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上,160,2008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即變更
與追加之訴原告 戊○○
被上訴人即變更
與追加之訴被告 丁○○(兼李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甲○○(兼李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乙○○(兼李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丙○○(兼李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 人 台北共樂軒
法定代理人 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上訴人台北共樂軒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更正,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指定反訴原告以外之人。」

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指定之陳振榮(男,民國54年7月1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李松柏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5日死亡, 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李心怡已為拋棄繼承,而被上訴人丁○○、乙○○、甲○○、丙○○(下稱丁○○等四人)為其後順序之繼承人,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745號函及戶籍謄本為證, 丁○○等四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120頁), 經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台北共樂軒係由多數會員組成,以參與民間遊藝活動為目的,賺取主事者犒賞為其財產,並以臺北市○○區○○街160巷6號為其事務所,且加入臺北市民間遊藝協會為會員,有會員名冊、臺北市民間遊藝協會會員證書、收入與支出明細可稽,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相當,自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其負責人己○○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三、上訴人戊○○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台北共樂軒、丁○○等四人為被告起訴請求:㈠台北共樂軒、丁○○等四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60巷6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戊○○。

㈡ 丁○○等四人應將系爭房屋於96年5月11日之繼承登記及51年10月16日以李福壽為所有權人之第一次登記塗銷。

㈢台北共樂軒應給付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

嗣於本審中撤回對台北共樂軒之起訴,並追加台北共樂軒之法定代理人己○○為追加被告,就不當得利部分,追加丁○○等四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 並將遷讓部分變更請求丁○○等四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臺北市○○區○○段3 小段8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戊○○。

且追加請求㈠丁○○等四人、己○○應給付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不當得利。

㈡丁○○等四人、己○○應給付戊○○系爭土地之土地地價稅158,800元,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改為拆除, 核屬訴之變更,就丁○○等四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追加請求己○○及地價稅部分,均為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129頁)。

嗣又就地價稅部分之請求減縮為63,468元(見本院卷第186頁), 嗣又撤回對於己○○個人在本院所追加之訴及追加請求地價稅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9 2頁),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台北共樂軒於原審反訴請求: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北共樂軒或其所指定之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台北共樂軒全體成員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52頁), 再更正請求: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台北共樂軒所指定之第三人陳振榮,核屬聲明之更正,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原屬戊○○之祖父陳清秀所有,並提供予台北共樂軒無償使用。

陳清秀於40年間去世後,即由戊○○之父陳守珪繼承取得,惟並未就系爭房屋申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僅每年向台北共樂軒及自44年起擔任現場看守職之李福壽要求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嗣由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系爭土地並已辦理移轉登記為戊○○所有。

然系爭房屋竟於51年10月16日經不法登記為李福壽所有,並由丁○○等四人及李松柏於96年5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 現由丁○○等四人無權占有使用中, 受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不當得利,戊○○自得依法請求丁○○等四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每年36萬元。

又戊○○與台北共樂軒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台北共樂軒反訴請求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北共樂軒所指定之人,並無理由,縱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等語。

爰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丁○○等四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戊○○。

㈡丁○○等四人應給付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6萬元。

(戊○○於原審請求丁○○等四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系爭房屋於96年5月11日之繼承登記及 51年10月16日以李福壽為所有權人之第一次登記塗銷部分,經原審為戊○○敗訴判決,戊○○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及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台北共樂軒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㈢丁○○等四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戊○○。

㈣丁○○等四人應給付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6萬元。

㈤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丁○○等四人、台北共樂軒則以:系爭土地係台北共樂軒全體成員共同集資及募款,於40年代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王勝購買,因台北共樂軒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借名登記於陳守珪名下,故系爭土地係台北共樂軒所有,而與陳守珪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於陳守珪死亡時即已消滅,戊○○雖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台北共樂軒。

另系爭房屋在王勝於57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守珪之前, 即由李福壽於51年7月17日辦妥保存登記, 足見李福壽本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李福壽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居住,而丁○○等四人繼承李福壽之權利,自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

倘若認丁○○等四人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歷年來均係由李福壽、台北共樂軒所繳交,應可認為地價稅之繳交相當土地租金性質,即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丁○○等四人占有系爭土地及使用系爭房屋,自具有正當權源。

戊○○請求丁○○等四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丁○○等四人並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台北共樂軒並於本院更正其反訴聲明為: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北共樂軒所指定之陳振榮(男,民國54年7月1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 000)。

(反訴部分原審判命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台北共樂軒指定台北共樂軒以外之人,並駁回台北共樂軒其餘之請求,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台北共樂軒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戊○○之父陳守珪所有,嗣於94年8月20日由戊○○繼承取得, 並於95年9月6日辦畢繼承登記,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現由台北共樂軒及丁○○等四人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及台北共樂軒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戊○○又主張其父陳守珪與台北共樂軒就系爭土地並無登記契約,而系爭房屋原屬戊○○之祖父陳清秀所有,供台北共樂軒無償使用。

陳清秀於40年間去世後,即由戊○○之父陳守珪繼承取得,惟並未就系爭房屋申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僅每年向台北共樂軒及自44年起擔任現場看守職之李福壽要求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然系爭房屋竟於51年10月16日經不法登記為李福壽所有, 並由丁○○等四人及李松柏於96年5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現由丁○○等四人無權占有使用中,受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不當得利, 戊○○自得依法請求丁○○等四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每年36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台北共樂軒並反訴主張系爭土地是台北共樂軒借名登記為陳守珪所有,該借名登記契約於陳守珪死亡時即已消滅,戊○○自應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台北共樂軒等語。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台北共樂軒借名登記為陳守珪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戊○○請求丁○○等四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台北共樂軒請求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北共樂軒所指定之陳振榮,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土地是否台北共樂軒借名登記為陳守珪所有?㈠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戊○○之祖父陳清秀所有,供台北共樂軒無償使用,陳清秀於40年間去世後,即由戊○○之父陳守珪繼承取得,陳守珪與台北共樂軒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為台北共樂軒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㈡查,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王勝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於57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戊○○之父陳守珪所有,從未曾登記為陳清秀所有,亦非因繼承登記為陳守珪所有,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09436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97頁)。

故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其祖父陳清秀所有,陳清秀於40年間去世後,由戊○○之父陳守珪繼承取得云云,顯與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即非可採。

㈢次查,台北共樂軒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91年止,均按年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予戊○○之父陳守珪,並由陳守珪簽立收據予台北共樂軒,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2頁)。

而觀之該等收據上分別載有:「茲證明共樂軒館基地之民國75年度地價稅…業已於民國76年元月14日,在本人名義下繳納訖」、「證明共樂軒館基地民國77年地價稅…由本人名儀下,業已繳訖」、「茲收到共樂軒館基地民國83年度地價稅…代管地主陳守珪」、「茲收到貴軒土地應納85年度價稅」、「茲收到新台幣…待完納稅後,補交稅單影印本」、「茲收到新台幣肆萬仟貳佰元正,係共樂軒寄於本人名義下土地89年地價稅無訛」、「右係共樂軒館地應負擔91年度地價稅,包含在陳守珪負擔個人資產之內」等文字。

衡諸系爭土地果為陳守珪所有,該地價稅本應由陳守珪繳納,則陳守珪在簽發收據後,應無再補交稅單予台北共樂軒之必要,亦無須在其親書之地價稅收據中強調「共樂軒館基地」、「由本人名儀下」、「包含在陳守珪負擔個人資產」之文字,更無另記明「共樂軒寄於本人名義下」、「代管地主陳守珪」之可能。

再參酌台北共樂軒乃民間遊藝團體,因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無從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台北共樂軒辯稱系爭土地係台北共樂軒全體成員共同集資及募款所購買,且因台北共樂軒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登記於台北共樂軒指定之陳守珪名下等語,應可採信。

㈣再查,台北共樂軒與訴外人即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福壽於43年10月2日簽訂「不動產共同使用合約字」,明載:「立合約字人甲方共樂軒代表與乙方李福壽將明約甲方之所有土地臺北市○○段○○段捌捌地為共同使用」、「甲方願意將上開建物敷地貸由乙方建築平家房屋壹棟,乙方建築完竣領得使用執照時應將該房屋一部分無價供給甲方使用,尚殘部分由乙方使用」等語,已明確就系爭土地向第三人為所有權之聲明及行使,有該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再觀之系爭房屋之門楣上現仍掛有「台北共樂軒」字樣之匾額(見原審卷第39、40頁照片),並由台北共樂軒按年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迄今等情形,足證系爭土地確由台北共樂軒全體成員共同集資及募款所購買,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移轉登記與陳守珪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台北共樂軒,是以台北共樂軒抗辯:系爭土地係台北共樂軒買受,至於陳守珪與台北共樂軒之間,僅為單純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戊○○之祖父陳清秀所有,供台北共樂軒無償使用,陳清秀於40年間去世後,即由戊○○之父陳守珪繼承取得,陳守珪與台北共樂軒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五、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戊○○請求丁○○等四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請求丁○○等四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惟為丁○○等四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㈡查系爭房屋在51年10月16日以「新建」為登記原因辦理「總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李福壽,此有建物謄本、房屋複丈平面圖、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勝並同意李福壽為建物所有權登記,亦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故系爭房屋係由李福壽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勝同意而興建使用,堪以認定。

是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戊○○之父陳守珪於李福壽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六年後之57年7月27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繼受其前手王勝之義務,而上訴人係陳守珪之繼承人,仍應繼受其父繼受自王勝之義務;

換言之,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福壽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丁○○等四人係李福壽繼承人,自亦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不待言。

㈢戊○○雖辯稱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前即建有煉瓦房屋一棟,故系爭房屋並非李福壽所新建云云。

惟查李福壽經「土地所有權人王勝同意建物所有權登記」,於51年7月17日提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見原審卷第59頁),向臺北市政府聲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登記, 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製作房屋複丈平面圖、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後,於51年10月16日為新建登記,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之平房,此有有建物謄本、房屋複丈平面圖、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核與台灣光復前土地登記簿所記載「昭和十五年七月二四日一煉瓦造柱木瓦茸平家住家壹一棟」(見原審卷第104頁), 二者之建築材料顯然不同(一為磚造,一為木、瓦造),無從認屬同一建物;

且該煉瓦房屋一棟之記載係標示於土地登記簿內,並未轉載於台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此觀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1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0943600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91至116頁), 故縱使系爭土地上原有煉瓦房屋一棟(僅係假設),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勝同意李福壽新建系爭磚造房屋前,亦已不存在,戊○○徒憑台灣光復前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建有煉瓦房屋一棟,即謂系爭房屋並非李福壽所新建云云,並無可採。

㈣況系爭土地僅係台北共樂軒借名登記為戊○○之父陳守珪名下,如上所述,台北共樂軒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台北共樂軒將系爭土地交由李福壽興建系爭房屋使用,現仍由台北共樂軒與李福壽之繼承人即丁○○等四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堪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未認丁○○等四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戊○○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其以自己名義對丁○○等四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丁○○等四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六、台北共樂軒請求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北共樂軒所指定之陳振榮,有無理由?㈠台北共樂軒變更反訴之聲明主張系爭土地係台北共樂軒全體成員共同集資及募款購買,借名登記於戊○○之父陳守珪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於陳守珪死亡時即已消滅;

縱認未消滅,台北共樂軒亦得以反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是戊○○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台北共樂軒之義務等語,惟為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系爭土地係台北共樂軒借名登記為陳守珪名義,已如上述,而陳守珪於94年8 月2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台北共樂軒與陳守珪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陳守珪死亡而消滅。

㈢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 惟其既無私法上之權利能力,自無法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然非法人團體於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其不僅有受保護之利益,亦應受法律之保障。

且因其對物仍有事實上管領力,自仍得為物之占有人。

實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即應此實際上之需要,始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而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而言。

惟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而得起訴或被訴,卻不許其為私權之請求及確定,則該規定勢將毫無實益。

是非法人團體所為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以及法院對非法人之團體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視其為社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或財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而有不同。

如為前者,其權利義務應屬於全體構成員,在後者則為捐助人之受託人。

從而,應認非法人團體除得為訴訟當事人外,並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私權確認及請求,法院亦應就其請求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明。

㈣戊○○雖辯稱台北共樂軒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係於陳守珪死亡時即94年8月20日始行消滅,則迄台北共樂軒為本件請求之時止,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戊○○之抗辯並無可採。

㈤依上說明,台北共樂軒雖為非法人團體,然其既以法律行為買受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其不僅仍得取得對系爭土地實質管領占有力,自亦得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土地為私權之請求。

從而,台北共樂軒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因其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則其請求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移轉登記予台北共樂軒所指定之陳振榮(男,民國54年7月1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陳守珪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丁○○等四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為不足採,台北共樂軒反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陳守珪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陳守珪死亡而消滅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戊○○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㈠丁○○等四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戊○○。

㈡丁○○等四人應給付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台北共樂軒更正反訴聲明請求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北共樂軒所指定之陳振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反訴部分,為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追加之訴請求丁○○等四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變更為請求拆屋還地擴張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倘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

本件戊○○在第一審所為遷讓之訴部分,於本院業已合法變更為如上述拆屋還地之訴,則在第一審該遷讓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拆屋還地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遷讓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0號判例參照),自不生該部分上訴有無理由,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戊○○之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