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上,61,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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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丁○○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玖仟陸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鎮埔,嗣於民國97年5月20日變更為乙○○,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是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執行食品工廠移轉民營政策,於92年2月14日與被上訴人丁○○、甲○○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籌組設立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股份總數為700萬股,丁○○、甲○○各持有350萬股及70萬股。

而丁○○、甲○○欲將其持有欣欣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意。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項約定,在欣欣公司股票上櫃或上市前非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各款規定私自將股份移轉、變更所有人名義、出售、設質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或移轉股份予第三人時,該違約者應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處分或移轉股數乘以處分或移轉當時之每股帳面淨值)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其他立協議書人並得向該違約者請求按前開金額加計三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惟丁○○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陸續於93年6月1日、93年7月1日及8月31日各轉讓其股份88萬股、70萬股、192萬股於第三人,另甲○○亦違反前揭約定,先後於93年6月1日、93年11月1日各轉讓股份20萬股、47萬股予第三人。

從而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項約定,按欣欣公司於93年6月1日、93年7月1日、93年8月31日及93年11月1日之股份帳面淨值新臺幣(下同)10.28元、10.35元、10.38元、10.48元,分別請求丁○○、甲○○各賠償上訴人4,708萬7,300元及907萬6,080元等語。

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為此僅就上開請求中關於丁○○於93年8月31日轉讓股份部分2,590萬8,480元本息及甲○○於93年11月1日轉讓股份部分640萬3,280元本息提起上訴,對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丁○○、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590萬8,480元、640萬3,280元,及均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3條股份自由轉讓之強制規定,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項約定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同條第8項約定請求丁○○給付違約金。

㈡丁○○係於93年6月1日轉讓股份88萬股,被上訴人甲○○當日亦出讓其股份20萬股,當時被上訴人2人股份合計420萬股(350萬股+70萬股=420萬股),已逾系爭協議書所有立協議書人(含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即700萬股)之半數。

嗣丁○○於93年7月1日轉讓股份70萬股,斯時被上訴人所有股份共312萬股(262萬股+50萬股=312萬股),亦超過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即312萬股+280萬股=592萬股)之半數,均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

另丁○○再於93年8月31日轉讓股份192萬股,當時被上訴人股份共242萬股(192萬股+50萬股=242萬股),雖未逾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242萬股+280萬股=522萬股)之半數,但受讓其股份之林天成、楊永聰等人,均為欣欣公司現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無須事先徵得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數之同意。

㈢又丁○○先後於93年6月1日、93年8月31日轉讓股份時,均依法向欣欣公司辦理登記,亦據欣欣公司分別於93年5月19日及94年4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出席股東(含上訴人在內)全體決議通過,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事後上訴人竟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出讓股份,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濫用權利。

且縱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為有效,但丁○○之出資額僅為3,500萬元,因此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項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甲○○則以:㈠欣欣公司於93年2月至同年6月間發生員工集體退股事件,計有70萬股之員工股要求欣欣公司買回,經上訴人及欣欣公司派員協商後,代表員工股之被上訴人甲○○於93年6月10日向欣欣公司申請轉讓股份70萬股,並由欣欣公司函轉上訴人詢問是否承購,惟上訴人不願承購。

又被上訴人曾委託欣欣公司先後於93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1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前董事會秘書即訴外人梁益盛等人,告知甲○○、丁○○各申請轉讓股份70萬股及350萬股情事。

嗣欣欣公司再於93年6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梁益盛,同意被上訴人轉讓股份。

嗣由欣欣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林天成簽發支票25張,經轉發各員工股投資人退股股款後,林天成並於93年7月29日出具收據表示已收到被上訴人原持有之70萬股股票。

嗣甲○○為繼續留任於欣欣公司擔任董事,始另向丁○○購買欣欣公司股票3萬股,故甲○○未曾於93年6月1日、同年11月1日分別轉讓股份20萬股及47萬股予任何第三人,亦未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雖禁止轉讓股份,惟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則為該禁止轉讓原則之例外約定,況本件員工因工作權不保而集體退股更屬例外情事,且甲○○轉讓系爭股份亦已獲得丁○○之同意,故二人股份已逾立協議書人股份總數之半數,被上訴人之轉讓股份合乎第4條第3項及第4項之約定,並無違約情事。

且縱有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2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籌組設立欣欣公司,設立時股份總數為700萬股,上訴人持有280萬股,被上訴人丁○○、甲○○各持有350萬股及70萬股,有系爭協議書、欣欣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等影本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53、67至69頁)。

㈡被上訴人丁○○分別於93年6月1日轉讓股份78萬股予訴外人伍岳珊、10萬股予雄德銓,93年7月1日轉讓其股份70萬股予訴外人林天成,8月31日轉讓其股份192萬股(其中40萬股予林天成、70萬股予訴外人廖莊月蝦、42萬股予訴外人楊永聰、40萬股予訴外人詹月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頁)。

㈢欣欣公司先後於93年6月10日、93年6月16日發函通知兩造及訴外人梁益盛秘書,告知被上訴人各申請轉讓該公司股份350萬股及70萬股,有意承購者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

上訴人並已收受上開信函,有欣欣公司函文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至75、卷二第57頁)。

㈣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等偽造欣欣公司94年4月1日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等案件,業經該署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0號、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51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3項約定,是否有效?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3項約定,是否只要符合其一即不構成違約?㈢丁○○於93年8月31日轉讓192萬股股份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3項之約定?㈣甲○○有無於93年11月1日轉讓47萬股股份?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3項之約定?㈤如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得請求給付違約金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3款約定為有效: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聚集多數人之資金,而從事於大規模企業之經營為目的,因此表彰股東權之股份,應得自由轉讓,以便股東按照自己對公司經營之判斷,隨時收回其投資,藉以避免可能發生之損害。

故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始明文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以避免多數股東藉由訂立或修正章程之方式,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

惟股東間私自以書面契約合理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者,與以章程強行規定者,尚屬有別,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自屬有效。

且參酌企業併購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因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股份轉讓之自由。

是據此足證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僅就公司章程之禁止或限制為之,並不及於股東間書面契約之禁止或限制。

⒉經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4條第1項約定:「除本條規定所允許之轉讓或其他例外情形外,立協議書人於合約有效期間不得任意轉讓所持有之合資公司股份或將之設質予第三人。」

第3項約定:「立協議書人欲將其持有合資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意,但依前項或退輔會奉行政院或立法院要求釋股者不在此限。」

有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

而本件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方式辦理民營化作業,依招標文件第壹大項「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本招標文件內容包括……二、合資協議書草案……」,第15條規定:「確定發起人及簽訂合資協議書……二、所有得標人應於決標之日起20日內與退輔會協商確定『合資協議書』完成簽訂手續……」第貳大項「合資協議書草案」,有上開招標文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6至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據此足證上訴人需慎選合作對象,以確保民營化後之公司得以永續經營,則被上訴人經過民營化招標作業後取得與上訴人合作之資格,自不得再度任意將股份移轉於第三人,影響民營化政策之執行。

故本件兩造既基於上開目的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以限制股東轉讓股份,並非以公司章程禁止或限制轉讓股份,則依上說明,自無上開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規定之適用,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3款之約定自為有效。

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3項約定,只要符合其一即不構成違約: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除依該條規定所允許之轉讓或其他例外情形外,立協議書人於合約有效期間不得任意轉讓所持有之合資公司股份或將之設質予第三人。

惟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於合資公司(即欣欣公司)設立登記滿1年後之3個月內,出讓所持有合資公司任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同條第3項復約定:「立協議書人欲將其持有合資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意,但依前項或退輔會奉行政院或立法院要求釋股者不在此限。」

有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構成第4條第1項約定禁止轉讓原則之例外情形。

而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第4條第2、3項既為各自獨立之約定,並無任何文字載明股份轉讓以同時具備第4條第2、3項之要件為有效條件,且兩造於原審亦表明均不爭執上開二項約定為獨立股權轉讓條件,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8頁),是該二項約定之股權轉讓方式,均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禁止轉讓原則之例外。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轉讓股權行為,只須符合其中一項股權轉讓方式,即屬適法有據,自不受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禁止轉讓原則之拘束。

㈢丁○○於93年8月31日轉讓192萬股股份,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3項之約定:⒈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立協議書人欲將其持有合資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意。」

惟丁○○原有股份350萬股,於93年6月1日轉讓88萬股後剩餘262萬股,復於93年7月1日轉讓70萬股後剩餘192萬股,再於93年8月31日轉讓全部剩餘股份192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丁○○於93年8月31日轉讓股份時,其股份僅為192萬股,而當時被上訴人甲○○已無股份(詳如後述),故丁○○股份並未逾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之半數236萬股(〔192萬股+280萬股〕÷2=236萬股),其片面轉讓股份,顯未得過半數股份人同意,核與上開約定不符,即屬違約。

⒉次按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於合資公司(即欣欣公司)設立登記滿1年後之3個月內,出讓所持有合資公司任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惟丁○○於93年8月31日移轉40萬股予訴外人林天成、70萬股予訴外人廖莊月蝦、42萬股予訴外人楊永聰、40萬股予訴外人詹月梅,但上訴人主張其中僅有楊永聰為原食品廠從業人員,其餘受讓人則否;

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廖莊月蝦、林天成、詹月梅為原食品廠從業人員,核與上開例外約定亦不相符,是上訴人主張丁○○違約,應屬有據。

⒊又丁○○雖於93年6月16日向欣欣公司提出申請書,表示欲轉讓全部股份,經欣欣公司於93年6月16日發函轉知上訴人,固有申請書及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75、76頁)。

上訴人則主張其收受上開信函後,因無意承購而未回覆等語。

按單純沈默並非意思表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合資契約當事人之沈默視為同意他方當事人轉讓股份之情事,因此上訴人雖未及時向丁○○表明不同意其轉讓股份,但據此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默示同意丁○○轉讓股份。

故上訴人主張丁○○違約,並無違背誠信原則。

⒋另丁○○辯稱欣欣公司於94年4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決議股通過云云,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惟上訴人並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且依上開議事錄所載之記錄人為丙○○,而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開會當天我不在場,是欣欣公司副總廖星景拿給我要我蓋章,當作是我紀錄的,事實上我沒有做紀錄。

當天有無開股東會我不知道。

退輔會有無參加該日股東會我也不知道……」等語,有證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至於證人薛志堅即欣欣公司董事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94年4月1日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證人亦證稱不記得上訴人派誰出席,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0頁)。

則據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丁○○轉讓股份。

是丁○○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甲○○並未於93年11月1日移轉股份47萬股,自無違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3年11月1日轉讓股份47萬股予第三人而違約云云,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雖提出欣欣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42頁),惟被上訴人甲○○否認於上開時間轉讓股份,並辯稱早已於93年6月間轉讓全部股份70萬股予訴外人林天成,嗣後係為繼續擔任欣欣公司董事,始另向被上訴人丁○○購買股份3萬股;

至於93年6月間被上訴人二人所有股份合計420萬股(350萬股+70萬股=420萬股),已逾系爭協議書所有立協議書人(含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即700萬股之半數(700萬股÷2=350萬股),故甲○○轉讓70萬股予第三人,核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前段例外得轉讓股份之約定相符,並無違約情事,復提出欣欣公司93年6月17日函、欣欣公司原食品工廠員工投資人退股意願調查表、林天成簽發支票25紙、欣欣公司退股證明書及林天成出具之收據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6至91頁)。

且證人林天成(於93年7月1日登記為欣欣公司董事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欣欣公司員工要求退股,原董事長為避免員工集體抗議,錢是由投資人團財務經理廖景星調度,伊事後亦知悉廖景星以伊名義設立支票帳戶,該70萬股股份係於93年8月2日正式交割,且以伊之名義登記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

而證人薛志堅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上訴人派駐欣欣公司之官股代表,曾擔任欣欣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93年2月至同年6月間欣欣公司70萬股員工要求買回,伊知悉林天成以股票面額的95折收購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61頁)。

另證人葉吉井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原本認為民營化後可至欣欣公司上班,其後欣欣公司不能實現此一承諾,伊因工作權無法獲得保障,遂於93年6月間與廖景星洽談集體退股事宜,最後以95折退股,退股股款由林天成簽發支票為之,票款並於93年7月31日兌現等語,有上開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2頁)。

則甲○○對上訴人之主張,既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證,而妨礙本院基於上訴人之舉證而得確信,則上訴人即應再舉證證明甲○○曾於93年11月1日轉讓股份47萬股予第三人而違約。

但上訴人就此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甲○○違約轉讓股份而應給付違約金云云,並不可取。

㈤上訴人得請求丁○○給付違約金1,992萬9,600元:⒈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項約定:「立協議書人在合資公司股票上櫃或上市前非依本條各款規定私自將股份移轉、變更所有人名義、轉讓、出售、設質、設定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或移轉股份予第三人時,該違約者應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處分或移轉股乘以處分或移轉當時之每股帳面淨值) 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其他立協議書人並得向該違約者請求按前開金額加計三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則綜合上開約定觀察,兩造既合意當立協議書人違約轉讓股份予第三人時,即視為違約,因此其他立協議書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違約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請求違約者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該項約定應為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至於該項約定後段復令違約者按上開金額加計三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為兩造明文約定違約者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經查被上訴人丁○○於93年8月31日轉讓股份192萬股,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3款約定不符,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丁○○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項前段約定,給付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從而依欣欣公司當日之股份帳面淨值10.38元計算,丁○○所應給付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為1,992萬9,600元(計算式:10.38元×192萬股=1,992萬9,600元)。

而上訴人為執行食品工廠移轉民營政策,並確保欣欣公司永續經營,始慎選丁○○為合資經營對象,但丁○○卻違約將股份移轉於第三人,影響民營化政策之執行,致欣欣公司於94年度營運發生虧損達3,679萬6,654元,95年底累計虧損達6,781萬3,556元,至96年5月31日止,累計營運虧損達7,159萬9,443元,已超過資本額7,000萬元,有欣欣公司94年度虧損原因說明報告、95年及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5月31日預計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1、246至247頁)。

而欣欣公司股份總數為700萬股,丁○○違約轉讓股份為192萬股,約占股份總數27%,則上訴人請求丁○○給付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1,992萬9,600元,並無過高情事。

⒊至於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項後段約定,請求丁○○按上開金額加計三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與上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相同,均屬於對於丁○○違約所加之制裁,故應認為上開二種違約金在性質上不能併存,以免重複制裁。

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

從而上訴人除得請求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

但本件上訴人請求丁○○給付上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雖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其性質上究與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不同,而可能較實際損害有所出入,故具有制裁性質,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

況且縱使上訴人得同時一併請求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丁○○所有股份僅為350萬股,出資總額僅為3,500萬元,如按前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1,992萬9,600元加計三成懲罰性違約金,則總數高達2,590萬8,480元(計算式:﹝10.38元×192萬股﹞×1.3=2,590萬8,480元),顯屬過高,故認上訴人得向丁○○請求之違約金總數,應以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即1,992萬9,6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違約金在1,992萬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

原審失察,遽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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