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上,363,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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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正昕,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久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彰公司)於93年7 月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期、利率及償還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原審共同被告楊水源、曾美時、楊水勝、江珠,及被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5條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 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久彰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10,072,663 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與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積欠之本息、違約金。

求為判決:㈠原審共同被告曾美時、楊水勝、江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72,66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授信合約書上「對保簽章」欄及「立契約書人」欄雖有伊之姓名及地址等資料,惟伊均未於系爭授信合約書簽署或授權他人簽署或用印,上訴人亦未曾向伊對保,上訴人主張伊同意擔任久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久彰公司、楊水源、曾美時、楊水聖、江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72,66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後開聲明範圍內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72,66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共同被告久彰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28日、93年6 月23日、95年3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陸續借款共22,000,000 元,久彰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水源並為連帶保證人。

㈡原審共同被告久彰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10,072,66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為95年3月9日綜合授信約定書之保證人?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證人吳佳恩即負責承辦久彰公司貸款之上訴人員工證述略稱:久彰公司向上訴人歷次貸款都由伊承辦,系爭貸款也不例外,本件是在95年3月9日重新對保,並非新案件,第一次貸款是在92年10月30日,3月9日對保地點在中和中正路久彰公司處,本次增加被上訴人為保證人,當天約定早上10點對保,伊準時到達,除楊水源外,其他保證人遲到,伊特別徵詢楊水源他們何時會到,楊水源說他們會在一個鐘頭內到,因伊還有其他案件要跑,所以伊暫時離開,後來伊回到久彰公司,楊水源已經把蓋好保證人印章及簽名資料親自交給伊,因為不是第一次對保,所以就相信他們。

這是系爭貸款第三次對保,以前對保時,保證人都有來,事後並沒有向保證人求證。

上訴人公司規定對保之簽名,原則上不得由他人代簽等語(原審卷㈠第90至92頁)。

由上開證言足認系爭貸款於95年3月9日對保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於95年3月9日綜合授信約定書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是實。

㈡兩造合意由鑑定人陳虎生鑑定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上筆跡(原審卷㈡第35頁),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待鑑文件上日期為95年3月9日的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上所書寫的對保簽名「丁○○」及其下連帶保證人「丁○○」簽名與其簽名左方住址之字跡與比對文件上「丁○○」字跡之書寫特徵不同,故非同一人所書。

有筆跡鑑定報告、鑑定人97年5月5日書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5至76頁、第168 至171頁)。

由上足認,上訴人95年3月9日綜合授信約定書上載被上訴人簽名部分,非被上訴人所書寫,為可以認定之事實。

㈢查上訴人就久彰公司貸款之審核文件於95年3 月15日前係註記「借戶未提供擔保品」(原審卷㈠第371至372頁)。

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即板橋市○○段1660建號及同市段2358地號係於95年8月10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00,000元抵押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公司95年8月9日其他特約事項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103至110頁)。

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金額,與95年3月9日50,000,000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均不相同;

且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該債權得就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二者法律關係不同,不能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乙節,遽認被上訴人同意擔任95年3月9日授信契約之保證人。

㈣被上訴人固曾擔任久彰公司董事,有久彰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可稽(證物外放),然被上訴人擔任久彰公司董事乙節與同意為久彰公司與上訴人間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係屬二事,不能以被上訴人擔任久彰公司董事乙節,逕為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他人於95年3月9日綜合授信約定書人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綜上,被上訴人未同意擔任久彰公司95年3月9日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以認定。

七、被上訴人擔任久彰公司董事,及事後提出名下不動產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等情事,不能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已承認他人於95年3月9日綜合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法律行為。

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為久彰公司95年3月9日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72,66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95年3月9日授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72,66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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