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上,572,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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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3小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3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雖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58年間繼承母親何莊寶珠之遺產,因兩造當時係夫妻關係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實際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自始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並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出租予訴外人乙○○。

嗣兩造感情不睦而分居,上訴人竟於93年間意圖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除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歷年收取之租金之外,另以存證信函要求乙○○不得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並另與乙○○簽定租賃契約,因而收取自94年12月4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2年間每月32萬元租金、自96年12月4日至97年3月3日止4個月間每月30萬元租金,共計888萬元(32萬X24+30萬X4=888萬)。

茲兩造婚姻關係已經原法院於95年2月間判決離婚確定,且被上訴人另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訟,亦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系爭房地因而於97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則系爭房地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擅以所有權人地位收取租金利益888萬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5萬8,99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因夫妻關係而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縱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惟依本院95年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主文既係「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回復登記」,則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前,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源使用、收益,自無不當得利;

況兩造曾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若將請求返還租金之訴撤回,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自94年12月起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前之租金,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依此協議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

另縱使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租金即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所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價額,而非實際收取之租金,且上訴人為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82年至96年來已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62萬6,227元,如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6頁、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系爭房地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訴訟,業經本院95年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復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97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2月4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乙○○,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租金之不當得利875萬8,993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㈠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4日起至97年3月3日是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前曾以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因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經本院95年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依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於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即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否本於借名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依該判決理由三、㈢記載略以:⑴坐落系爭23、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31 號之6層樓應有部分2分之1,均係何莊寶珠 (按係被上訴人之母)出資購入及興建,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其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何莊寶珠,則渠等間顯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何莊寶珠業於58年6月18日死亡,則何莊寶珠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何莊寶珠之死亡而消滅。

⑵依協議書所載,該協議書係由兩造及何莊寶珠之其他繼承人何阿嬰、何芳吉、何秋吉、何月英,在訴外人蔡德龍、黃明金協調下,就何莊寶珠名下之財產及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土地及登記何莊寶珠與上訴人名義各2分之1所有權之房屋1至6層進行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乙方(上訴人)就右列房屋產權(即上開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自願分割取得第1層即樓下及騎樓全部為所有,並另取得原設于樓下之電冰箱1座及原設樓上之第26098號電話機1架為所有並保留原所有2筆土地。

甲方等(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自願分割取得2、3、4、5、6共5層為所有,並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何莊寶珠遺有之5筆土地,但林甲○○自願拋棄被繼承人何莊寶珠之遺產繼承權,並免負遺債之償還,但應由他繼承人等付給4萬2 千元正為拋棄蓋章之報酬,於公證完畢同時印、款兩交。」

另就何莊寶珠之遺債承還攤分方式為:「⑴合作金庫抵押債權130萬元中,乙方分擔承還39萬元及其利息,甲方(林甲○○除外)分擔承還91萬元及其利息(本債務分擔承還之開始自本協議書經法公證完畢時起算)各分擔之債務由各清還或各辦續借手續。

⑵其他民間債務悉由甲方負擔承還與乙方無涉。」

等語。

可知上開協議書雖名為房屋之分割協議書,然其分割內容除分割何莊寶珠所遺之土地及房屋外,尚包括電冰箱、電話機等動產,以及應負擔之債務。

又依上開協議書代筆見證人劉石麟於該案審理時結證稱:「(問:這份協議書房屋共有人有丙○○的名義,丙○○有分割到房屋的一部分,本件到底當時你承辦這個案件時是林甲○○將應得遺產撥給丙○○還是丙○○本來就是所有人可以分割?)丙○○沒有繼承權,遺產應該是林甲○○的,她的爸爸與黃明金說他們講好的,叫我寫的。」

等語。

足見上訴人並非何莊寶珠之繼承人,惟竟與何莊寶珠之其他繼承人共同分擔何莊寶珠39萬元之債務,則上揭「房屋分開協議書」,顯非僅係房屋共有人間共有物之分割協議書,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何莊寶珠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上訴人(代表上訴人之身份)因之須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上揭土地及房屋與何芳吉等4名繼承人協議分割,準此,上訴人亦須共同分擔何莊寶珠上揭之銀行債務。

再參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本院前審卷2第60至61頁)及被上訴人之蓋於上開協議書之印章(本院前審卷2第64頁),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未由上訴人取回,且系爭房地自協議分割後,自62年間起,被上訴人即在上址經營「世紀飲料室」,並於76年間將系爭房地租予訴外人余四川,有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卡片、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2第67至70頁),是以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改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取得,兩造間顯係另成立一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⑶嗣上訴人於93年2月1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租賃所得訴訟,經原法院以93年度調字第5號受理後,被上訴人於該案93年3月12日開庭時提出民事答辯㈠狀,並以該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法院之通知書、上訴人該案之起訴狀、被上訴人之答辯㈠狀可按(原審卷第148至155頁),則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因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

⒊核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於本院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基於禁反言等誠信原則,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上訴人復於本院再抗辯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而為其所有云云,殊無足取。

㈡上訴人於借名登記期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兩造約定將一方所有系爭房地登記予另一方訴人名下,而其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一方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

參酌系爭房地自62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經營「世紀飲料室」,並於76年間出租予訴外人余四川,有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卡片、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並有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卡片、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調閱確定判決卷本院更審前卷㈡第67頁至第70頁),徵諸系爭房地亦原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乙○○長達10多年,嗣因上訴人告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才改將租金給付上訴人,此經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

是以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均屬被上訴人至明。

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曾有租金由上訴人收取之協議,且系爭房地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系爭房地之收益權屬上訴人,就此上訴人既均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殊難採信。

㈢上訴人是否獲有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⒈按不當得利成立請求權須具備⑴受有利益。

⑵無法律上原因。

⑶致他人受有損害。

矧當事人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出租該房屋,取得租金,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任何可以受取此項租金之權利或法律依據,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又出租房屋而生之利益,就權利歸屬內容而言,應由物之所有權人收取,收取租金係致所有權人受損害,故擅自出租他人之房屋收取租金,應構成不當利。

又出租他人之物時,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係已收取之租金應返還,受領人所收取之租金相當交易上通常租金時,固應返還此項租金,但倘收取之租金低於市場通常租金時,亦只須返還此項收取之租金,不必另為補足。

蓋不當得利受領人所應返還者,係其所受之利益。

倘收取之租金高於通常租金時,受領人僅須返還超過通常租金之部分即可,否則權利人反成不當得利,權利人欲請求此項超過通常之租金時,得類推適用無因管理而主張之。

⒉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未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已如前述,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予丁○○(由員工丁○○名義訂立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是老闆乙○○),並自94年12月3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收取每月租金32萬元;

自96年12月4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收取每月給付租金30萬元,共計888萬元之事實,此經證人乙○○、趙洪龍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㈠50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140頁),並有乙○○出具、丁○○見證之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丁○○簽發給付租金之支票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8年6月2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517號函附乙○○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租金支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31頁)。

是以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但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上訴人既無出租收取租金之權利,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出租予乙○○,並收取租金888萬元之利益,復無法律上原因,且其出租房屋而生之利益,就權利歸屬內容而言,原應由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稱依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而非回復登記,故上訴人於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前,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源,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無不當得利云云,要有誤會。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上訴人受取乙○○交付之金租利益共計888萬元,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88萬元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

上訴人雖抗辯稱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有最高租額之限制,被上訴人就超過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自無請求權。

且被上訴人自82年至96年間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13萬6,224元、地價稅49萬3元,共計62萬6,227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茲主張抵銷之云云。

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繳納94年度至96年度之地價稅與房屋稅計12萬1,007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並已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其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租供乙○○經營金優利電子遊戲場使用,此經乙○○、丁○○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2頁、第14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基隆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是以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予乙○○,既係供商業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最高額之限制。

另上訴人曾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因代理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乙○○,每月獲利租金37萬元,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2年租金111萬元本息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參以證人乙○○亦陳證系爭房地之地點非常好,所以繳付上訴人租金共88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

因此,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予乙○○每月租金32萬元、30萬元,顯無高於通常租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受取乙○○繳付之全額租金。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就其超收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額無不當得利云云,要有誤會。

⑵上訴人抗辯抵銷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又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繳納系爭房地82年至96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有前揭稅款不當得利之債權及數額確定存在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②上訴人抗辯其繳納系爭房地自82年至96年之房屋稅13萬6,224元、地價稅49萬3元,共計62萬6,227元,除其中94年至96年地價稅及房屋稅款共12萬1,007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其餘部分上訴人雖舉原審函查基隆市捐稽徵局97年7月17日基稅財密字第0306號函附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

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迄97年4月22日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27頁)。

是以系爭房地自82年至93年間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土地法172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房屋稅自應向土地、房屋之所有人徵收,則前揭基隆市函復稱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稅額等語,自不能證明該稅款確係上訴人支出繳納,而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82年至93年之稅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據以主張抵銷之,要屬無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888萬元,經扣抵上訴人繳納94年至96年地價稅及房屋稅款共12萬1,007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75萬8,993元(8,880,000-121,007=8,758,99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875萬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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