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9日約定各出資50%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於東莞市經營大慶鞋業有限公司及
-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本息之債權債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1第226頁背面、原審卷第141
- (一)兩造於91年6月19日約定分別出資50%,用以共同合作經營
- (二)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13日持系爭借據1,向彰化地院聲請
- (三)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持系爭借據2,向東莞中級法院訴請
- (四)系爭借據1及系爭借據2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確係被上訴人所
- (五)上訴人對原證13(即補充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 (六)兩造共同所有名稱為:「具有滑輪展、合防卡裝置的運動
- (七)93年8月14日東莞日報刊登聲明:遭乙○○及丙○○攜走
-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1第154至155頁、卷2第48頁)
- (一)本件訴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訴
- (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生糾紛,是否已合意適用大陸地區法
- (三)上開借據是否為被上訴人製作並交付上訴人收執?
- (四)上訴人是否確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
- (一)本件訴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訴
- (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生糾紛,是否已合意適用大陸地區法
- (三)上開借據是否為被上訴人製作並交付上訴人收執?
- (四)上訴人是否確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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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莊佳樺律師
余政勳律師
王麗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9日約定各出資50%,共同經營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下稱東莞市)鉅丰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鉅丰公司)及樂派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樂派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上訴人之配偶彭金蓮,及彭金蓮之妹丙○○擔任會計等職務。
上開公司成立時,上訴人即以申請各項文件、執照、專利或向政府部門辦理相關經營事項,需被上訴人於該等申請文件上簽名,而被上訴人復未長期在大陸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在空白紙張右下角處簽名備用(下稱空白簽字單)。
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簽署數紙空白簽字單交予備用。
嗣於93年7月23日,因上開公司帳目不清,股東乃要求暫停出貨進行查帳,詎上訴人竟夥同丙○○將鉅丰公司及樂派公司之營業執照、公司章、財務帳冊、公司登記負責人鍾義瑞之私章及空白簽字單等資料攜走,未免權益受損,乃於同年8月14日以鉅丰公司股東會、股東兼法定代表人鍾義瑞名義在東莞日報刊登公告,聲明上開遭上訴人及丙○○攜走之印章及空白簽字單等資料均作廢。
未料,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所簽署空白簽字單上套印:「借據本人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曾于2000年12月至2001年6月期間向乙○○先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下稱系爭借款),用於投資資本金。
現承諾于2004年12月31日前歸還上述借款,利息自2004年3月1日起算(以年息9%計算)。
此據!借款人:2004年2月26日」等文字,偽造成被上訴人出具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
進而持系爭借據1,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彰化地院並依其所請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借款本息。
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因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遭彰化地院裁定駁回。
然上訴人又以同一手法再套印另紙內容相同之偽造借據(下稱系爭借據2),持向大陸地區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東莞中級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
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貸,亦未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借款,上訴人竟持系爭借據1、2,先後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9年12月至90年6月期間向其借款,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本息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於89年12月至90年6月止系爭借款本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於東莞市經營大慶鞋業有限公司及籌建富慶鞋業有限公司等投資所需,於89年12月至90年6月間,曾向上訴人借款多次,每次借款金額為人民幣100,000元至500,000元不等,累計金額達新台幣15,000,000元。
被上訴人因而於93年2月26日書立借據,承諾於西元2004年12月31日前歸還上揭本金,並自西元2004年3月1日起給付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嗣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已於西元2006年5月24日向東莞中級法院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在案。
被上訴人雖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並否認上開借據之真正。
然公司如需辦理申請事項,僅需由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鍾義瑞用印及簽字即符規定,且政府各部門申辦文件及表格均有一定格式,縱需總經理之簽名,亦需於制式文件表格上為之,實無被上訴人於空白簽字單上簽名之必要。
另上訴人從未與丙○○將公司帳冊資料及印章等資料攜走,且於東莞日報刊出上開所謂聲明作廢啟事之翌日,上訴人即出面在被上訴人及各該廠商之前,由丙○○打開公司保險櫃,確認公司之執照、帳冊、公司印章及鍾義瑞私章,均在保險櫃內完整無缺。
又該報載聲明並非被上訴人具名刊登,其上法人代表之空白簽字單究何指,尚屬不明,亦難認與上開借據有何關聯。
況上開借據,確係被上訴人於東莞市打印內容、日期及親筆簽名製成,於西元2004年2月下旬,因上訴人正欲由東莞市前往江蘇省儀征市(下稱儀征市)時,被上訴人稱願就系爭借款書立借據,並將其擬妥繕印且已簽名之系爭借據1傳真予上訴人確認內容,上訴人即影印乙份保存,並覆電同意該借據內容,且請被上訴人待上訴人返回東莞市時再交付借據正本。
嗣上訴人返回東莞市後,被上訴人即依約將以特殊紫色筆汁簽名之系爭借據2正本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見系爭借據2正本已由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乃將原傳真系爭借據1撕毀丟棄,並將系爭借據2正本保存於儀征市之公司保險櫃內。
未料被上訴人居心叵測,所傳真之系爭借據1及系爭借據2正本上之簽名竟有不同,並執為賴債之憑藉,誠非始料所及。
嗣兩造於大陸另有涉訟,上訴人因人在東莞市,乃電請公司職員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該職員因無保險櫃密碼及鑰匙,乃逕將存放於公司卷宗內之系爭借據1傳真影印本傳真至臺灣。
而上訴人於東莞中級法院訴訟時,則係以系爭借據2正本為證。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臺灣及大陸訴訟所提出借據有異,而質疑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自乏所據。
再被上訴人前曾以該借據乃上訴人偽造並持以向被上訴人詐欺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本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1第226頁背面、原審卷第141至142頁)
(一)兩造於91年6月19日約定分別出資50%,用以共同合作經營東莞市鉅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為鍾義瑞,惟對內係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
(二)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13日持系爭借據1,向彰化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彰化地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29500號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因上訴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持系爭借據2,向東莞中級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獲東莞中級法院以(2006)東中法民四初字第82號判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經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撤銷發回),全案尚未確定。
(四)系爭借據1及系爭借據2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確係被上訴人所親簽。
(五)上訴人對原證13(即補充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兩造共同所有名稱為:「具有滑輪展、合防卡裝置的運動及滑輪兩用鞋」、「運動及滑輪兩用鞋的剎車及加速度裝置」、「運動及直排滑輪兩用鞋」、「運動及滑輪兩用鞋構造」之實用新型專利,已取得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實用新型專利第487834號、第491557號、第491771號證書及台灣地區第223488號專利證書。
(七)93年8月14日東莞日報刊登聲明:遭乙○○及丙○○攜走之營業執照、公章、財務章、有關帳冊、公司代表人鍾義瑞之私章及空白簽字單均作廢。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1第154至155頁、卷2第48頁)
(一)本件訴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
(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生糾紛,是否已合意適用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上開借據是否為被上訴人製作並交付上訴人收執?
(四)上訴人是否確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本件訴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1、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2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可知,兩岸關係條例上開規定僅係規範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1款所稱確定之終局判決。
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不應停止訴訟程序,應由本院繼續審理等語。
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借款,於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經上訴人向東莞中級法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經該法院於西元2007年8月1日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目前因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及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2項規定,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3、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於被上訴人96年7月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95年5月24日向東莞中級法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經該法院於西元2007年8月1日以(2006)東中法民四初字第8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據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發回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書及民事裁定書可按(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1第175至179頁、卷2第3至4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之上開訴訟與本件訴訟係屬同一筆債務(本院卷1第251頁背面),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於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已向東莞中級法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等情固堪認定,惟依上開1之說明,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後,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此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不同,準此,我國法院自無承認大陸地區民事裁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可能,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及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生糾紛,是否已合意適用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1、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貸15,000,000元,亦未曾製作及交付上開借據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持系爭借據2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給付之訴,系爭借據2與系爭借據1,就被上訴人之認知,乃不同之「借據」,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借據1在大陸地區法院表示是否接受審判。
至於系爭借據2,兩造間亦無準據法之約定,此從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曾向彰化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並依法聲明異議,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生之糾紛,並無適用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之合意等語。
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審理,均未提出異議,並委託律師代理出庭應訊,且與上訴人達成書面合意同意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等語,並提出東莞中級法院民事判決書為證。
2、經查:依東莞中級法院民事判決書所示,固載有兩造於該訴訟開庭前書面明示選擇適用大陸地區法律等語,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憑(本院卷1第178頁)。
惟依上開之記載,僅可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大陸地區」訴請其返還系爭借款本息之訴,同意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至被上訴人於「台灣地區」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之本件訴訟,則非屬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上開訴訟合意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之範疇,尚難因此即遽予認定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亦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之合意。
另參諸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亦曾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如上述,益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生之糾紛,並無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之合意。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生糾紛,業已合意適用大陸地區法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不可採。
(三)上開借據是否為被上訴人製作並交付上訴人收執?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外,尚須有金錢之交付始能成立。
2、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固提出上開借據為憑。
然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曾先後於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於大陸地區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其所執系爭借據1、2所載之內容雖係相同,而該等借據上借款人「甲○○」之簽名,亦均係被上訴人所親簽,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經肉眼比對,上開2紙借據上借款人「甲○○」之簽名筆跡,二者之筆跡顯不相同,有系爭借據1、2影本2紙可憑(原審卷第11頁、第17頁)。
是系爭借據1、2,乃係被上訴人簽名不同之2紙借據,應堪認定。
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借據1係被上訴人為確認內容而傳真,系爭借據2則係被上訴人親自交付之正本等語。
然借據乃表彰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影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害關係甚深,衡諸一般常情,被上訴人(即債務人)應無自行製發並交付2紙不同借據,陷自身於不利之理。
參酌上開2紙借據之內容除被上訴人之簽名外,其餘均係印刷繕打而成,且於93年8月14日東莞日報上亦曾刊登以鉅丰公司股東會、股東兼法定代表人鍾義瑞名義聲明將包括「空白簽字單」等資料作廢之啟事,有該報紙影本可憑(原審卷第10頁)。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紙借據均係上訴人以其之前所簽署之空白簽字單套印製作而成等語,尚非無存在之可能。
⑶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上開借據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並交付上訴人收執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僅憑上開借據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親簽即認上開借據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並交付上訴人收執。
(四)上訴人是否確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1、上訴人辯以:交付系爭借款時有2、3次是由丙○○轉交給被上訴人,其他都是由上訴人直接交給被上訴人,交付的是人民幣,借款時間係自89年12月至90年6月,被上訴人係為經營公司而籌款,因為在大陸提款不容易,所以借款全部均由上訴人自己保管之金庫取出,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當時兩造感情很好,為顧及被上訴人顏面,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借據或收據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⑴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彭金蓮之妹丙○○於原審證稱:伊係東莞鉅丰公司之財務主管,也有介入行政、人事的工作,因被告(即上訴人)是伊姐夫,所以知道兩造間金錢往來之事,伊係從伊姐姐那邊得知的,伊姐姐說原告(即被上訴人)向被告借了將近新臺幣15,000,000元,具體的情形伊不是很清楚,但有3次原告向被告借錢,被告不在東莞,是透過伊把錢交給原告;
時間是在西元2001年3、4月間,至於其他的金錢往來,伊不清楚。
伊轉交過3次錢,其中2次各人民幣500,000元,1次人民幣430,000元,錢是從被告的小金庫提取的,小金庫是在東莞鉅丰廠辦公室5樓的台幹員工宿舍,是伊直接拿的,伊當時有問被告為何要把錢交給原告,被告叫伊不要問那麼多,不要讓人知道這是原告要借的錢,伊有問是否開收據,被告說不需要,錢是在原告的東莞大慶鞋材廠交付的,大約是晚上6、7點,當時是將人民幣100元綁成5疊,並用一般PVC長方形袋子裝錢,大小比A4的紙還大;
是司機送伊過去,開車約20幾分鐘到達大慶鞋材廠,只有伊一人進去裡面;
借款的原因及後來是否清償伊不清楚,但伊可確定是借款,與公司的財務無關,因為當時被告有說等語(原審卷第95至98頁)。
惟證人丙○○曾於彰化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53號偽造文書等案偵查時證稱:「(問:乙○○有無向妳說明為何對於甲○○有1500萬債權?)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並不是很清楚。」
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核與其於原審證述之上情,包括交付借款之次數、交付之時、地及過程,且確認借款之性質及金額等,顯有出入。
另依證人丙○○所證述,系爭借款,由其經手交付者,僅有人民幣1,430,000元(換算約新臺幣6,220,000餘元);
至於其餘借款金額,均由證人自上訴人之配偶處聽聞而來。
則此傳聞所得之證述,亦未能執為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借款其餘款項之證據。
再審酌上訴人及證人丙○○所述各次交付系爭借款之金額,有多次均在新臺幣1、2百萬元以上,總數合計新臺幣15,000,000元,上訴人竟於借款之89年12月至90年6月期間,均未即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字據,遲至93年2月26日,始有系爭借據之簽立,亦與一般借款常情相悖。
此外,復參諸證人丙○○乃上訴人配偶之妹,與上訴人親誼關係密切,故尚難僅憑證人丙○○上開之證詞,即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
⑵又依被上訴人與鉅丰公司間資金往來流水帳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對鉅丰公司之出資自89年12月12日至90年6月止,合計新臺幣29,988,500元,均已全數入帳;
另自90年7月6日起至92年4月25日止對鉅丰公司之其他付款金額亦有新臺幣22,270,745元,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105頁、第134頁),足見,於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之資金調度尚無困難之情。
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3年3月1日向伊配偶江春蜜借款新臺幣14,280,000元,並以鉅丰公司為保證人乙節,有上訴人及鉅丰公司各以借款人、保證人身分簽立之借據乙紙為證(原審卷第72頁)。
而該紙借據確係由上訴人親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9頁)。
則參酌該紙借據簽立之時間係於93年3月1日,與系爭借據1、2簽立之時間即93年2月26日僅相距4日,二者金額亦大致相當,則以被上訴人與江春蜜為夫妻至親,上訴人竟未要求以該款項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或逕向被上訴人要求償還,反而另簽發借據向江春蜜借款,亦有違常情。
⑶另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7月6日尚曾簽發面額計為1,000,000元港幣之支票借予上訴人所經營公司等語,並提出面額各為港幣688,700元及311,300元之支票影本2紙為證(原審卷第71頁)。
雖證人丙○○證稱:上開支票票款係被上訴人之資本金,係直接簽發支票交予客戶加工廠之貨款,並非借給公司或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茲暫不論上開款項究係借款或資本金,亦可知被上訴人斯時尚非無任何資金可資運用。
⑷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交付系爭借款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本息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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