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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訴 人即
被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被上 訴人
即上 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丁○○(乙○○之承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 理人 郭香吟律師
參 加 人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參 加 人 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枋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各別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經濟部工業局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經濟部工業局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包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7日變更為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令可稽(本院卷2 第137 頁),經丁○○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3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予准許。
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位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之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之員工。
系爭園區係由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伊於94年1 月7 日晚上6 點多,在系爭園區內自第2期C 棟步行欲至第1 期H 棟,於通過連接第1 、2 期建物中間之水景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時,因天色昏暗,及因連日陰雨,霧氣很重,工業局復過失未設置充足照明設備、安全標示,致伊無法察覺行人通道旁有深逾一公尺之水池(下稱系爭水池),而失足跌落池中,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致腹腔內出血並導致休克,而施行脾臟摘除手術,且肋骨骨折,嚴重變形難以回復,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217 元、車資55,000元、看護費用28,500元、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19,385元,並因勞動力減損而受有5,271,024 元損害,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487,500 元。
經伊請求工業局為國家賠償,工業局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工業局給付伊6,865,626 元,及自送達國家賠償請求權書予工業局之翌日(即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工業局應給付甲○○4,343,159 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
甲○○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工業局應再給付甲○○2,522,467 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工業局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甲○○之上訴。
又工業局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工業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工業局之上訴。
甲○○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工業局違反建築法第1條、第77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確保其所管理維護之系爭設施不存在不測之危險性,爰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工業局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2 第239 頁以下);
系爭園區雖屬國有,但由工業局行使所有人權利,爰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業局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2 第242 頁以下);
伊自94年1 月7 日起至65歲(即128 年9 月24日)強制退休年齡,得工作34年8 個月17日,以34年為計算基準,工業局應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5,846,434 元;
伊因傷經常請假就醫或休養,致昭淩公司未於96年7 月1 日調漲薪資1,600 元,迄128 年9 月24日止伊所失利益計361,077 元,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工業局再給付伊936,487 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 第280 頁;
卷2 第92頁)等語。
經核分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同條項第3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爰依同法446 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予為訴之追加。工業局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追加之訴。
工業局以:系爭園區係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等規定設立,目的係出售或出租予軟體產業、生物科技產業及IC設計產業等廠商作為辦公室之用,系爭設施則為系爭園區內第2 期建物之共用部分,為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
伊非系爭設施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所有人,無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責任;
系爭設施內走道寬度可供3 人併行,上有內嵌式地面照明燈,接近第2 期處沿線有路燈,四週辦公大樓有燈光照明,民眾以通常注意即得發現系爭水池,而不致跌落,故甲○○應自負其責;
縱令伊應負賠償責任,惟甲○○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酌減伊之賠償責任;
甲○○之肋骨骨折與跌落系爭水池無關;
甲○○主張之部分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非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費用;
甲○○未證明車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
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額以500,000 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第2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查甲○○主張:系爭園區為經濟部設置,工業局為管理機關,伊於94年10月21日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以書面請求工業局賠償損害,但兩造協議不成立,伊於95年9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出請求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1 第27至31頁),並為工業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要件尚無欠缺。
甲○○主張:伊係系爭園區內進駐廠商昭淩公司之員工,於94年1 月7 日晚上6 點多,行經系爭園區內之系爭設施時,失足跌落系爭水池而受傷等語,為工業局、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關於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業局賠償損害部分,論述如下:
㈠甲○○主張:系爭園區由工業局管理,進駐廠商之員工、訪客及不特定人均得入內利用系爭設施、訪客中心及地面層停車場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性質云云。
工業局、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則抗辯:系爭園區係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以下等規定設置,目的係供出售或出租予軟體產業、生物科技產業及IC設計產業等之廠商進駐作為辦公室之用,系爭設施則坐落系爭園區之法定空地上,屬於系爭園區第2 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為第2 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語。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揆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以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而言,即國家機關須有以該設施提供為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
㈢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51條規定,工業局為促進產業升級,得徵收私有土地,依產業發展需要,設置工業區,將該開發工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出租或出售予相關產業。
查系爭園區坐落台北市○○區○○段61-1地號土地,該土地於86年9 月26日因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經濟部。
工業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該土地上開發系爭園區,由經濟部為起造人,所建造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經濟部,工業局再陸續出售或出租予軟體產業、生物科技產業及IC設計產業等之廠商進駐作為辦公室之用,並移轉所出售之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予承購之廠商,其中在第2 期建築基地之留設空地上配置之系爭設施,登記為第2 期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其應有部分亦連同主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承購之廠商。
嗣系爭園區第1 、2 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分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第1 、2 期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第1 、2 期建物之共有及共用部分。
且第2 期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之第2 期住戶規約,於第3、4 、10條規定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其管理經費來源係住戶繳交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等事實,有甲○○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景觀設施物配置平面圖、全區景觀配置平面圖(原審卷1 第29至42頁;
本院卷1 第155 至162 、194 、195 頁);
工業局提出之網頁、92年11月21日工地字第09200414770 號函、建物登記謄本、第2 期住戶規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建字第127 號建造執照、租賃契約書(原審卷1 第106 頁;
本院卷2 第150 至155 、174 至180 頁);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全區景觀配置平面圖、法規檢討表、建築面積計算索引圖(本院卷2 第21至23頁),及昭淩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2 第261 至269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6 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074300 號函,敘明系爭園區「申請建築執照均由設計建築師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與台北市建築物暨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等法令檢討並簽證負責在案;
本案尚無涉及公園或公共設施用地等適用之法令規定。」
(本院卷2 第234 頁)。
足見工業局設置系爭園區,目的係出租或出售予特定產業之廠商作為集中辦公處所之用,系爭設施則係作為主建物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一併出售予承購人,工業局並無以系爭園區、設施提供為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揆之前揭說明,難謂系爭設施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
㈣甲○○主張:依系爭園區第2 期之建造執照所示,系爭園區為公有建築物,此觀該建造執照附表之「注意事項」記載「⑺起造人承諾回饋社區之公共藝術設置,訪客中心及地面層停車場開放使用等事項,應納入定稿中,並應成立回饋空間管理基金會切實執行..(16)依公有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實施方案辦理,工程造價須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見本院卷2 第175 頁),可見系爭園區為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云云。惟查:
⒈系爭園區之建造執照並無系爭園區係公有建築物之記載(見本院卷2 第174 頁),甲○○主張系爭園區為公有建築物,已無可採。
⒉建築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可見公有建築物非必然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此由內政部66年6 月4日台內營字第740196號函示:「查公有建築物建築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為民住宅若以縣、市政府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者,自屬公有建築物,惟出售後產權屬承購人所有,即失其原為公有建築物之性質。
至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築法第5條及本部64年8 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即修正「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訂有明確之範圍可資認定,與該建築物之是否為公有建築物無涉。」
即可窺見。
系爭園區之興辦機關為經濟部,該新建工程屬於公有建築物之建造工程,於建物出售予私人前,該建物固屬於公有建築物,但尚非必然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⒊上開第2 期住戶規約第32條第2項明定:「本園區依『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二期高層建築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中承諾文建會訂定之『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提撥預算為園區於下列範圍設置之公共藝術品,住戶對於其管理、維護及處分,皆應依相關辦法辦理。」
(本院卷2 第155 頁反面)。
而依81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所有人,應設置藝術品,美化建築物與環境」、第2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藝術品,美化建築物與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政府應獎勵之。」
、第3項規定:「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藝術品美化環境。」
,及87年1 月26日發布施行之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藝術,指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設置藝術品。」
,足見於公有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之目的係美化建築物與環境,不因設置公共藝術,而使原不具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改變為具有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之性質。
是甲○○以系爭園區依法應設置公共藝術,即主張系爭設施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云云,尚非可採。
⒋經濟部承諾系爭園區內設置之訪客中心及地面層停車場開放使用,乃建築主管機關對系爭園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部分附屬設施方式之限制,與建築法令對一般公寓大廈依法設置之開放空間,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封閉、專用之情形無異,自無從以上開訪客中心及地面層停車場開放使用,即謂系爭園區(包括系爭設施)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
㈤甲○○主張:系爭園區○○○○○道路直接相通,除進入廠商辦公處所須向警衛登記並取得電梯感應卡外,一般不特定人得於工作日之7 時30分至19時30分之間,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園區內之系爭設施、商店街、咖啡廳、餐廳,可見各該設施屬於供公眾使用之設施云云。
惟查,甲○○未舉證證明商店街、咖啡廳、餐廳係工業局所經營或委託經營。
且工業局開發系爭園區,係以提供承租及承購之廠商進駐作為辦公處所為主要目的,系爭設施、商店街、咖啡廳、餐廳於進駐廠商辦公時間內未有門禁管制,則係便利進駐廠商辦公,及商店街、咖啡廳、餐廳營業所需,尚難據此推論工業局有以系爭園區提供為公共或公務使用之意思或行為。
㈥甲○○主張:工業局設置管理機構,管理維護系爭園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故系爭設施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云云。
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64、65、66條規定,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應於工業區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除經專案核准出售者外,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
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再揆之工業局提出其92年11月21日對南港軟體工業園區服務中心所發工地字第09200414770 號函,記載「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之收取,係作為修繕、維護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施折舊攤提等相關管理維護費用..貴中心雖係本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委託設置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一期)管理機構;
惟該園區(第一期)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實,係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所成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之職務辦理。
是以,按前項所述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用收取之目的,貴中心自無從向區內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本院卷2 第150 頁)。
足見上開規定所指「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指工業區內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而非供公眾使用之土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
則工業局所設立之系爭園區第2 期管理機構,縱令向系爭園區內第2 期住戶(即進駐廠商)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亦係為全體住戶辦理共用部分(包括系爭設施)之管理維護事務,尚難據此推論系爭設施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公共設施」。
㈦綜上,工業局並無以系爭園區、設施提供為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難謂系爭設施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則甲○○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工業局就其跌落系爭水池所生損害,為國家賠償,尚非有理。
關於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工業局賠償損害部分,論述如下: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工業局為國家公法人所設置之行政機關之一,工業局設置系爭園區,其中有關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事務,乃由工業局編制下之公務人員負責辦理,該公務人員並非工業局之機關或代表,縱令於處理上開事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甲○○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亦難謂係工業局之侵權行為,不能由工業局直接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甲○○本於該規定,請求工業局賠償其因跌落系爭水池所生之損害,亦非有理。
關於甲○○主張工業局違反建築法第1條、第77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工業局賠償損害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該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指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㈡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係揭示建築法之立法宗旨及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順序,非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甲○○主張工業局違反建築法第1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其因跌落系爭水池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㈢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第2項規定:「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應解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之用途、構造及設備安全性,合乎建築主管機關原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相關審查事項,不得有擅自變更使用目的,或減損原有構造、設備安全性之行為。
至建築物之用途、構造及設備安全性合於建築主管機關原所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相關審查事項,但第三人仍因使用該建築物而發生損害者,乃第三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從解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令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工業局抗辯:伊開發系爭園區,委託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及委託世正開發公司興建,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符合建築相關法令,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有上開甲○○提出之景觀設施物配置平面圖、全區景觀配置平面圖(本院卷1 第194 、195 頁);
工業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建字第127 號建造執照(本院卷2 第174 至180 頁);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全區景觀配置平面圖、法規檢討表、建築面積計算索引圖(本院卷2 第21至23頁),及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6 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074300 號函(本院卷2 第234 頁)可稽。
甲○○未主張工業局於系爭設施興建完成後,曾擅自變更其使用或減損其原有構造、設備安全性之行為,可見系爭設施之使用、構造及設備安全性仍合乎建築主管機關原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相關審查事項,工業局即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可言。
則甲○○主張工業局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其因跌落系爭水池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理。
關於甲○○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業局賠償損害部分,論述如下: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明示義務人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為限,不及於所有人以外之占有人或使用人。
查系爭園區係以經濟部之名義起造,興建完成後,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經濟部,而由經濟部之下級機關工業局辦理租售事宜,工業局雖事實上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但並非系爭園區之所有人,自不發生依上開規定,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故甲○○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工業局應就其因跌落系爭水池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無據。
綜上論述,甲○○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於原審請求工業局給付6,865,626 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追加請求工業局給付936,487 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工業局應給付甲○○4,343,159 元及其利息,尚有未洽,工業局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審判決甲○○敗訴部分,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甲○○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工業局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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