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
- 三、被上訴人則以:93年6月25日下午,大都會公司派乙○○等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卷㈠第247至249頁)
-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大都會公司是否於93年6月25日達
- 六、上訴人主張其與大都會公司於93年6月25日達成1000萬元和
- 七、上訴人除原審認定31萬48880元損害外,另稱因系爭車禍有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稱和解契約並非事實,其先位訴求1000
-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調取台灣士林地方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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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 訴 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 訴 人 甲○○
己○○
乙○○
丙○○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先位訴訟標的為和解與債務不履行法則、民法第110條、第224條、第553至557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見原審卷㈠第224至225頁);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第224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23條為後位訴訟請求(見同卷第225、226、257頁)。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上訴理由狀追加民法第28、231條、第169條、公司法第8條為先位訴訟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追加公司法第8條為後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
經核上訴人以93年4月8日車禍所受損害及協商內容而為請求,於追加前後基礎事實並無變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司機,被上訴人乙○○、己○○2人為該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丙○○、戊○○當時分別擔任公司總經理、法定代理人。
93年4月8日上午7時許,甲○○駕駛該公司車號285-AB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自北向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劍潭路口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車頭撞擊正在穿越道路之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多處右側肋骨骨折、右肩肩峰骨折及頭皮後方撕裂傷等傷害。
嗣於93年6月25日下午,大都會公司指派乙○○、己○○、甲○○,在臺北市○○○路○段114巷72弄10號與上訴人協調,合意由大都會公司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然大都會公司事後反悔,上訴人除得請求和解金1000萬元外,另因該公司不履行和解致受有附表1所示損害共695萬9522元;
爰依和解與債務不履行法則、履行輔助人、經理人、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等法則,先位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0萬元本息。
如上訴人與大都會公司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財產與非財產損害2億4305萬0298元(如附表2,不含原審判命大都會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之31萬4880元─醫療費3萬4880元及慰撫金2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僱用人、履行輔助人、經理人、法定代理人責任等法則,備位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93年6月25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33萬5717元,及其中1000 萬元部分自93年6月25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審判命甲○○、大都會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則給付上訴人31萬4880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及其餘後位請求。
上訴人僅就先後位敗訴部分中105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甲○○、大都會公司均未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50萬元自94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93年6月25日下午,大都會公司派乙○○等人與上訴人協商,雖上訴人要求以1000萬元和解,但兩造並未達成共識,故會議紀錄僅記載俟大都會公司核准後方辦理和解及付款事宜。
系爭車禍係甲○○所致,經原審所認定須賠償上訴人醫療費3萬4880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其雇主大都會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戊○○、己○○、乙○○、丙○○既非甲○○雇主,自毋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況上訴人已於93年8月9日傷癒,附表2所列損害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卷㈠第247至249頁)㈠甲○○係大都會公司司機,於93年4月8日上午7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285-AB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自北向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劍潭路口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車頭撞擊正在穿越道路之上訴人。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多處右側肋骨骨折、右肩肩峰骨折及頭皮後方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醫治,於同年4月9日接受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自同年月19日至同年8月19日居住於臺北市私立麗生老人養護所,由該所人員看護。
㈡事故發生時,乙○○、己○○為大都會公司保安課專員,丙○○、戊○○分係大都會公司總經理、法定代理人。
93年6月25日下午2至3時,上訴人與乙○○、己○○、甲○○於臺北市○○○路○段114巷72弄10號就系爭事故協調。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工作,亦無收入。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大都會公司是否於93年6月25日達成1000萬元和解協議?上訴人是否受有附表1所示損害?㈡除原審所認定31萬4880元外,被上訴人是否受有附表2所示損害?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主張其與大都會公司於93年6月25日達成1000萬元和解協議,但大都會公司並未履約,致其受有附表1所列695萬9522元損害云云。
被上訴人辯稱並未達成和解,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736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3年6月25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114巷72弄10號,與大都會公司所指派乙○○、己○○、甲○○達成1000萬元和解契約,並舉當日協調會議紀錄為證。
惟查,上開協調會議紀錄第四項(協調內容)載明:「㈠本案被害人乙方(指上訴人)請求賠償1000萬元(含醫療費用、及其他一切損失在內),雙方同意以此金額和解,被害人願放棄一切民、刑事訴訟。
㈡前述協調內容,俟大都會公司專簽奉核准後,即辦理後續和解及付款相關事宜(以下空白)」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27頁)。
綜觀全文,第㈠㈡款係接續記載,自應視為一體,而第㈡款已記載「俟大都會公司專簽奉核准」等字,即可得知大都會公司代理人乙○○等人尚未同意上訴人要求,僅同意轉由大都會專案審查其提議;
上訴人徒以協調內容第㈠款記載1000萬元和解等文字,即斷章取義謂大都會公司已同意1000萬元和解,顯與協調意旨有違,自非可採。
㈢況且,上訴人嗣於93年9月23日警訊時供稱大都會公司派乙○○等人協商,迄未達成和解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93號案卷㈠第5頁筆錄),嗣於94年4月13 日刑事庭調查程序亦稱無法達成民事上和解(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士簡字第223號案卷第15頁筆錄),94年8月3日刑事庭準備程序更表明「…我有跟被告談過和解,但他們不理不睬,一直賴,我在簡易庭時已有提附帶民事訴訟了,也收到通知要去調解了」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案卷第38頁筆錄)。
上訴人既謂93年6月25日已和解,卻自同年9月23日迄94年8月3日,多次表明尚未和解、大都會公司不理不睬等語,其陳述顯有矛盾;
然上訴人始終無法就此合理說明,自無從採信其片面主張。
㈣此外,證人即大都會公司副總經理許玉生於原審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證稱:大都會公司洽談和解之標準程序,都是由承辦人員到場先行製作協調會議紀錄,再將該協議書循行政系統往上簽呈核准後,才正式對外簽立和解契約,而系爭文件只是被害人表達希望賠償之金額而已。
而本件因為上訴人要求金額過鉅,並不合理,事後承辦人也未簽請核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至79頁筆錄),核與上開協解會議紀錄吻合,益徵大都會公司尚未同意上訴人所提議1000萬元要約。
㈤大都會公司既未與上訴人和解,則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應給付1000萬元和解金、其受有附表1債務不履行損害共695萬9522元,均屬無據。
和解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8、110、169、224、553至557條、公司法第8、23條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和解金與損害賠償,亦無足採。
七、上訴人除原審認定31萬48880元損害外,另稱因系爭車禍有附表2所示2億4305萬0298元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傷勢已於93年8月9日治癒,上開損害均非可採等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甲○○於93年4月8日駕車不慎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應認甲○○駕車不慎致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害,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查,上訴人在骨折癒合期叁個月內(93年4月8日算起)不能右腳負重踩地的活動,至叁個月後可以助行器行走,約須壹個月復健期之後應可恢復行走。
於95年9月11日門診拆線,之後無門診紀錄,病歷記載沒有口述及發現後遺症,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7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096322378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單、病歷資料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79頁),應認上訴人自93年4月8日起4個月內,需接受治療、照護,其工作能力受有影響,此後則無醫療、照護之必要,工作能力亦回復正常。
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時並無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當時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5840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路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以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4個月,其減少薪資收入為6萬3360元(15,840*4=63,360)。
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4月7日至同年8月19日無法工作,受有附表2第編號3薪資損失18萬6667元云云;
於6萬3360元範圍內為可採,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稽)。
本院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受傷時年齡為52歲、當時並無工作收入,因骨盆骨折等傷勢致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痛苦,而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生事故,其在大都會公司從事司機工作,肇事時為47歲,大都會公司為北部著名客運業者,曾安排上訴人自93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9日接受照護及治療(見附表3,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以28萬元為適當,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所認定慰撫金數額偏低,應再支付附表2編號14 所載2億0488萬4283元,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於93年至94年支出附表2編號1所示醫療費23萬2460元云云;
惟自93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9日關於上訴人醫療費與看護費、麗生老人養護所照護費用、醫療用品費、中醫費用、鈣片費用、停車場費用、手錶修理費共14萬8503元(詳如附表3),均係大都會公司所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248頁第五點,原判決第5頁誤載為23萬2460元),復有各項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0至64頁),被上訴人既無此部分開銷,即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附表2編號1剩餘8萬3957元(000000-000000=83957),因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且該支出係醫療與照護所必要,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主張委請他人處理事務需花費附表2編號2所列費用,及支出編號6影印與律師等費用,因復健醫療與安養而須支出編號4、5、8、10、12、13各項開銷,增加編號11所列將來租金支出,游泳復健與其他時間損害如編號7、15,增加編號9將來交通費用云云。
因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多處右側肋骨骨折、右肩肩峰骨折及頭皮後方撕裂傷等處,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證明須委請他人處理事務,復未證明確有編號2開支,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附表2編號6列印、郵費與律師費用,縱係真實,因其未證明係車禍所致直接損害,仍非可取。
又上訴人空言另有長期醫療、游泳復健等附表2編號4、5、8、10、12、13各項開銷,以及編號9、11所列將來交通費與租金支出,顯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又上訴人固稱其受有附表2編號7、15時間損害,然未說明何項權利受損,況且傷勢既於93年8 月8日治癒,此後亦不致浪費上訴人時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㈥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甲○○係大都會公司員工,其不慎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有6萬3360元薪資損失,已如前述,大都會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與甲○○負連帶責任;
至於戊○○、己○○、乙○○、丙○○既非甲○○雇主,上訴人亦未證明戊○○4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具有使用人關係,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24條、公司法第8、23條令其連帶負責。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稱和解契約並非事實,其先位訴求1000萬元和解金及附表1各項債務不履行損害,均非可採。
其後位請求與戊○○、己○○、乙○○、丙○○無涉,不得令其負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主張大都會公司與甲○○應連帶賠償附表2編號3其中6萬3360元薪資損失,尚屬可信;
其餘附表2所列損害則非可採,上訴人無從請求此部分賠償。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茲上訴人雖於93年6月25與大都會公司協商,惟當天僅係討論解決方案,尚無催告行為,故利息起算日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準。
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再請求大都會公司與甲○○連帶賠償6 萬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以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69條、民法28條、公司法第8條為先位請求,另追加公司法第8條為後位請求,均無屬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64號案卷、大都會公司就系爭車禍處理紀錄、聲請訊問甲○○、己○○、乙○○、丙○○及證人吳憲文、陳昆池、鄧安國、曾銘炎、陳鈺鑫、江常文,因未能證明和解契約或其他損害存在,均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先位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
│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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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律師費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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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生活上所增加之支出 │7萬4140元 │
├──┼──────────────────┼────────┤
│ 3 │角膜穿孔 │13萬5382元 │
├──┼──────────────────┼────────┤
│ 4 │角膜穿孔精神賠償 │100萬元 │
├──┼──────────────────┼────────┤
│ 5 │游泳精神賠償 │100萬元 │
├──┼──────────────────┼────────┤
│ 6 │時間損失、訴訟時間2000小時 │350萬元(註) │
├──┼──────────────────┼────────┤
│ 7 │訴訟精神賠償 │100萬元 │
├──┼──────────────────┼────────┤
│合計│ │695萬9522元 │
├──┼──────────────────┴────────┤
│備註│時間損失、訴訟時間之損害總額為4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經 │
│ │原審駁回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僅餘350萬元。 │
└──┴───────────────────────────┘
附表2:後位請求之損害項目(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9頁正面)┌──┬──────────────────┬────────┐
│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新台幣) │
├──┼──────────────────┼────────┤
│ 1 │住院手術、醫療費用共計8萬4734元;看 │23萬2460元 │
│ │護費2萬0900元;麗生安養院部分支出10 │ │
│ │萬元;自住進陽明至離開麗生為此傷勢支│ │
│ │出之其餘各項費用共計1萬7695元;93 年│ │
│ │8月19日至94年4月1日及長庚之醫療費用 │ │
│ │7000元、車資840元;陽明醫院資料500元│ │
├──┼──────────────────┼────────┤
│ 2 │93年至94年請人協助處理事務費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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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4月7日至93年8月19日之薪資損失 │18萬6667元 │
├──┼──────────────────┼────────┤
│ 4 │93年至96年因復健游泳而寄物、購買泳鏡│1萬8348元 │
│ │、門票、鈣片支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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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因復健游泳併發角膜穿孔所衍生之醫療費│13萬53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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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列印400元、郵資324元、34元、律師費25│25萬0758元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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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游泳復健所受時間浪費損害 │450萬元 │
├──┼──────────────────┼────────┤
│ 8 │因系爭傷勢5至10年後將造成關節炎而花 │195萬8400元 │
│ │費6次手術醫療費用、看護費、安養院費 │ │
│ │用 │ │
├──┼──────────────────┼────────┤
│ 9 │10年後將因系爭傷勢罹患關節炎,未來20│684萬元 │
│ │年每日必須搭計程車之車資 │ │
├──┼──────────────────┼────────┤
│ 10 │運動(游泳)145萬6000元 │145萬6000元 │
├──┼──────────────────┼────────┤
│ 11 │將來因系爭傷勢,罹患關節炎無法爬樓梯│450萬元 │
│ │,另覓房屋居住將支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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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未來因系爭傷勢必須經常熱敷,受有時間│1357萬8000元 │
│ │浪費之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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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未來因關節炎6次手術,受有薪資損害 │9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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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系爭傷勢受有精神損害,受有相當慰撫金│2億0488萬4283元 │
│ │ │(註一) │
├──┼──────────────────┼────────┤
│ 15 │時間損失 │350萬元 │
├──┼──────────────────┼────────┤
│合計│ │2億4305萬0298元 │
│ │ │(註二) │
├──┼──────────────────┴────────┤
│備註│註一:上訴人於原審慰撫金為主張2億1700萬元;其中28萬元 │
│ │ 於經原審判決勝訴,遭駁回1183萬5717元未上訴(見本│
│ │ 院卷第88頁正面),故僅餘2億0488萬4283元( │
│ │ 217,000, 000-280,000-11,835,717=204,884,283) │
│ │註二:2億4305萬0278元不包括原判決第1項所命甲○○與大都│
│ │ 會公司連帶給付31萬4880元。 │
└──┴───────────────────────────┘
附表3:大都會公司主張墊付費用(原審卷㈠第67、248頁)┌──┬───────┬───────────┬─────┬───┐
│編號│日期(民國) │摘要 │金額(新台│備註 │
│ │ │ │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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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4月19日 │陽明醫院醫療費用 │1萬1839元 │被證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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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5月3日 │陽明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被證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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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5月3日 │陽明醫院醫療費用 │200元 │被證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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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5月31日 │陽明醫院醫療費用 │130元 │被證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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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7月16日 │陽明醫院醫療費用 │230元 │被證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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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7月16日 │陽明醫院醫療費用 │1800元 │被證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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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6月23日 │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800元 │被證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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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年4月8日~ │陽明醫院聘僱服務員薪資│9500元 │被證3 │
│ │93年4月13日 │每日1900元(看護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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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3年4月13日~ │陽明醫院聘僱服務員薪資│1萬1400元 │被證3 │
│ │93年4月19日 │每日1900元(看護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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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3年4月19日 │麗生養護所安養照顧費用│2萬5000元 │被證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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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3年5月18日 │麗生養護所安養照顧費用│2萬7000元 │被證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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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3年6月23日 │麗生養護所雜項費用 │2780元 │被證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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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3年6月23日 │麗生養護所安養照顧費用│2萬6350元 │被證4 │
│ │ │及雜項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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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3年7月20日 │麗生養護所安養照顧費用│2萬7030元 │被證4 │
│ │ │及雜項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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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3年4月8日 │杏一醫療用品(ZG361292│237元 │被證5 │
│ │ │01、ZG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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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3年4月16日 │杏一醫療用品(ZG359207│45元 │被證5 │
│ │ │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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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3年4月17日 │杏一醫療用品(ZG359208│300元 │被證5 │
│ │ │8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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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3年4月16日 │醫療用品 │302元 │被證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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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3年4月8日 │網狀吊帶 │90元 │被證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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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3年4月12日 │手套 │150元 │被證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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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3年4月29日 │手錶修理費 │600元 │被證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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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3年5月17日 │天德堂中醫綜合醫院掛號│50元 │被證8 │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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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3年5月22日 │A-A鈣 │2500元 │被證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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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3年6月23日 │蘆竹龜山停車費 │120元 │被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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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14萬85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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