觀上知系爭房屋為宿舍,且未稱該宿舍為其所有,自難證明黃杰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系爭房屋乃配由黃杰居住使用之官舍,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契約,在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前,黃杰是基於使用人之身分而占有使用,乙○○係隨同其父而居住之眷屬,乙○○自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已如前述。
此外,系爭房屋既為黃杰借用之宿舍,黃杰自無贈與系爭房屋與乙○○之權限,該贈與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縱認乙○○自77年5月30日起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亦難認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前開取得時效之規定,須經過20年,時效方完成,亦難認乙○○業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丙○○辯稱其已依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尚非可取。
㈥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第94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
「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亦可參照。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丙○○交由上訴人丁○○使用,現由上訴人丁○○及蘇再華等6人居住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丁○○受上訴人丙○○之囑託,代為看管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丙○○之之占有輔助人云云。
查證人乙○○出售系爭房屋及地上權予上訴人丙○○後,即將系爭房地交由上訴人丙○○使用,上訴人丙○○再將系爭房地交由丁○○使用,無論上訴人丙○○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交付,或基於委託上訴人丁○○管理使用之關係而交付,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丙○○間並無受僱人、學徒,或類似之關係存在。
又上訴人丁○○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路47號2樓,惟其實際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業據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141頁;
本院卷第203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丁○○係直接占有人,並非占有輔助人,而上訴人丙○○則為間接占有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丁○○係上訴人丙○○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應無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5條所稱之請求權,固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惟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可行使該請求權時起算。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D、G、I、J、K部分之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面積541.99平方公尺),堪信為真實。
又如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㈤所示),上訴人以黃杰曾於77年間申請登記系爭房屋之稅籍,抑或黃杰曾於77年5月30日行文國防部,告知欲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乙○○名下,嗣於78年9月29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乙○○,為計算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點,尚難謂洽。
再者,黃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係因任職關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於84年1月14日黃杰死亡時消滅,而系爭房屋既為官舍,乙○○係因其為黃杰之眷屬而居住其內,被上訴人於黃杰死亡後,方得向乙○○或黃杰之其他繼承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迄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開消滅時效15年期間,是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尚非可取。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十B、D、G、I、J、K部分(即本件判決附圖所示A、A'、B、D、D'、G+N、G'+N'、I、I'、J、K等部分)之建物,應予准許。
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於95年6月1日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等權能皆屬於乙○○所有,被上訴人於撤銷乙○○之居住權之前,其就系爭房地既無使用收益權能,自難謂有何損害發生,故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云云,雖據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3月10日徹嚴字第0950000583號函、同年6月1日徹嚴字第095000118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惟按占有連鎖,乃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之謂。
黃杰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屬使用借貸性質,其於任職中之84年1月14日死亡,依借貸之目的即視為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縱依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3月10日徹嚴字第0950000583號函、同年6月1日徹嚴字第0950001186號函之內容,可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同意乙○○於其父黃杰死亡後續住系爭房屋,惟依「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管理要點」第5條第㈢項「借住期間內,借住人…亦不得私自將官舍互相調換或出租、頂讓或轉借他人使用,違者立即撤銷其借住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條第第1項第㈢款「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㈢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之規定,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乙○○出賣並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丙○○,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乙○○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上訴人,故乙○○違反上開規定於88年9月13日出售系爭房屋並移轉占有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丙○○再將系爭房屋交由丁○○使用,上訴人即無連鎖前手乙○○之占有權源對抗被上訴人之餘地。
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取。
本件上訴人自90年7月21日起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D、G、I、J、K部分(即本件判決附圖所示A、A'、B、D、D'、G+N、G'+N'、I、I'、J、K等部分)之建物所坐落面積541.99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自90年7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期間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乃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再者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係供住家使用,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右側距仁愛路福華飯店約200公尺,左側距信義路約100公尺,附近有捷運木柵線經過,為台北市區○○○地段等繁榮程度各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141頁;
本院卷第202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認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堪稱合理適當,尚無不合。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十B、D、G、I、J、K部分(即本件判決附圖所示A、A'、B、D、D'、G+N、G'+N'、I、I'、J、K等部分)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41.9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89年7月、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0萬2,581元、10萬4,124元,有台北市地價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依此計算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98萬3,098元(計算式:90年7月21日至93年7月20日共3年,102,581×541.99×5%×3=8,339,681.427;
93年7月21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共2年,104,124×541.99×5%×2=5,643,416.676,合計13,983,098.104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返還不當得利5,076萬357元之範圍內,提起上訴聲請就無權占有上開建物部分之不當利得1,398萬3,097元聲明不服,核屬無據。
八、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
本件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丙○○曾因買受系爭房屋及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給付價金6,000萬元予乙○○,因此所受損害,得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扣除之云云,惟查,上訴人丙○○所稱其因買賣關係所受之損害,係因乙○○擅將系爭房屋申辦保存登記並出賣予伊所致,而其所獲之不當利得,則係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產生,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基本事實所生至明,故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其所受6,000萬元部分之損害,難予採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十B、D、G、I、J、K 部分(即本件判決附圖所示A、A'、B、D、D'、G+N、G'+N'、I、I'、J、K等部分)之建物遷出;
並應返還被上訴人於上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8萬3,09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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