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上更(一),110,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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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辛○○
複 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張藝懷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程巧亞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甲○○
乙○○
癸○○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上訴人 丑○○○
兼訴訟代理人 子○○
被 上訴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壬○○變更為張佩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被上訴人丑○○○、寅○○(下稱丑○○○等二人)部分之起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丑○○○等二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0一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佔用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十巷二三號房屋(下稱系爭二三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

並應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九十七元。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丑○○○等二人上開部分之訴,然原審並未將該撤回狀送達丑○○○等二人,而仍為終局判決。

嗣提起上訴後,丑○○○等二人已明確表示沒有不同意上訴人對其撤回,是上訴人對撤回被上訴人丑○○○等二人之起訴應已發生效力。

然上訴人已於該撤回起訴發生效力前,對丑○○○等二人追加先位聲明,並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合法生效,自不因上訴人撤回起訴而受影響。

發回更審後又將所追加之先位聲明更正為如後所述聲明。

又上訴人於原審對乙○○、癸○○、丙○○(下稱癸○○等三人)部分之起訴聲明原為:癸○○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內,佔用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十巷二七號房屋(下稱系爭二七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

並應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九十八元。

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為聲明之追加。

後又於本院將聲明更正為如後所述聲明。

又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戊○○、丁○○、甲○○(下稱戊○○等三人)部分之起訴聲明原為:戊○○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內,佔用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十巷二四號房屋(下稱系爭二四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

並應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九十八元。

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為聲明之追加。

後又將該聲明更正為如後所述聲明。

關於上述聲明之更正應均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且屬聲明之減縮,(原於本院更審前追加之預備聲明已不再主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立法院,嗣於訴訟中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變更為上訴人管理),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占有系爭土地並各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M、N、Q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系爭二三號、二四、二七號房屋,併同所占庭院,致其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

又上開房屋依立法院台立總字第0950901742號、台立總字第0950901907號函均稱系爭房屋確係其曾經管之國有房屋,並以台立總字第960900317號函提交建物申報清冊,請列為國有公用房屋,且將系爭房屋分別撥借予其所屬員工管劍鳴、張同光及癸○○居住使用,是系爭二三號、二四號、二七號房屋應係國有房屋。

被上訴人丑○○○等二人及癸○○等三人雖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但就建物部分其等並未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渠等使用系爭建物欠缺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丑○○○等二人及癸○○等三人分別自系爭二三號及二七號房屋遷出,於法有據。

又關於系爭二四號房屋,被上訴人戊○○等三人並未提出任何貸款及自行興建之證明,已難證明系爭房屋為巫愛蘭自行興建。

況戊○○等三人亦自認其兄張同光任職立法院後,於每月扣繳房屋津貼,若系爭房屋果真非國有房屋,何以張同光會同意按月由立法院扣繳房屋津貼而無異議?系爭二四號房屋之原借用人巫愛蘭已死亡,張同光已自行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轉讓戊○○等三人,則戊○○等三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占有權源亦隨之消滅,上訴人請求戊○○等三人遷出系爭二四號房屋及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又依中央民意代表及中央機關職員貸款建屋辦法(下稱貸款建屋辦法)第八條、第一條所示興建系爭房屋目的乃自住之意旨可知,立法院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立法委員或其職員興建系爭房屋時,其對象僅限原申請購屋貸款建屋之立法委員或其職員,且有上開辦法中關於自住之約束,更未同意立法委員或其職員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得將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連同系爭房屋一併移轉給後手,立法院與系爭房屋原興建者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房屋興建者並無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權利亦不得移轉其占有,況戊○○等三人迄今未曾提出還清借款之證明,是其等主張立法院概括同意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實非有據。

爰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丑○○○等二人應自系爭二三號之建物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癸○○等三人應自系爭二七號建物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戊○○等三人應將系爭二四號之房屋拆除,併同附圖所示編號N1部分,面積七二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共二0五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並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三萬三千零六十八元本息,並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判決。

(上訴人原起訴時訴請拆除或遷讓之原審被告共有六三人,原審判決時之被告為三四人,於原審判決後至本院前審中又陸續撤回。

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對戊○○等人之聲明為追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丁○○、甲○○各就本院前審對其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繼續審理。

上訴人就丑○○○等二人及癸○○等三人部分,又減縮上訴之聲明,請求分別自系爭二三號、二七號房屋遷出;

就戊○○等三人部分,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丑○○○、寅○○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六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即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十巷二三號之建物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乙○○、癸○○、丙○○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一0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即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十巷二七號之建物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戊○○、丁○○、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一三二點四0平方公尺,即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十巷二四號之房屋拆除,併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N1部分,面積七二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共二0五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

㈤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丑○○○等二人則以:丑○○○等二人分別為已故立法院員工管劍鳴配偶、子女,而系爭二三號房屋,原係立法院宿舍,分配予管劍鳴使用,故其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嗣因房屋年久毀損傾倒,乃經立法院同意以貸款方式重新建築,現房屋已非原宿舍,且無公務使用,被上訴人係合法居住並無需遷出。

且地上房屋歷經五十餘年後,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現場堪驗,現有地上一、二樓水泥磚造三十餘坪內外觀完善房屋,絕非四十年所建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之六坪房屋,且立法院自四十五年迄今,歷年來從未對上開土地之地上建物,編列任何興建或修繕房屋預算,故現有完整房屋,應係被上訴人自行興建之私有房屋。

又立法院並無提出有關地上建物修繕之相關預算書或任何文件。

且丑○○○等二人現所居住二三號房屋,與左右兩旁住戶,原均為四十年初所建六坪簡陋房舍,並均係由現住戶逐年新建、改建,然上述兩住戶房屋,均已由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及立法院認定為現住戶私有,並已完成土地承購,而位於中間二三號房屋卻排除在外,其認定標準為何?又其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繳清歷年補償金及租金,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取得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癸○○等三人則以:癸○○為立法院職員,乙○○、林芬如分別係其配偶、子女,而系爭二七號房屋,原係立法院宿舍,分配予癸○○使用,故其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嗣因房屋年久毀損傾倒,乃經立法院同意以貸款方式重新建築,現房屋已非原宿舍。

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公用房屋,惟立法院於起訴狀及其嗣後所發之函文,或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等自行興建,或主張其系爭房屋究為公有或私有,諸難論斷,是故系爭房屋是否為國有,實不能以立法院函為依據,而參諸相關資料及房屋實際狀況,實足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等私有。

其等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繳清歷年補償金及租金,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取得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戊○○等三人則以:戊○○之母親巫愛蘭原為立法院職員,系爭二四號房屋為巫愛蘭依貸款建屋辦法自費興建,為巫愛蘭所有,否則若係國有,其自來水豈會登記巫愛蘭個人名義。

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財產清冊資料,或當年興建資料,用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國有,實難僅憑扣繳房屋津貼,即認定系爭房屋為國有。

至於立法院以台立總字第960900317 號函所附立法院經管國有公用建物申報清冊,乃立法院因本案嗣後所製作,目前仍有疑義而待釐清,實不可作為系爭房屋為國有之依據,且與系爭二四號房屋同時興建之其他房屋,立法院亦多未主張其為公有宿舍,而上訴人原起訴之其餘被告,亦均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而無爭執,故實未能以被上訴人之兄張同光曾因立法院作業疏失而被扣繳房屋津貼,即率予認定系爭房屋為公有宿舍。

又立法院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房屋,然其於起訴狀及其嗣後所發之函文,或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等自行興建,或主張其系爭房屋究為公有或私有,諸難論斷,是系爭房屋是否為國有,實不能以立法院上開函為作為依據,而參諸相關資料及房屋實際狀況,系爭房屋應為住戶私有。

再者,上訴人對起訴時其餘同一社區同案被告房屋,亦認其為私人所有,而未爭執其為國有,是實無可能部份房屋為國有,部分房屋為私人所有。

又依貸款建屋辦法第八條規定,所建房屋得自由轉讓,是立法院自始即應有概括同意嗣後受讓系爭房屋之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且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是立法院當年提供系爭土地,供人興建房屋後居住使用,其對象不僅限原立法委員及之職員。

從而既得將房屋自由轉讓,即應認兩造有特別規定,是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得移轉權利予第三人,至為昭然。

況系爭房屋現確實供自住,而非商業使用,是上訴人主張依貸款建屋辦法第一條規定,興建系爭房屋之目的在自住,故其對象僅限原申請購屋貸款建屋之立法委員或其職員云云,實無可採。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完畢,應為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

退言,縱認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在上訴人未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終止與原立法委員及其職員間使用借貸契約前,被上訴人等之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認被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立法院,嗣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變更由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管理,被上訴人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立法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台立院總字第094 0050357號秘書長函、國有財產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40014676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一七七頁、第四八至五0頁、第五五至五六頁、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一六六至一七四頁、第一九九至二00頁)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均無任何占有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及如附圖附表所示之建物,應予遷讓或拆屋還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房屋是否為國有?抑或為被上訴人等所興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占有權源?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如是,則其計算標準應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房屋是否為國有?抑或為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占有權源?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其並非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建物坐落於基地之上,如建物不得請求交付,即無僅就基地部分請求交付之餘地(同上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二三、二四、二七號二戶房屋原係國有房屋,有財政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產管字第0950029541號函所附國有房屋清冊(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一三一頁)及立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立總字第095 0901742號函(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一三六頁)可稽。

而二四號之建物,因經立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立總字第0950901907號函指稱系爭房屋曾向其員工張同光先生按月扣繳房屋津貼,故為其前經管之國有公用房屋(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二六二頁),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台立總字第960900317號函提交建物申報清冊,請求列為國有公用房屋(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二六四頁)。

是系爭二三號、二四號、二七號房屋,綜合立法院所提供之資料,原應係分別撥借予其所屬員工管劍鳴、張同光及癸○○居住使用(參原審卷附一0四頁、一三五頁住戶資料表、准予配住簽呈)之國有公用房屋。

㈢惟查系爭號房屋,依據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立法院所印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記載:「民國四十年初所建辦公房舍,採建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並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按此建物,依照規定十二年前即應報廢。

已於民國四十四年,允許自行增建落戶,、、」,同文書說明二:「、、每戶六坪(從無享有宿舍待遇,均須自行負責修護)時歷數十載風吹雨打,蟲蛀蟻蝕,其龍骨早已腐朽蕩散,片瓦無存,為此事實,多年來屢請立法院依法報廢銷產,終未獲處理、、而北村之現有房屋,亦均早屬於自建自有者」。

(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參以上訴人承受本件訴訟前之原告即立法院起訴狀第一五頁記載:「原告為執行清理國有房地被非法占有政策,經實地查訪,發現系爭門牌號碼原有建物已被毀損改建,原有建構式樣不復存在」,(見原審卷一第十頁)且其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而非遷讓房屋,顯見依立法院起訴之主張,系爭房屋與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載「現有房屋均為住戶自行興建」相同,並非國有房屋,而係被上訴人自行興建。

㈣另於立法院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往來公文書中亦多次明確書明:「有關光明新村及安康社區房屋產權歸屬,經查證明文件及協商結果,咸認其產權確屬各現住戶所有。

、、」(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立法院經管之新店光明新村及安康社區國有土地,地上建物產權非立法院所有,亦無公務使用情形即不屬公用,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已構成變更非公用財產要件。」

(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頁)㈤上訴人雖依據立法院總務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立總字第0950901742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表示,該房屋「確係本院曾經管之國有公用房屋」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為公有建物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引之上開公文已載有「本院無資料可稽」、「非屬宿舍」、「確曾同意原借用人自行增建房屋居住」等文字敘述。

(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且嗣後立法院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台立總字第0960900578號函記載:「旨揭本院前經管新店光明新村暨安康社區疏散辦公室,在檔案資料欠缺下,卷查僅有之歷史襠案資料,歷次建築之位置巳不得而知,未建築部份之土地又陸續被其他機關拓寬道路、開闢橋樑引道、設置警察機關、租借郵局營運或變更都市計畫為公園、綠地不一而足,變遷甚鉅。

鑑於本院並無明確資料、設計圖得以比對,殊難論斷現行所在建物,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

、、、茲檢送本院僅有相關資料,現存建物之房屋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請貴部本於權責自行認定。」

(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六九頁)足見立法院於起訴狀及其嗣後所發之函文,或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等自行興建,或主張其系爭房屋究為公有或私有,諸難論斷。

是以系爭房屋是否為國有,實不能以立法院上開函為作為判斷之依據。

且上訴人以上開立法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台立總字第960900317號函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房屋,因立法院嗣後來函指稱「殊難論斷」、「請貴部本於權責自行認定」,已不足採信。

㈥本院為查明事實真相,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為:「現場房屋均為水泥磚造,各戶房屋均有加蓋二樓。」

而上訴人對於「每戶均已改建及增建,加蓋二樓」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六至八八頁履勘筆錄)。

又觀諸系爭房屋目前之現場照片及上訴人經本院指示於履勘現場當場所拍之現場照片十一紙可知,(見本院卷第七○至七一頁、九三至九四頁)系爭房屋為磚造混凝土房屋,並加蓋二樓,絕非四十年間興建之「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之六坪房屋。

且立法院自四十五年迄今,歷年從未對上開土地之地上建物,編列任何興建或修繕房屋預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現有完整房屋,應係被上訴人自行興建。

足證系爭房屋已非上訴人所稱之國有房屋,確屬被上訴人等自行興建之私有房屋甚明。

㈦又證人即系爭房屋隔鄰之二五號房屋所有權人庚○○到庭證稱:「(問:國有財產局認定這房屋是你自己所有?是」、「問:為何是你自己所有?房屋是我自己改建。」

、「(你搬進去,立法院就系爭房屋有否編列預算整修?)從來沒有」、「(原立法院舊有宿舍已經都因改建、增建拆掉不存在?)是」,(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四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丑○○○等人所提出七十二年間原承建一、二樓房屋包工之證明書及八十七年間房屋修繕估價單、取款簽收單據等文件(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頁)益加可見系爭立法院所管理土地上之房屋,已均為住戶自行改建興建,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等所有。

㈧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戊○○之兄張同光在立法院任職,於每月奉給扣繳房屋津貼,足見系爭二四號房屋為國有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一審起訴時,其餘原任職立法院之被告,亦曾扣繳房屋津貼,但因當時均已退休,自無法再於每月奉給扣繳房屋津貼,而立法院對渠等房屋,亦未均認定係公有宿舍,僅被上訴人戊○○之兄張同光,當時為立法院現職人員,仍在扣繳房屋津貼。

惟查系爭二四號房屋確已改建,原立法院所有之舊屋已不存在,有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財產清冊資料,或當年興建資料,用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國有,實難僅憑作業疏失所致扣繳房屋津貼,即認定系爭房屋為國有。

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㈨又查被上訴人丑○○○等二人、被上訴人癸○○等三人就系爭二三號、二七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50005768號函公文繳清歷年補償金及租金,並已完成土地承租,與上訴人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五0至五三頁),其中被上訴人丑○○○等二人所占用部分分割為一0一九之三號、被上訴人癸○○等三人所占用部分分割為一0一九之二八號,是其等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為自行改建增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人,又已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已非無權占有。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丑○○○等二人、被上訴人癸○○等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揆諸上揭說明,即屬無據。

其等既非無權占有土地,自不應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㈩又查系爭二四房屋係依貸款建屋辦法,由當時之立法委員及職員自費貸款興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民事更正聲明暨上訴理由狀自認在案。

(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一二九頁)上訴人雖主張依貸款建屋辦法第一條規定,興建系爭房屋之目的在自住,故其對象僅限原申請購屋貸款建屋之立法委員或其職員,且有上開辦法中關於自住之約束,更未同意立法委員或其職員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得將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連同系爭房屋一併移轉給後手,立法院與系爭房屋原興建者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房屋興建者並無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權利亦不得移轉其占有,原借用之立法委員或職員辭職、退休、遷出或死亡時,應即認借貸目的已達,被上訴人等非原借用人,原借用人張同光業已退休,應可推定認借貸目的已達,原借貸關係應已消滅云云。

惟按依貸款建屋辦法第八條規定:「房屋建築完工後,根據貸款時借據之規定,就借款人所建房屋設定抵押權在借款未還清前不得轉賣出頂出租或再抵押」(見本院卷第六○頁),換言之,系爭房屋於借款還清後,即得自行轉賣、出頂、出租或再抵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亦已表明。

準此,立法院提供土地予人興建房屋,且依貸款建屋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所建房屋得自由轉讓,是立法院自始即應有概括同意嗣後受讓系爭房屋之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足見立法院當年提供系爭土地,供人興建房屋後居住使用,其對象不僅限原立法委員及之職員。

且系爭房屋現確實供自住,而非商業使用,並未違反貸款建屋辦法規定。

從而,現使用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等,自亦與上訴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按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五號裁判要旨)查本件立法院提供土地之目的,既在供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又未約定借用期限,且得自由轉讓他人,是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時,自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上訴人主張原借用之立法委員或職員辭職、退休、遷出或死亡時,應即認借貸目的已達云云,明顯與中央民意代表及中央機關職員貸款建屋辦法第八條所建房屋得自由轉讓之規定不符,且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合,即非可採。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借款已還清,自不得轉讓云云。

惟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二四號房屋之原借用人巫愛蘭已死亡,張同光已自行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占有權源於其母死亡及其兄張同光遷出時亦隨之消滅,顯係主張將系爭土地借貸予巫愛蘭自費貸款興建系爭二四號房屋,於巫愛蘭死亡後,由張同光繼承系爭二四號房屋之所有權及一切權利義務。

足見張同光有拆除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以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戊○○等三人未與上訴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僅係假設,不生前後矛盾之問題)上訴人對並非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之被上訴人戊○○等三人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

而被上訴人戊○○等三人使用居住系爭二四號房屋之權源係來自其兄張同光,張同光既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戊○○等三人自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立法院所管理土地上之房屋,已均為住戶自行改建興建,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等所有。

被上訴人丑○○○等二人、被上訴人癸○○等三人占有系爭土地已因承租有合法權源,而被上訴人戊○○等三人就系爭二四號房屋,亦與上訴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有合法權源。

退步言之,上訴人對並非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之被上訴人戊○○等三人請求,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

而被上訴人戊○○等三人使用居住系爭二四號房屋之權源係來自其兄張同光,張同光既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戊○○等三人自非無權占有。

從而,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丑○○○等二人應自系爭二三號之建物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癸○○等三人應自系爭二七號建物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戊○○等三人應將系爭二四號之房屋拆除,併同附圖所示編號N1部分,面積七二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共二0五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並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三萬三千零六十八元本息,並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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