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宜蘭縣羅東鎮○○○段342地號、地
- 二、上訴人則以:癸○○不識字,經常出海捕魚,當時為辦理繼
-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癸○○與丁○○、甲○○、丙○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4頁、第118頁背面)
- (一)癸○○於93年1月2日以於92年12月22日贈與為由,將系
- (二)原宜蘭縣羅東鎮○○○段342地號、地目田、八則、面積
- (三)許苦瓜之繼承人有子○○、戊○○、庚○○(許苦瓜於76
- (四)許皮之繼承人有楊許秀菊、許秀蔥、許正三、壬○○、許
- (五)許根之繼承人有許松竹、辛○○、許水金、許水旺、許水
-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
- (一)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癸○○於63
- (二)許皮、許根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書是否係真正?
- (三)癸○○與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間就
- (四)如系爭承諾書係真正,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 (五)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有理由?
- (一)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癸○○於63
- (二)許皮、許根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書是否係真正?
- (三)癸○○與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間就
- (四)如系爭承諾書係真正,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 (五)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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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癸○○
丁○○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子○○
庚○○
辛○○
己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戊○○(下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戊○○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宜蘭縣羅東鎮○○○段342地號、地目田、八則、面積0.5299公頃土地(現因重劃等原因,分割為宜蘭縣羅東鎮○○段447地號及同段4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壬○○(下稱壬○○)之被繼承人許皮、被上訴人子○○、庚○○(下稱子○○、庚○○)、戊○○之被繼承人許苦瓜、被上訴人辛○○(下稱辛○○)之被繼承人許根及被上訴人己○(下稱己○)與上訴人癸○○(下稱癸○○)之被繼承人許文川所有,許文川死亡後,許皮、許苦瓜、許根、己○、癸○○與訴外人許祿、寅○○於民國63年11月30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於第5條約定以癸○○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係兄弟7人共有,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除特別規定外,無法共有,遂登記於癸○○名下,信託其管理。
詎癸○○竟於92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丁○○、甲○○、丙○○、乙○○(下稱丁○○、甲○○、丙○○、乙○○),並於93年1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系爭承諾書上開之約定,被上訴人與癸○○間之信託關係,因癸○○前述行為,信託目的已無法完成,信託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癸○○與丁○○、甲○○、丙○○、乙○○於92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癸○○與丁○○、甲○○、丙○○、乙○○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塗銷。
(三)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壬○○。
(四)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子○○、庚○○及戊○○共有。
(五)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辛○○。
(六)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癸○○不識字,經常出海捕魚,當時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將印章交予許祿保管,癸○○並未參與系爭承諾書之簽訂,關於「癸○○」之筆跡亦非癸○○之親筆,系爭承諾書非係真正。
許文川死亡後,癸○○於63年10月20日依繼承關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並以繼承名義登記。
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既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之所有權,即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自不可能授與癸○○就系爭土地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成立信託契約,是被上訴人與癸○○間並無所謂之信託關係存在。
且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63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後,即得行使權利,另於64年7月24日以後,系爭土地得移轉登記為共有,被上訴人亦得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竟遲至96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僅有害於被上訴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同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行使該撤銷訴權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癸○○與丁○○、甲○○、丙○○、乙○○於92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癸○○與丁○○、甲○○、丙○○、乙○○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塗銷。
(三)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壬○○。
(四)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子○○、庚○○及戊○○共有。
(五)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辛○○。
(六)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己○,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4頁、第118頁背面)
(一)癸○○於93年1月2日以於92年12月22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甲○○、丙○○、乙○○,應有部分各1/4。
(二)原宜蘭縣羅東鎮○○○段342地號、地目田、八則、面積0.5299公頃土地因重劃等原因,分割為宜蘭縣羅東鎮○○段447地號及同段44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三)許苦瓜之繼承人有子○○、戊○○、庚○○(許苦瓜於76年6月29日死亡)。
(四)許皮之繼承人有楊許秀菊、許秀蔥、許正三、壬○○、許義豐(許皮於85年5月14日死亡)。
(五)許根之繼承人有許松竹、辛○○、許水金、許水旺、許水萍、陳許美雲(許根於96年5月29日死亡)。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
(一)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癸○○於63年11月30日簽訂之系爭承諾書是否係真正?
(二)許皮、許根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書是否係真正?
(三)癸○○與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
(四)如系爭承諾書係真正,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五)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有理由?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癸○○於63年11月30日簽訂之系爭承諾書是否係真正?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⑴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癸○○之被繼承人許文川於61年9月3日死亡後,彼等於61年11月1日協議分割許文川所遺財產,此有繼承遺產分割證書可憑(原審卷第238至241頁),觀諸上開文書蓋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地政事務所63年10月18日羅字第8085-8093號收文字號,並貼有印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遺產分割證書應係真正。
經核上開遺產分割證書上「癸○○」之印文與系爭承諾書「癸○○」之印文,依肉眼比對,尚無不符,亦有系爭承諾書可按(原審卷第116至117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述2紙文書上之印文係屬同一,準此,系爭承諾書上「癸○○」之印文應係真正無訛。
⑵上訴人辯以:癸○○當時出海捕漁,未參與系爭承諾書之簽訂,不知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訂系爭承諾書,當時,癸○○為辦理繼承事宜遂將印章交予許祿保管,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非癸○○所蓋等語。
惟:①證人即書寫系爭承諾書之代書丑○○於原審證稱:承諾書係其所寫,且「立承諾書人」亦均由其所寫。
原則上應該是當事人全部在場,並且用印,如果不在場,也應該會有委託書,委託書會與承諾書附在一起。
該承諾書上面有些修改部分,其上印文是當場蓋的,如果是事後,一定會作成另份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②證人寅○○、己○亦證稱:系爭承諾書是父親過世後,為了繼承事件,7人一起找曾代書(即丑○○)寫的,並蓋章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③系爭承諾書上癸○○之印文與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與癸○○等人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遺產分割證書上所蓋癸○○之印文相符,業如前述。
④至系爭承諾書上「癸○○」固曾誤載為「許慶祥」,然均已更正,且於更正之處,蓋有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癸○○7人之印文,另「立承諾書人」欄中,癸○○之「宗」字更正處亦蓋有癸○○之印文,衡諸情一般常情,尚與一般人修訂契約之方式相符。
⑤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難遽信。
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⑶綜上,癸○○確有參與且同意系爭承諾書之簽訂,是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癸○○於63年11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承諾書應係真正。
(二)許皮、許根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書是否係真正?癸○○於93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丁○○、甲○○、丙○○、乙○○,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可按(原審96年度羅調字第99號卷第60至63頁)。
衡諸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時點,許祿、許根、許皮、許苦瓜均已過世,許根之繼承人為許松竹、辛○○、許水金、許水旺、許水萍、陳許美雲;
許皮之繼承人為楊許秀菊、許秀蔥、許正三、壬○○、許義豐;
許苦瓜之繼承人則為子○○、戊○○、庚○○,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按(原審上開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6頁、第49至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許皮之繼承人楊許秀菊、許秀蔥、許正三、壬○○、許義豐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協議由壬○○取得;
許根之繼承人許松竹、辛○○、許水金、許水旺、許水萍、陳許美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協議由辛○○取得,亦有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原審卷第178至181頁、第49至54頁、第63至68頁),互核相符,堪信許皮、許根上開繼承人訂立之分割協議書應係真正。
(三)癸○○與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⑴按所謂信託行為,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
又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之合意」為其一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72年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系爭承諾書載有:「立承諾書人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癸○○等7人為繼承亡父許文川之遺產事,曾於61年11月1日立有繼承遺產分割證書,並依該書之登記清冊辦妥遺產登記手續,惟該分割證書,因受繼承法令限制,無法按實際分配額細分遺產,與實際各人所得之遺產有出入,茲將該遺產分割證書更正之情形列明如后:一、寅○○應於新馬段504地號、田、10則、0.2141公頃所持有2分之1權利內抽出31.7平方公尺過戶與許苦瓜。
二、許皮應於新馬段533地號、田、10則、0.2416公頃所內抽出831平方公尺過戶與己○。
三、寅○○應於新馬段504地號、田、10則、0.2141公頃內抽出535.25平方公尺過戶與許皮。
四、許祿應於新馬段1724地號、田、10則、0.3611公頃內抽出1,200平方公尺過戶與癸○○。
五、以癸○○1人名義登記之羅東鎮○○○段342地號、田、8則、0.5299公頃田地乙筆係兄弟7人共有。
六、以許祿1人名義登記之新馬段959地號、田、10則、0.1409公頃,其中500平方公尺係兄弟7人共有。
以上所約係吾等兄弟實際分得之遺產份額,並各依所得各自耕作管理,並負擔稅捐,如將來可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過戶時,有關之分割過戶費用由申請分割過戶人平均負擔……」等語,有系爭承諾書可憑(原審卷第116至117頁)。
②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分割證書,因受繼承法令限制,無法按實際分配額細分遺產,與實額際各人所得之遺產有出入……」之文義,並於第1條至第6條更正遺產分割證書之分配方式,可知,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與癸○○,彼等間應有分割許文川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
③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以癸○○1人名義登記之羅東鎮○○○段342地號田地乙筆『係兄弟7人共有』」等語,並參諸立約書人即證人寅○○證稱:當時確有委託癸○○管理,且該土地亦有出租於第3人,租金則分配於兄弟等語 (原審卷第222頁),足見,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係將其等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定分割遺產保持分別共有,並以癸○○名義登記繼承。
是以就外部關係言,癸○○為系爭土地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取得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
就內部言,癸○○所得行使之權利,限於土地之管理,則依上開⑴有關信託行為之說明,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與癸○○所簽訂系爭承諾書內容應屬信託契約,用以達到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信託之經濟目的,應堪認定。
④至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無現實標的物移轉,無從成立信託關係等語。
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實務上亦承認信託行為,並認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
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
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
祗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誤會。
(四)如系爭承諾書係真正,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查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請求塗銷該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信託關係消滅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訴請癸○○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返還被上訴人,詳如後開(五)所述,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權,既無理由,則本院自無論述本項爭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有理由?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是88年5月5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上開第3項之規定,即係明示斯旨。
是債務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如僅有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即不得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
此時,債務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其責任,且於應負損害賠償債務而變更為貨幣之債時,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
準此,有關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即因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增訂,於94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以90年5月8日以(90)台資字第00300號公布在案。
2、經查:⑴如上所述,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與癸○○間訂有系爭承諾書,約定將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癸○○名下,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於癸○○有信託債權存在。
而許苦瓜之繼承人為子○○、戊○○、庚○○,另許皮及許根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分別協議由壬○○及辛○○取得,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於癸○○具有信託債權存在乙事,應堪認定。
⑵癸○○於92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丁○○、甲○○、丙○○、乙○○,並於93年1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可憑(原審96年度羅調字第99號卷第60至63頁),可知,上訴人間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雖係有害於被上訴人對於癸○○上開之信託債權,惟上訴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係於89年5月5日以後所為,且被上訴人對於癸○○之信託債權,乃係請求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核屬以移轉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即特定債權),是癸○○上開贈與行為僅有害於被上訴人上述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又除系爭土地外,癸○○另有宜蘭縣蘇澳鎮○○段6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42頁),顯見,癸○○尚非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則依上開有關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上開債權,訴請撤銷上訴人間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從而,被上訴人以癸○○上開贈與行為,使信託目的已無法完成,信託關係消滅為由,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該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信託關係已消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癸○○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返還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92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3年1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塗銷,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癸○○將系爭土地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所載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聲明如上所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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