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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縣三峽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李金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代理鎮長鍾鼎昌為台北縣三峽鎮公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被上訴人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向最高法院提出答辯狀,其被證一台北縣政府令,指派鍾鼎昌為代理鎮長,有卷附台北縣政府令可以證明。
該代理鎮長應即承受訴訟與上訴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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