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上,244,2009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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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庚○○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4,200元、第二審裁判費516,3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4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已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20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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